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一审法律文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正文请求情况
*****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彦民利用担任汶上县汶上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汶上镇政府开发的有关工程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何彦民以匿名形式通过他人将21.9万元赃款捐赠与山东省慈善总会。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在汶上县汶上镇政府开发东和园小区电梯招标过程中,收受济宁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所送10万元银行卡一张,为其谋取利益。后将此卡交由其妻谷某保管,用于家庭支出。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在汶上镇政府与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洽谈汶上国奥华府项目过程中,收受居间人李淑安现金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3、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汶上县国奥华府项目经理刘某丙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4、2012年10月,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周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其在开发汶上姬沟片区回迁楼建设项目中谋取利益。
5、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汶上华力机电公司董事长郭某甲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11月,被告人何彦民利用担任汶上县汶上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并安排该镇副镇长刘某乙同(已判决),将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万元公款借与郭某甲,用于其个人注册设立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0日收回该款。
三、贪污罪
2011年8、9月份、2012年8月份,被告人何彦民的妻子谷某因个人外出旅游两次给汶上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刘某甲要款共计4万元,刘某甲用虚假发票予以报销,并将该情况向时任汶上镇镇长的李某作了汇报,李某又将此事汇报给何彦民,何彦民一直未将该款归还给汶上镇政府。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受贿的有关书证:取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挪用公款的有关书证: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中共汶上镇委员会汶发(2010)32号文件;单位取款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序号为2bkh0068);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尾号20746902出票日期2010年12月10日);借据、收据、记账凭证、进账单;营业执照。(3)贪污的有关书证:汇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4)何彦民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5)何彦民捐赠的有关书证:现金缴款单、何彦民自书的关于上缴礼金的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刘某乙同、李某、赵某、林某、续文力、路某、王某、周某、刘某甲、谷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龙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彦民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彦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何彦民不认罪,辩解称,孙某送给其银行卡后,其当即安排汶上镇党政办公室主任刘某甲退还,信用卡一直在刘某甲处放着,直到其调离汶上镇时刘某甲才给了自己,然后拿回家。李淑安所送的5万元,其也当即安排刘某甲退还,因没联系上李,就放到保险箱,直至让刘某甲清点后捐赠出去。其收受的刘某丙的2万元和郭某甲的1万元均是估计的数额,应属于礼尚往来,平时往来中都已退还。对于周某所送的5万元,当时其就与刘某甲商议想退还,刘说关系太熟悉,不好退,就搁下然后上缴。对于收受的钱款,其主观上没有占有意思,客观上采取措施退还,应当属于及时上缴,后来上缴有些晚,是因为款项交给刘某甲等两人后,他们没有及时上缴,不影响其本人上缴的意愿。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郭某甲600万元,是由路某提议,其与镇长李某商议后安排副镇长刘保同做的,不是由其私自决定的,其本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指控2011年8月份李芹外出旅游根本不实,事实上,当时李芹没有外出旅游。2012年8月,其与镇长李某商议,为了协调部门关系邀请镇领导家属一起组织了一次旅游,并非李芹个人旅游,其不清楚最后如何报销的花费。总之,其不构成犯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丁良振辩称,一、关于受贿部分。对被告人收受孙某10万元银行卡的指控,孙某取得汶上东和园小区电梯工程系正常招标取得,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中标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没有主动索贿,也没有非法占有之意,应认定无罪。对被告人收受李淑安现金5万元的指控,缺少相关证据,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无罪。对收受刘某丙2万元、郭某甲1万元的指控,明显属于礼尚往来,被告人没有为他们提供任何利益,只是违反公务接待活动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只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构成犯罪。对收受周某5万元的指控,并非被告人索取,其没有为周某谋取任何利益,而且将该款交于刘某甲、赵某,表现为及时上交,应作无罪认定。二、关于挪用公款部分。该笔公款应属于合法借款,既办理了借款手续,又具有公开性,而且该借款不是为了被告人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单位利益,应作无罪判决。三、关于贪污部分。被告人在该过程中没有行为表现,且向被告人之妻打款的事实只有一次,而非两次,就是这一次,也是为了镇相关利益进行接待,应受到纪律处分,而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朱斌辩称,一、关于受贿部分。孙某代理东芝电梯完全按照程序中标,被告人没有在招投标过程中对相关人员作任何指示,没有为孙某提供任何帮助,没参与招投标过程,被告人只是听取了汇报结果。对于指控的第二起受贿事实,没有行贿人李淑安的陈述,仅有宋武昌的间接性言词证据,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应属于孤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指控的第三起和第五起受贿事实,均是逢年过节走访时送给被告人的礼金,被告人也予以回礼,应属于礼尚往来,且所谓的请托人也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请托事项,对该两起指控不应认定有罪。对于指控的第四起受贿事实,行贿人周某为获得姬沟片区回迁楼建设项目,用档案袋装了5万元现金扔到被告人床上,被告人追赶时,周某已经离开,由此看出,被告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于指控的五起受贿事实,被告人从未主动收受财物,而是尽力的及时退还,实在不能退还,才想出上交单位财政和办公室,并要求作捐赠处理,应属于案发前的一种及时上交行为,总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二、关于挪用公款部分。所涉案的600万元是以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给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作注册资金用,被告人与几个书记在小范围内对此事商量过多次,这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也是为企业做大做强,带动就业,被告人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涉案的600万元均办理了正当的借款手续,应属于借贷关系,应是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借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再者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法人独资企业,并非国有企业,其名下的款项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公款,公司有权将款项借给他人使用。