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稿)邢台中院:落实司法责任,防范冤假错案
张晓红 邢志红 2016年9月20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改革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旷日持久、马拉松式李海峰“天价索赔”涉嫌敲诈勒索案备受社会关切。二审诉讼于2016年9月18日在隆尧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从2016年1月8日李海峰提起上诉,至二审开庭相隔8个月有余,邢台中院以检察院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延期审理。然二审庭审邢台检察机关亦未向法庭出示能证明李海峰有罪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峰“有罪”的证据实难服众(后附文详述)。
上诉至庭审期间,邢台中院主审法官(或通过李海峰母亲)多次向李海峰作思想工作,说让他认罪,就可以大幅度减刑,可给他判缓刑,放他回家。但必须写一份保证书,保证放回家后,李海峰不能申诉、不能上访。并说邢台中院审判委员会及院长也研究商量了此案,案子的确比较特殊,判无罪是不可能的。
李海峰(及其母亲)坚持认为自己是无罪的,故断然拒绝主审法官提出的认罪判缓刑的劝说。
邢台中院、检察院也明知李海峰“天价索赔”现有的证据实难“定罪”,故“明修栈道”——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为由拖延诉讼;“暗度陈仓”——亮出审委会及院长向李海峰施压,同时私下做工作诱导使李海峰自己认罪,判其缓刑,并要李海峰保证放弃申诉的权利,即放弃追究公检法办冤假错案的责任。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司法责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和灵魂。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落实,就是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总要求,革除审判权运行当中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明、权责不一”等痼疾沉疴,审委会不得违背“亲历性”直接审判原则,其职能明确为“总结审判经验、制定(贯彻)司法政策、指导法律适用,”不得直接对个案(具体案件)作出决定。
完善司法责任制和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缺一不可。201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要求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并作出相应的处分。
邢台中院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最高院司法改革部署,完善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有效提高法官的责任心、敬业心、公正心。实现审理者裁判,不受院长等领导的行政干涉,同时也促使主审法官保持极强的责任心,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切不可把审判责任制改革流于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法〔2014〕140号,2014-06-09)规定:“32.建立健全问责机制。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法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造成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员实行终身问责。”
国务院提建“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
隆尧公检法逆中央政策,愚之首也!
2016年5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求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严打假冒伪劣,防止劣币驱逐良币。
中央提出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意味着“天价惩罚性赔偿度”在中国将落地生根。
正在上诉中的李海峰“天价索赔”涉嫌敲诈勒索案,李海峰向今麦郎提出450万元惩罚性“巨额”赔偿,是在行使正当权利。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获得“巨额”赔偿,但不至于构成涉嫌犯罪吧。
隆尧公检法对李海峰抓捕、公诉、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岂不荒唐可笑?试问邢台检察院、邢台中院,还有必要再审下去,追究李海峰刑事责任吗?
隆尧公检法、邢台检察院、邢台中院公然背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逆中央提建“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大势而行,实不合时宜,愚之首也!
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专题研讨,天价索赔不应用刑事手段处理
2016年1月18日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组织的“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与会法律专家、学者,知名律师,职业打假人,李海峰案的代理律师等就“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法律边界进行了探讨。
据我们不完全统计,从1995年“3·15”打假出现至今的20年间,全国各地已有16例涉及19人因购假索赔,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其中除了一起案件当事人正在服刑中,一起案件当事人已出狱,李海峰正在羁押之中,还有3例当事人不愿意透露案情外,其余10例均被定性为错误抓捕,当事人被无罪释放。
中国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认为,消费者购假索赔购买到了“假”产品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向媒体曝光,向消协请求调解,向行政机关投诉,这些方式都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索赔数额理论上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来索赔,“但是不是超过了这个数额就绝对不行?也不是这样,如果是发现了重大质量问题,‘天价索赔’也不是不可能。”
“不能轻易认定天价赔偿属于违法行为,更不应定性为犯罪行为以刑事司法手段进行处理。”“公安机关认为是敲诈勒索,而检察院或者法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对索赔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线还分不清。”河山表示,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打假维权的行动常常被以敲诈勒索进行处理,公检法机关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适用,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消费者索赔过高本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倘若商家不同意消费者的高价索赔,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治和理性的轨道上化解纠纷。
“企业在遭遇消费者高额索赔时,应淡定从容,虚心倾听消费者的维权诉求,并真诚地提出公平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而不宜简单地将高额索赔一概视为敲诈勒索而诉诸刑事手段。”刘俊海说。
