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护航推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资本市场治理新格局
“十四五”开局之年,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开好局起好步,一项项司法制度创新诠释资本市场法治化之路,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基石。
202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多项司法解释,为资本市场体系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司法环境,金融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不断提高;
202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形成攻坚合力,“零容忍”上升新高度,投资者保护全面升级;
2021,我有幸见证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具有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首案判决、首批适用新证券法财务造假案迎来新进展、刑法修正案(十一)落地……司法保障“组合拳”下崇法守信的良好市场生态正在形成,司法护航推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资本市场治理新格局。
推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资本市场治理新格局,投资者保护手段更加丰富。2021年,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迈出第一步,康美药业案一审判决出炉,制度从设计走向实践。
推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资本市场治理新格局,“升级版”证券执法司法体系成型。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为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提供多元调解、司法确认、登记立案等一站式、全流程在线解纷服务。
推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资本市场治理新格局,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形成攻坚合力,“零容忍”长效机制构建。强化大要案惩治,逐步彰显民事、行政、刑事立体化责任追究体系的威力。
大舸中流下,青山两岸移。司法保障的力量解决了一大批投资者急难愁盼的问题,也将推动全面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资本市场将朝着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方向砥砺前行!
事关投资者维权!最高法一锤定音,今后三类官司去这里打
最高人民法院3月16日消息,为服务和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北京金融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自3月16日起施行。
《规定》有三大突出亮点:
对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对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针对《规定》中与“新三板”有关情形、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具体包括哪些情况等七大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一一进行了回应。
看点1:充分体现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的功能定位
有记者问,“我们注意到北京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具体包括什么情况?”
“根据《规定》第二条,北京金融法院对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纠纷,以及境外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金融纠纷,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该负责人回答。
该负责人指出,该条的法律依据是去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正在修订的期货法(草案)及商业银行法(草案)也规定了类似的我国法域外适用条款。随着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改革开放,我国金融法律的域外适用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以上案件,有利于推动新证券法域外适用效力的落地实施,完善我国金融法治的域外适用司法规则。
看点2:两条款与“新三板”有关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两个条款与“新三板”有关。
民二庭负责人指出,《规定》第三条规定,“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的相关证券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进行跨区域集中管辖。此举突出了北京金融法院的全国性特色,也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公正高效审理这类案件。
第四条规定,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上述负责人表示,将“新三板”精选层企业的相关证券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形成了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新三板”、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科创板”的协调对应关系。
看点3:实现对金融管理部门诉讼和非诉执行行为审查的集中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六条,明确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行两会一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部门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至此,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行政争议全部纳入到了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使得北京金融法院行政审判站到了一个高起点。
与此同时,“第十条规定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提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提级管辖,该条体现了北京作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的区域功能和定位,也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一。”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说。
该负责人表示,第十条规定将原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管理部门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提级至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实现了对金融管理部门诉讼行为和非诉执行行为审查的全部集中。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诸如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被处罚人没有及时履行,就需要进入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程序。因此,本条规定明确由北京金融法院负责对上述行政处罚的执行,充分体现了北京金融法院服务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的功能定位。
重大变化!最高法等四部门明确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技术方案,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最大限度降低对质押股票市场的影响
最高法3月6日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质押股票超标的额冻结、被冻结股票披露信息不完整以及质权人无法自行变价等突出问题,《意见》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协助机关更好把握适用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人民法院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实现质押债权。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时指出,《意见》规定质权人可以自行变价股票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已冻结质押股票的变价方式尽可能回归到市场化运行规则上来,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质押股票市场产生的影响。
针对三大突出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本市场制度日益完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愈发多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底印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中提出了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思路。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即与中国证监会、中国结算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法律、技术等部门就新型冻结方式的技术实现路径进行反复研究,并最终确定了《意见》规定的方案。
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注意体现了四个指导思想,一是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比例原则,避免过度执行,尽可能降低对债务人、质权人的不利影响,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是服务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在《意见》出台过程中,一方面,着力解决质押股票冻结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保障股票质押权利行使提供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股票质押市场化运行规则和有关行政监管规则。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质押股票超标的额冻结、被冻结股票披露信息不完整以及质权人无法自行变价等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解决方案,尽可能释放冻结财产的经济功能,不断增强证券市场活力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四是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一方面,《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人民法院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实现质押债权;另一方面,质权人也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变价,防止质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
最大限度降低对质押股票市场的影响
《意见》规定,对于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人民法院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实现质押债权。
就此,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之所以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一方面,因为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断波动的,法院将其冻结后,如果质权人不能按照协议自行变价,不仅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错失变价良机而最终损害债务人和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与其他财产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质权人自行变卖股票,一般也不会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损害案件债权人权益的问题。换句话说,如果质押股票未被司法冻结,质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按照市场化规则处理质押股票变价问题,而在传统冻结方式下,这一市场化运行规则将被阻断。《意见》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已冻结质押股票的变价方式尽可能回归到市场化运行规则上来,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质押股票市场产生的影响。
综上,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不仅有利于质权人及时实现债权,而且在质权人实现质押债权解除质押后,也能为后续人民法院执行已解除质押股票提供便利条件。
此外,《意见》第八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人民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强制变价,目的是防止实践中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出现。
需冻结的质押股票将被“标记”
《意见》第三条规定,协助机关受理人民法院的冻结要求后,需要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
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区分“标记”和“冻结”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只要按照冻结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式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即可。股票冻结后,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机关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可以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为止。
另一方面,为防止债务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擅自转让股票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也需要对质押股票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由协助机关在系统中对这些股票进行标记。这不仅可以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的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准确的预期。
相关部门负责人说,关于“标记”和“冻结”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冻结”是目的,“标记”是实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