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卓划重点
根据公开信息,长沙中院对“货拉拉案”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方式,适用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周阳春及其辩护人已经提出对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的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货拉拉”案本身也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长沙中院所作不开庭审理决定严重违反了2018年《刑事诉讼法》。
2022年1月6日下午,笔者看到“人民法院报”公众号的文章——“货拉拉女乘客坠亡案二审宣判!”,从中获知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案一审判决。对于该结果尚在笔者意料之中,只是公众号文章的其中一句话令人难以释怀:“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意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二审不开庭审理。”笔者不谈本案的实体问题,仅凭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理解,试论长沙中院这一不开庭审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长沙中院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审理2021年的案件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先假定“货拉拉案”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规定的非常清楚,先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确定不开庭的,再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
而从“人民法院报”文章来看,长沙中院是先阅卷、讯问上诉人、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作出了“事实清楚”的定性,再决定不开庭审理,显然颠倒了2018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工作顺序。
为什么特意说跟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颠倒了?是因为这种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方式,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才是先阅卷、讯问、听取,作出事实清楚的定性之后,才决定不开庭审理。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2012年、2018年两次修改,不开庭审理的决定方式早已彻底改变,如果“人民法院报”公众号的表述属实的话,那么笔者合理怀疑,湖南省省会长沙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审理的案件中,仍沿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已被修改的有关规定——这显然是十分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开庭审理决定方式为何被改变?
对于上诉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只有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实质上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二审审理方式。但是因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官,更兼多种原因,导致法官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作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审理方式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通过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进行规定,不再赋予法官定性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裁量权,只允许法官在不具有应当开庭审理的四项法定情形下才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彻底贯彻“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二审审理方式。
须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裁定的法定条件,当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时,显然只有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查明,所得出的结论才能令人信服。如果法院已经先得出了“事实清楚”的定性,潜在含义就是证据足够证明法院认定事实,相当于判决裁定都写了一半了,此时才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已无意义。从这一点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决定方式,在逻辑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也导致了2012年对有关规定的修改。
从1996年到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沿革来看,简言之,当年法律规定缺乏标准、太原则、有问题,以至于法官拿原则当例外,现在明确规定应当开庭的法定条件,增加二审案件开庭率。长沙中院为何违背立法精神和现行法律,还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呢?
(一)周阳春已经提出对事实、证据的异议,且论述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长沙中院必须开庭审理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了,只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事实与证据上的异议,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就必须开庭审理。而这个“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异议本身可能影响,不是法院认为可能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张军检察长,在其主编的《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2012年出版)中,明确指出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即2018年《刑事诉讼诉》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能做限制解释,符合条件就应当开庭审理:“只要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了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不论该异议最终是否成立或者最终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均应当开庭审理。即使所提的异议明显不成立,根据立法精神,也应当开庭审理。”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张军检察长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其将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即2018年《刑事诉讼诉》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把握写入教材之中,用于法官培训,这本身就代表该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
因此,二审法院仅能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二审法院即应当依法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法院不能通过限制解释,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异议最终不影响定罪量刑,规避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件作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
根据“人民法院报”公众号文章:“一审宣判后,周阳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在书面上诉状中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周阳春及其辩护人对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这段话显然表示,周阳春确实对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且论述了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否则长沙中院不会进行实质审查得出异议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结论。
根据《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从该规定来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证据上的异议,应在开庭审理中认定其是否成立。而对于异议是否最终影响定罪量刑,更要以认定异议是否成立为前提条件。法院在决定二审开庭审理之前,无权越过法庭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或异议是否最终影响定罪量刑进行实质审查,否则相当于未审先判。
以上足以说明长沙中院作出的二审不开庭审理决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货拉拉案”本身也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即使不考虑周阳春在二审过程中所提的事实、证据异议,货拉拉案本身也符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张军检察长在《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中对“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作了理解与把握:“(1)社会关注、影响重大的上诉案件;(2)当事人或者亲属强烈要求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3)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4)发回重审后再次提出上诉的案件;(5)开庭审理有利于收到最佳社会效果的上诉案件。”
对于“货拉拉”案而言,其自案发开始就受到了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激烈的讨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法理的论述又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可谓有重大社会影响,显然属于“社会关注、影响重大的上诉案件”;而二审开庭审理此案,能够正视听,还原事实真相,接受社会监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审判公正,显然属于“开庭审理有利于收到最佳社会效果的上诉案件”。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货拉拉案”亦应当开庭审理。
更何况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今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全国范围内的上诉率相较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大幅降低。在笔者所参与的认罪认罚相关论坛中,理论与界与实务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成的共识之一,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减少诉累的作用,能让法院集中精力审理少数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那么如今诉累已经减少,为什么长沙中院对影响重大的“货拉拉案”二审还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对司法为民提出了新要求:“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对于货拉拉案这种争议巨大、影响重大的案件,以闭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是不能够减少争议,消除影响的,更难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因为人们只有看到正义的实现的过程,才能够去感受、去认同,只有开庭审理,为人所见,司法才能更好地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同时通过个案更好地教育社会公众。笔者希望下一个“货拉拉案”的二审,能够贯彻程序正义,开庭审理。
韩冰律师,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首届“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玮,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学士(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汉卓商事犯罪辩护中心实习律师。实习期间,作为律师助理参与多起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
往期精彩
3.韩冰(汉卓)商事犯罪辩护团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合法性审查
6.无罪案例 李俊良:将信用卡额度转借他人收取利息,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从一起团队无罪案例说起
汉卓庭审
2.韩冰律师:哪怕改动一个数字也是对起诉书的变更!辩护律师提出异议,休庭!
1.张艾盈:商业代孕涉嫌犯罪吗?(二)——商业代孕与拐卖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