针对隆尧县法院一审认定“检测机构无资质、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对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苏号朋认为,至于证据是否合法,不应影响案件的定性。聘请没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虽然该检测报告不属于合法证据,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不属于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
苏号朋认为,区分正当的打假维权与涉嫌敲诈勒索标准,在于消费者或打假人的请求正当性,即是否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其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是否为法律所接受。消费者购买了商品或使用了服务,且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导致损害,从而享有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反之,如果不存在这一基本事实,则消费者根本不享有请求权。在没有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仍向经营者索赔,则涉嫌敲诈勒索。“在民法上,只要当事人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至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则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无限制,索赔金额本身不能影响案件的民事性质。”
此外,消费者在和经营者交涉高额索赔过程中,以诉讼、举报、投诉、媒体曝光等方式作为手段,亦不影响其请求的正当性,因为这些手段都是我国消法允许的、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公权力机关不宜因消费者在索赔时采用上述手段迫使对方同意索赔要求,就认为属于敲诈勒索。”苏号朋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到现在已有二十年的时间,最高法还没有推出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司法解释。因此,苏号朋建议,最高法应尽快出台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司法解释,就近二十年来存在重大争议的消费维权法律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从根本上解决执法司法不统一的问题。如果出台司法解释需要时间过长,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消费维权的重大争议领域推出一些指导性案例。
驳隆尧法院曹桂法法官及阮齐林教授观点
——隆尧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曹桂法接受央视记者称,李海峰微博上说他母亲患有的癌症与吃今麦郎公司方便面有关系,但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他这侵权事实都是虚构的事实,建立在虚构事实基础上索要财物,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见央视新闻2016-01-14 《评论丨四包方便面吃坏肚子 维权反而被判八年半 为何?》报道)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接受央广记者采访说,曝光有两点需要把握,一是真还是假,他就是买了几包过期方便面且醋包里有结晶,并且得到了解释,这个情况,他曝光别人产品质量说有致癌物质、吃了拉肚子等等,说的这些都不是事实。曝光真相永远受欢迎,但是编造是不正当的。第二点,涉及到以声称编造他人产品质量有问题,向公众发布,特别是自媒体时代,……他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见央广网2016-01-12《司机称吃过期方便面不适 向今麦郎索要五百万反获刑8年》报道)
一、据检验结果产生的合理怀疑,并非虚构编造。
李海峰母亲委托检验机构检测得出本案涉案4包方便面醋包汞含量为0.4594mg/kg,汞超标4.6倍。一般人都知道,超量的汞可致癌,汞中毒可引起拉肚子等。李海峰据此检验结果,产生合理的怀疑——认为他母亲患有的癌症、自己拉肚子与吃今麦郎公司方便面有关系,并在其微博上发表此内容,并非凭空捏造、虚构的事实。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定性问题——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李海峰向今麦郎提出惩罚性赔偿,即“索要财物”,是建立在方便面醋包“检验结果汞超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非是“母亲吃了今麦郎方便面后患得癌症”的事实基础上。
方便面醋包汞超标,涉案方便面就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依《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无论有无人身遭受损害的前提)有退一赔十的权利,这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十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李海峰提出天价索赔450万元为“法无禁止即许可、不为罪”。
本案涉案方便面若检验汞超标,依《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能支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即李海峰提出天价索赔450万元,依法只能得到450万元中一小部分(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若检验汞不超标,涉案方便面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不能得到价款十倍赔偿金,当然提出的天价索赔450万元也应不予支持。
无论是只能得到450万元中一小部分(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还是天价索赔450万元全部被驳回;无论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的适用法律还是在民事法律的范围。本案的定性只能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4-1-9):(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后记:消费者与企业间的纠纷,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动辄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究,往往给人造成“错觉”:司法机关压一方、护一方?因为这类案子,都是企业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利益之嫌也就难免。这种情况多起来,大企业岂不是不好惹?而这对企业本身并没有好处:消费者若认为你不好惹,很多人可能会选择以脚投票。
“敲诈”的概念在某些司法实践中比较模糊,稍不留神就可能“敲诈”了,就可能掉进一些陷阱。而公众的困惑是,被敲诈的受害人为何总是一些强势者,比如一些地方政府被访民“敲诈”,很多大企业都被小人物敲诈。而类似情况发生在弱势者之间的时候,比如顾客向小吃部、小卖店索赔,或顾客在饭店挨宰,谁听说过警方以“敲诈”立案的?敲诈罪名如果成为强势者的维权工具,实质上是另一种“拼爹”。
隆尧法院:将民事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经济犯罪审理
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判决
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案,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开庭审理,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审判长:曹桂法,审判员:张香玲,代理审判员:李玫),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可谓速审速判!
——在此我们不禁想到了美国老太太,她因为一杯咖啡的事情起诉了麦当劳,法院判处麦当劳支付老太太惩罚性赔偿金270万美元。还有美国一烟民的遗孀,以丈夫抽烟14年死于烟草的理由,起诉了烟草公司,法院支持了烟民遗孀,判决烟草公司赔偿236亿美元。如果按照我们司法部门的理解,这是不是就是更大的敲诈勒索?
