加载中…
个人资料
邬辉林律师
邬辉林律师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0
  • 博客访问:871,472
  • 关注人气:516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2014-02-21 14:58:26)
标签:

个人独资企业

诉讼主体

财经

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基础业务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邬辉林注】最近办理的案件中,其中涉及到原告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因《公司法》中有一人公司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又是在原私营独资企业基础上设置了个人独资企业制度。涉及到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问题,存在争议。一种理解应当比照个体工商户由业主(投资人)作为当事人及诉讼主体;一种理解应当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因为投资人在法律上也是相对独立且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主流观点及实务操作是确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不直接将投资人纳入到诉讼主体中,除非作为被告且个人独资企业明显财产不足时,可以追加投资人作为共同被告。以下资料供参考。

 

资料一:

  2011721日,李建伟向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文钦自2009年年初向李建伟经营的液化石油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自2009年年底便未能按时付款,至起诉时尚结欠李建伟货款近12万元,经多次催讨没有付还。请求法院判令陈文钦及其妻子付还上述所欠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对此陈文钦辩称,发生购销关系的是李建伟投资经营的液化石油气站与陈文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法院经审理认定是李建伟与陈文钦两个自然人发生买卖关系,判决陈文钦及其妻子连带返还李建伟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陈文钦及其妻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液化石油气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为李建伟开办的液化石油气站,并非是李建伟个人。该站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而李建伟作为投资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遂依法驳回李建伟的起诉。(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及的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将个人独资企业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立法上是将个人独资企业这一企业主体与投资人这一个人主体严格界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当属民诉意见中的私营独资企业。上述二规定中通过其他组织的兜底性条款的使用,将个人独资企业纳入了主体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该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而不应以投资人为当事人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原、被告主体如何确定。在实践中原告地位容易确定,即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原告。在本案中法院虽驳回李建伟的起诉,但其可以其投资经营的液化石油气站作为原告另行起诉。

但当投资人为经营个人独资企业而负债务时,被告地位如何确定。实践中其债权人可以选择只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还可选择以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为共同被告。以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为共同被告的依据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及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和投资人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投资人所负责任为一种补充性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必须作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债权人可以请求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

 

资料二: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论,似乎从未停止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少数人仍持反对意见。

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
    首先,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它并没有法人企业那样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没有法人企业那样高度的独立性,它的各种权力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要在投资人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所以企业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不恰当的。
    其次,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因此,投资人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当企业发生纠纷时,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第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意味着,当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企业的投资人也可以被追加为被告。依据民法中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的投资人既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企业诉讼,当然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企业诉讼。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他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认为他们是民事诉讼主体,有当事人地位,主要是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可见法律上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采用了"可以"的字眼,表明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这就赋予了企业投资人选择的权利,他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对于企业投资人的权利选择应该予以尊重,而不应该对对此作强制性的要求,剥夺企业投资人的选择权。
     第五,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看,法律赋予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事实上享有权利,最终承担义务,履行债务的主体都是企业投资人。所以允许企业投资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有关企业的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六,从法律的适用效力来看,《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属于普通法,而《个人独资企业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应该优先适用。
    

 但上述观点忽略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团体,因此,当企业发生纠纷时,应该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此外,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财产、利益、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在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投资人个人的其它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民事主体。但是,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国家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那么,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2、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存在自身难以摆脱的困境。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由于这一观点没有看到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这是不可取的。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独资企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退一步说,如果确立该制度,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信能力,还比不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连合伙企业也比不上,这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市场活动,就大受限制。况且,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颇为不利。
     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其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事实是,在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己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这种已在市场中获得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怎样才能准确地表现出来呢?显然,这已很难在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中找到归宿。现今理论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二元结构的养子(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和弃儿(不承认其主体地位)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究竟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应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呢?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方式、地位和作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法人这样的更高级的组织形式。但是,个人独资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此而衰落。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个人独资企业仍然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特别是近几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型企业,使个人独资企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其与法人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规模较小,是对法人组织的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部分必不可少的补充;(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解散与法人相比不必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在激烈的竞争中有较强的应变能力;(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使其有较强的商业信誉。即使在今天以联合、高科技等为特征的新经济时代,自然人的单独经营仍然能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我们国家立法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
     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l、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首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因为只有独立的实体才能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它并不能异于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自然人的商事行为。” 实际上,正是这一“外在标签”区分了企业行为和投资者行为。而且,个人独资有自己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最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 当然,在意思表示上,由于投资者是企业的真正主人,完全支配企业的财产。因此,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后追加。这两部分财产在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况且,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那么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就无法实施。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者完全支配,投资者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企业财产。在财产独立性上,企业在不违反投资者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所以,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投资个人债务如何承担,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似可从企业财产中连带受偿(详见后)。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只是当一方财产不足清偿时,才需以他方财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但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仍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这也表现出相对性。
     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其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纵观学者们的论述,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就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在一起。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考虑,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团体而存在。我们认为,某一时代的民事主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结果。二元主体结构不能封闭历史,正如美国法理学者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 所以,我们应该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己经实施的今天,许多学者仍然否定其民事主体地位,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误解,一种认识的倒退。这不利于国家对此进行立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是不可取的。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