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涉案商品为牛肉,根据宣传页面内容和客服记录可知,伟达公司销售的牛肉系进口自日本。根据现行政策,我国尚未许可从日本进口牛肉产品。另,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上海新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查询到。伟达公司所销售的自称来自日本的牛肉极有可能来历不明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进入中国境内,涉案商品未经检验检疫,风险极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对于牟宗平要求伟达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12232号
原告:牟宗平
被告:连城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牟宗平与被告连城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宗平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伟达公司与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达公司退货退款5147.99元;2.二被告十倍赔偿牟宗平51479.90元。事实和理由为:
1.商品(服务)名称及订单编号:“日本谷饲800天纯血A5鹿儿岛黑毛和牛菲力神户牛排正关进口M12雪花”1份(订单编号:136123936428)。
2.原告主张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2020年10月29日,牟宗平签收涉案商品后发现:1.涉案商品标签上标示的进口商为“上海新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信息;2.日本肉类不得进口。
伟达公司未作答辩。
京东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牟宗平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商品由伟达公司销售,牟宗平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三、在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伟达公司的独立商业行为,京东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牟宗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商品相关的事实
1.购买时间:2020年10月26日;
2.平台及店铺名称:京东平台“伟达休闲食品专营店”;
3.京东平台披露信息:“伟达休闲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伟达公司;
4.商品(服务)名称及订单编号:“日本谷饲800天纯血A5鹿儿岛黑毛和牛菲力神户牛排正关进口M12雪花”1份(订单编号:136123936428);
5.实际支付商品(服务)金额:5147.99元;
6.外包装标签:标注进口商为上海新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交易详情、宣传页面截图和商品外包装照片在案佐证。
二、与原告诉请相关的事实
牟宗平提交与伟达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显示:牟宗平询问涉案商品是否为日本进口,客服答复是的。后牟宗平要求其出示进口检疫证书,客服未予回复。
牟宗平提交进口肉类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其中并没有日本的相关企业,以证明我国不允许从日本进口肉类。
以上事实,有聊天记录、进口肉类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没有上海新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牟宗平在伟达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为牛肉,根据宣传页面内容和客服记录可知,伟达公司销售的牛肉系进口自日本。根据现行政策,我国尚未许可从日本进口牛肉产品。另,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上海新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查询到。伟达公司所销售的自称来自日本的牛肉极有可能来历不明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进入中国境内,涉案商品未经检验检疫,风险极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对于牟宗平要求伟达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牟宗平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为新鲜肉制品且来源不明,购买至今时间间隔较久退还已无意义,由牟宗平自行销毁,伟达公司应退还牟宗平购物款5147.99元。
对于牟宗平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披露了伟达公司的信息,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京东公司存在应知或明知伟达公司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连城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牟宗平购物款5147.99元;
二、连城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十倍赔偿牟宗平51479.90元;
三、驳回牟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连城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更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绪青
书 记 员 王越屏
END
扫码加微信
(已进群勿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