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关注公众号
内 容 提 要
【摘要】刑法第114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具体危险犯的表述,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变更表述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然刑法分则第二章所保护的是公共安全,但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内容应当分别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总的来说,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安全,但刑法第114条所保护的只能是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其中的"不特定"并非指行为对象的不确定,而是指危险的不特定扩大。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但由于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的特点,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罪。
【关键词】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
【查看全文】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清华大学法学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将通过“新著新论”栏目定期推送我院教师著作,敬请关注。
━━━━━━━━━━━━━━━━
清华大学法学院 第 190 期
审核 | 法学院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