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日,河北省承德市兴隆雾灵山清凉界留影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歪曲事实明明主体适格反剥夺申请人诉权!
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不服(2020)津民申574号裁定歪曲事实、官官相护二审(2020)津03民终454号枉法裁定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丧尽司法公信力!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望依法抗诉本案如下;
监督判决申请书
申请人、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电话、18689733585
负责人、徐玉强、住天津市汉沽友谊街安阳里自建12号楼
被申请人、天津市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玉春;
住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街安阳里自建楼13号;电话、13821526125
被申请人、李孝葶、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
住天津市汉沽区汉沽大田镇小马杓沽村北街3排13号;
监督判决请求、
一、不服(2020)津民申574号裁定歪曲事实、官官相护二审(2020)津03民终454号枉法裁定,维持一审(2018)津0116滨汉民初第41907号裁定,罔顾事实以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剥夺申请人诉权!
二、依据民诉法第200条1至4、6、9条法律规定,依法监督(2020)津03民终454号枉法裁定未依法确认伪造合同效力,批准抗诉本案。
事实理由;一审严重违反《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最高法院【法释(2018)9号】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超审限一年之多久拖不判后,申请人提出一审法官回避或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法官没有理睬后!一审裁定歪曲事实的以原告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剥夺原告诉讼权利,不服上诉到天津三中院,王欣何日升姜腾飞等法官,有眼无珠,视而不见(原告起诉)被告《委托书》上,天津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韩玉春委托被告李孝停(虚假代理人)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所做出的(2020)津03民终454号枉法裁定、故意违背事实,维持一审枉法裁定,丧尽司法公信力的剥夺申请人上诉权的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天津高院(2020)民申第547号民事裁定系罔顾事实、以言代法,滥用职权,睁眼说瞎话!错误的本院认为;“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不成立,而天津市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而非主体,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系与一、二审法官结成枉法联盟目的系均为保护刑事犯罪分子利用《委托书》私刻公章伪造房产买卖协议书,罔顾事实将该公司法人“韩玉春”别有用心的故意不写“以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别有用心的歪曲事实,剥夺申请人再审撤销二审民事裁定,官官相护、维持一审枉法裁定,程序违法超审限长达13个月,申请人提出一审法官回避或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久拖不判案件,可申请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法官程序违法没有裁定或书面告知原告,一审裁定严重违反《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最高法院【法释(2018)9号】程序违法、一审超审限和申请法官回避证据确凿下!蛮横霸道的天津高院,反说“一二审并无程序违法情况”!
二、一审原告起诉被告法人韩玉春及代理人、李孝停的事实和证据充分。本案以高院李彤、赵清泉、李超等法官为首的(枉法联盟利益集团)与三中院的王欣何日升姜腾飞等法官所做出的(2020)津03民终454号枉法裁定,故意歪曲事实,以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维持一审李秀峰、吴春喜等法官保护刑事犯罪分子李孝停用伪造韩玉春的委托书违法犯罪,用私刻公章伪造韩玉春签字(印章)伪造《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转移房地产!天津高院保护《枉法利益集团的法官伙伴们的利益》歪曲事实的枉法纵容一、二审的枉法判决与原告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上,确凿有二被告签字和私人印章的事实相悖如下;
①、第一被告法人代表、韩玉春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李孝停伪造的主要证据,②、《委托书》上,有韩玉春私人印章,有“代理人李孝停私人印章”。以及代理韩玉春行使代理权与买方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以及《转移天津市汉沽区玻璃钢工艺品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涉及所有权转移房产权登记时,代理韩玉春的代理权,综上《伪造的委托书》证明“被告韩玉春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孝停”系适格的二被告,证据确实充分。二审终审裁定,罔顾事实的维持一审裁定系(隐瞒韩玉春委托李孝停的《委托书》上并没有单位名称)下,枉法裁定剥夺一、二审申请人诉讼权利的。
③、一审裁定第一页被告:天津市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韩玉春与《委托书》上的内容“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孝葶”代理被告韩玉春,行使代理权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及伪造的《转移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涉及所有权转移登记,均有被告李孝停私人印鉴,和授权人被告韩玉春的私人印鉴,委托书可以证明二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法人、韩玉春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汉沽支行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共2页(下图)证据也能够佐证,二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如下;
④、《抵债协议书》的证据来源系天津市浩天拍卖行: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天津市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韩玉春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汉沽支行法定代表人:齐志良(行长)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借款人韩玉春以天津市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借款130万元,此笔借款原由借款人韩玉春以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品厂的房屋(私有)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现鉴于天津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和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品厂(私有)已无主体资格,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抵债协议2、《抵债协议》证明韩玉春因以被告名义借款,逾期未还将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品厂抵债给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汉沽支行,抵债协议证明原金美玻璃钢工艺品厂主体资格灭失,证明以被告法人代表韩玉春为诉讼主体资格系正确的,《伪造的委托书》上,由被告韩玉春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孝停,签订伪造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因此本案被告法人韩玉春以及被告代理人李孝停,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签订合同的具体行为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证据还有《天津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上图),由委托人代理人被告李孝停,利用被告法人韩玉春《委托书》,给予行政机关的申请表中,有被告被告私人印章,和身份证号码,证明被告韩玉春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孝停具有委托的法律关系,二被告韩玉春、李孝葶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证据确实充分!