在庆幸老太太、烟民遗孀生在美国的同时,我们也不由感叹,中美两国法官之间的距离的确有太平洋那么大?与美国老太太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本案“判决李海峰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也大大超出了社会所能容忍的程度……
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李海峰购买了4包过期今麦郎方便面,委托了没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涉案方便面醋包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汞含量为0.4594mg/kg,汞含量不合格(注:汞超标4.6倍)。法院认为,李海峰以向媒体曝光其虚构的有损今麦郎公司产品声誉的事实(检查结果汞超标)为由,向今麦郎公司索要45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一、隆尧法院故意违背事实。
(一)李海峰提出天价惩罚性赔偿,是依据汞超标而索赔。
李海峰的索赔不是以食品过期索赔的,而是依据食品重金属汞超标索赔的。这起案件的重点在于今麦郎的产品究竟是不是重金属超标?李海峰是不是有索赔权利?而没有必须纠结数额。假设西安国联的检验结果准确,那汞含量超标是由于过期一年导致的,还是由于本身生产有缺陷(无论过不过期)导致的?判决书并未下结论。
(二)、检验结果(汞的含量)是委托检验机构检测得出的,非李海峰虚构。
检验机构即便没有资质,对涉案方便面醋包进行了检测,检验结果为汞含量为0.4594mg/kg,汞含量不合格。这是委托检验作出的结果,这是基本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等法律程序已成为法律事实),李海峰不存在凭空捏造检验结果的事实,说其虚构事实——有损今麦郎公司产品声誉的事实(检查结果汞超标),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
(三)、即便是捏造检验结果伤害了公司声誉也还是民事纠纷的范畴。
如果本案涉案方便面醋包质量合格,检验结果若是李海峰虚构的,有损今麦郎公司产品声誉,李海峰则构成对今麦郎的名誉侵权,应该承担是民事责任,名誉侵权纠纷应属民法调整范围,非刑法调整范围。
二、隆尧法院故意违背法律。
针对本案涉案4包方便面醋包质量问题,今麦郎公司也没有证明力更高的证据,足以反驳李海峰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汞含量不合格)。
——从证据三性分析,这一检测结果在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不容置疑,即便不具备法定的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出具的过程依然是合法的,顶多就是证明效力比一般有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要弱而已。但法院却断然否决这一证据的法律效力,令人匪夷所思。
李海峰向今麦郎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是事出有因——因本案涉案4包方便面醋包汞超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购假索赔行为,(即便醋包质量合格,也只能是索赔要求得不到民事法律的支持),实难与敲诈勒索相挂钩。
(一)、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1、购假索赔是因被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
购假索赔是消费者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向经营者提出的赔偿要求,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将已经受到的损失和将要受到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以及法律规定对商家惩罚性赔偿都可以向商家索赔,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因被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也就是经营者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在先,因此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索赔皆事出有因,于法有据,不属于非法占有。
2、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不能判定其目的是非法占有。
本案李海峰向今麦郎提出高额赔偿,即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达到某一数额就是犯罪,属于法无禁止不为罪。
——索赔者认为只有天价赔偿才能抵消经营者对他的侵害,这是索赔人的看法,经营者可以不同意。这种情形就属于民事纠纷里的“漫天要价,就地还钱”。如果你不能接受我的“漫天要价”,完全可以来一个“就地还钱”。如果对方一时头脑发热居然接受了那也不过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应当有法院加以干涉。
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指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必须是法律所禁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消费者索赔有退一赔三的权利,《食品安全法》支持有退一赔十的权利。从该规范的性质上说,它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三倍或十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既然如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若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在主观上即不存在对索赔数额之非法性的故意。
3、与经营者协商或通过媒体曝光,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上述途径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
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本案中李海峰采取的维权方法为“与经营者协商或不赔我将向媒体曝光”,这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属于维权人通过社会寻求帮助、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既是一种监督行为,又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综上所述,基于合法权益受侵犯的“购假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即便“天价索赔”,维权过度,也只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刑法干预的范围。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购假索赔客观上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购假索赔是民事经济纠纷,不能用刑罚来干预。
本案李海峰购假索赔(天价索赔)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明显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范畴。对于民事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动用刑事手段越权干预民事经济纠纷。
隆尧法院故意将民事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经济犯罪来审理,属于滥用司法公权力违法办案,侵害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为制造冤假错案。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的要求背道而驰,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相去甚远、大相径庭。隆尧法院敢冒天下之大不韪,逆时代潮流而行,在全国公众、媒体、法律专家、维权人士热度密集关注下,司法公权力甘愿再次沦为今麦郎的私人家丁,悲哀啊!
强烈要求对隆尧法院相关法官及领导依法依纪予以严厉处分,开除法官队伍;依《信访条例》将调查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本人。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发(2009)61号,2010-01-27实施) 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法〔2014〕140号,2014-06-09)规定:“32.建立健全问责机制。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法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造成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员实行终身问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二红微说法
微信号:erhongweishuofa
张晓红个人微信号:zwp530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