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擅自转让股权,有效吗?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是前世修来的缘分,可缘尽缘散时,却总是会上演各种伤心伤钱的戏码。
夫妻分道扬镳 丈夫擅自转让股权
阿华与阿学是一对相伴了27载的夫妻,曾经的浓情蜜意成为过去,两人的感情日渐淡漠,婚姻逐渐走到了尽头。
2016年8月9日,阿华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8年8月,阿华再次起诉离婚,夫妻二人经过多年的奋斗,名下拥有公司、房子、车子及其他资产,财产分割成为难题。
对此,阿学便暗戳戳的打起了歪主意,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将名下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
2017年9月15日,阿学将某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自己变更为成某(系阿学的二姐夫),又于2018年1月20日将其持有的鑫某公司99.9%的股权以999万元转让给成某。同日,某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阿学将股份转让给成某,并于4月8日前往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事后,成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999万元。
阿华认为,成某作为阿学的二姐夫,明知其夫妻感情不和,却恶意受让阿学名下的股权,意图协助转移隐匿属于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已严重侵害阿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阿学辩称与成某是代持股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代持股协议书约定,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仍属于阿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减损以及恶意转让隐匿的问题。
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帝公司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持有的股权的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阿学委托成某代持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大处理决定,应与阿华协商,但阿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成某代持股权已取得了阿华的同意。
其次,现该股权已履行了登记变更手续,已处于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阿学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亲属名下的事实已然成立。依据《代持股协议书》的约定,阿学可随时要求成某将涉案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如成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善意取得,阿华将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阿学委托成某代持股及变更股权登记的行为损害了阿华的合法权益。
最后,阿华于2016年8月起诉离婚,阿学在该次离婚诉讼判决后不到半年时间内转让股权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现阿学又以《代持股协议书》为由抗辩其变更登记所持股权的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恶化、面临离婚的情况下,法院有充足理由怀疑其目的是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成某作为阿学的二姐夫,对阿学夫妻的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依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阿华的利益。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成某将某帝公司99.9%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阿学名下。
法官说法
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事关夫妻个人的利益,往往成为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夫妻双方处于已起诉离婚但未判决的情况,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并办理了变更股权登记,该行为已然严重损害了妻子的合法权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因此认定基于代持股行为而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来源: 白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