⑤、被告韩玉春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孝停代理转移房屋产权登记时,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程序,依据的是被告天津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转移登记的,被告法人代表韩玉春系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据确凿。
三、一审裁定本院认定事实系捏造事实!第2页16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7日,徐玉强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签订了10016-002668的房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伪造协议);及第3页第一行至…房屋价款为838.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如下;
1、一审原告提交证据《购房发票》和《成交确认书》证明申请人2002年参加拍卖会,以27万元购买的天津市玻璃钢工艺品厂院内建筑物,证明与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的企业名称严重不一致,根本不能证明系同一地点同一处的房产)!
2、《购房发票、成交确认书》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是《天津市汉沽区玻璃钢工艺品厂院内建筑物》,与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主体名称不一致,一审认定“2006年6月7日,徐玉强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②李孝停不认识,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一审依据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认定买卖主体名称,认定的事实还是谎言,百分之百是错误的!
3、因被告李孝停,利用被告法人代表韩玉春私人印章,伪造了数十份证据,向行政机关申请转移登记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申请转移玻璃钢工艺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行政机关天津市规划自然管理局发现《购房发票》及《成交确认书》主体名称不一致!
四、一审裁定第3页倒数第7行“关于原告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诉讼主体叙述”纯属空谈本案,误国、误申请人本案诉求与本案无关。
五、一审裁定第4页第2行⑩“该协议系徐玉强与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签订,并非天津市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孝葶均非合同主体,原告的起诉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是故意歪曲事实的。一审裁定以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鸡蛋里挑骨头。证据《委托书》上,确凿的有被告韩玉春私人印章,该《委托书》上有“被告韩玉春委托被告李孝葶私人印章”。以及代理韩玉春行使代理权与买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以及《转移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均涉及被告法人韩玉春及被告李孝停代理韩玉春的行使代理权,综上,伪造的《委托书》,充分证明“被告法人韩玉春,委托被告李孝停代理签订《协议》”系本案适格的二被告的证据!一审法官李秀峰、吴春喜两位法官“用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捏造事实“原告与被告法人韩玉春委托李孝停代理,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虚构原告付房价款838.000元给被告的谎言”得到的是伪证和谎言,谎言是掩盖不住被告李孝停利用被告韩玉春虚假委托代理证据,伪造《房产买卖协议书》是不成立的是无效的!
六、本案证据《伪造的房产协议》,有被告法人韩玉春印章,有韩玉春身份证号码,以及转移登记中,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孝停的身份证号码,《伪造的房产协议》和《伪造的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登记表》,以及一审庭审质证的《抵债协议书》和《公安机关利用刑事侦查权,出具司法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证明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营业执照被工商局注销》,原告诉请依法确认《房产买卖协议书》效力,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有法有据!
七、证据《售房发票》和《成交确认书》证明申请人购买的不是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院内建筑物)。一审原告提供证据《抵债协议书》,证明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企业没有主体资格)!
八、二审裁定第3页21行至第4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起诉要求确认不成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系徐玉强与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所签订(注!故意违背事实的认为!事实上这份伪造的买卖协议书徐玉强不知情下,被告李孝停一个人伪造的)被告天津市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注!本院别有用心的认为!故意将被告法人韩玉春三个字删掉,居心叵测的将被告韩玉春的法律关系删除)!李孝停均非主体,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的起诉天津市金美玻璃钢工艺品公司、李孝停没有法律关系,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王欣、何日升、姜腾飞三名法官采信伪造证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上,捏造事实及虚构的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与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房产买卖协议书系伪造证据》!一审裁定故意隐瞒被告①玉春《委托书》代理人被告李孝停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隐瞒伪造的委托书证据,枉法剥夺原告诉讼权利,终审裁定疏于审理被告法人韩玉春“委托书”内容,委托被告李孝停的事实,罔顾事实的枉法所做出的(2020)津03民终454号枉法裁定维持一审(2018)津0116滨汉民初第41907号裁定主体不适格剥夺上诉人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裁定诉讼权利,枉法裁判保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②李孝停利用,被告法人韩玉春《委托书》,用违法行为,取得虚假企业公章,伪造《房产买卖协议》证据确凿!
九、二审2页(注②)王欣等法官故意捏造事实“天津金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孝停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并没有事实和依据!
十、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主要证据系《委托书》上,有被告李孝停利用被告法人代表韩玉春委托事实,以及所有的辅证,均能佐证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审法院裁定无证据证明2006年申请人,付款83万元购买被告房屋;无证据证明2006年申请人与被告伪造《房产买卖协议书》;申请人有《成交确认书》购房发货票证明;被告房屋系申请人2002年自拍卖行购买!请检察机关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支持申请人监督判决请求,行驶职权,依法准予抗诉本枉法判决!
此致、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
2020年6月8日
证据目录
附件一、徐玉强-监督民事判决申请书、原件每份9页-2份;
附件二、凯乐老年公寓营业执照及徐玉强身份证复印件、3张;
一审(2018)津0116民初第419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张;4页;
二审(2020)津03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2张4页;
三审(2020)津民申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张4页
证据一、天津市浩天拍卖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张;
证据二、天津市浩天拍卖行《售房发货票》复印件1张;
证据三、伪造的韩玉春授权代理人李孝停《委托书》复印件1张!
证据四、伪造的《10016-002668号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6张!
证据五、《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张;
证据六、公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证据七《工商局和劳动局提供档案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张;
证据八、(2019)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答辩状》复印件2张;
此致、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提供证据单位、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
202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