综上,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三、关于贪污部分。对于指控2011年8、9月份的贪污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刘某甲是用汶上县汶上镇政府的备用金2万元汇给了被告人之妻,也没有证据证实该2万元确实汇给了谷某,谷某的中国银行存款明细中也根本没有2011年8、9月份存款2万元的记载,对该项指控不应认定。对于指控的2012年8月份的贪污事实,虽然有银行存款凭证证实刘某甲给谷某汇款2万元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指示、安排刘某甲汇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谷某与被告人商议过此事,事后被告人得知此事,但因此次旅游系镇政府组织,镇政府出资,被告人便没再过问。镇政府出资旅游虽然不当,但目的是协调镇政府各方关系,不是为了个人目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彦民利用担任汶上县汶上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汶上镇政府开发的有关工程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何彦民以匿名形式通过他人将21.9万元赃款捐赠与山东省慈善总会。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在汶上县汶上镇政府开发东和园小区电梯招标过程中,收受济宁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所送10万元银行卡一张,为其谋取利益。后将此卡交由其妻谷某保管,用于家庭支出。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在汶上镇政府与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洽谈汶上国奥华府项目过程中,收受居间人李淑安现金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3、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汶上县国奥华府项目经理刘某丙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4、2012年10月,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周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其在开发汶上姬沟片区回迁楼建设项目中谋取利益。
5、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何彦民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汶上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甲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犯罪线索移送函证实,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在办理何敬良涉嫌受贿案中,发现孙某在承揽电梯工程过程中,送给何彦民10万元,将该案线索移送至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2、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何彦民出生于****年**月**日,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任汶上县汶上镇党委书记,2014年3月任汶上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户名为王玉苓、卡号为62×××36的账户中,分别取出49000元、49990元、1000元。
4、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6月27日,以匿名方式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向山东省慈善总会捐款109000元,以匿名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向山东省慈善总会捐款110000元。
5、何彦民于2012年10月21日自书的关于上交礼金的说明证实,现金219000元是其在汶上镇工作以来无法退还的礼金,委托刘某甲、赵某二同志捐赠给山东省慈善总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承揽了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和园小区回迁楼电梯工程,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汶上镇政府投资设立的开发公司,为了承揽电梯工程,其亲自送给时任汶上镇党委书记何彦民10万元的银行卡,户名为王玉苓,并在自己的记录本上记下该内容。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12月始在汶上镇财政所工作,2011年任汶上镇财政所所长。2013年元旦前后的某天晚上9时许,其接到何彦民的电话后,赶到何彦民在汶上镇的办公室,汶上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刘某甲也在办公室。何彦民明显喝了酒,其起身从办公室内间里抱出来一包报纸包和一个档案袋,倒出来打开后,里面有现金、购物卡、提货卡和一对银质礼品。经过清点,共有现金21.9万元,3张银座商城购物卡10000元,银质纪念品2个。何彦民告知说,这些东西是自己收受的,让其和刘某甲捐出去,但怕影响太大,后又让二人先保管。二人将上述物品放入了财政所赵某保管的一个保险柜里。之后不久,何彦民调离汶上镇到汶上县交通局任局长。2014年6月26日上午,何彦民打电话先后把赵某和刘某甲叫到交通局的办公室里,问上次交给的东西是如何处理的,当听说仍旧存放着时,其有点生气,让二人抓紧捐出去,但怕捐得太近,影响不好,不如捐得远些。当天下午,赵某和刘某甲商议到济南和泰安捐赠。第二天上午,赵某和刘某甲驾车到济南槐荫区一家建设银行捐赠了11万元,后又到泰安一家中国银行捐赠了10.9万元,均存入山东慈善总会账户。下午赶回汶上县后,二人把两张捐款单交给了何彦民。剩余的东西仍旧由赵某保管。
3、证人刘某甲于2000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汶上镇政府工作,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8月份,汶上镇政府开发建设姬沟片区老房子,其找到何彦民,有意开发建设其中部分楼房。为了顺利获得姬沟片区回迁楼建设项目,2013年元旦前一天上午,其用牛皮档案袋装了5万元现金到了何彦民办公室,将档案袋扔到何彦民内屋的床上,何推辞了一下,没再追出来。2013年元旦后的一天,其与镇纪委书记林某来到何彦民办公室,何彦民说有8栋楼的工程给了周某建设,林某和周某分别代表镇政府与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后经过招标、投标,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姬沟片区33.36亩的土地使用权。
5、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何彦民的妻子。2012年春节前后,何彦民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一个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信封上写着银行卡的密码、一个人的名字“王玉苓”和10万元,其把10万元取出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与何彦民搞好关系,得到镇政府的帮助和优惠政策,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中秋节,在何彦民办公室,其先后五次送给何彦民现金共计10000元,每次为2000元。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国奥华府项目的开发。为了协调好公司与汶上镇政府的关系,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在何彦民的办公室,其四次送给何彦民现金共计2万元,每次为5000元,该款都是从公司财务上以业务费的名义支出,以土方名义支出下账。周某系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想承建汶上镇政府开发的吉市口项目,让刘某丙以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汶上镇政府洽谈该项目,等洽谈成功后,再将该项目的开发权转让给周某及崔令义。刘某丙经过与何彦民及汶上镇政府洽谈,最后以能让周某接受的价格签订了合同。2014年8月的某天,在洽谈进行期间,周某给了刘某丙20万元,让他给何彦民送去。因刘某丙有私心,仅将其中的10万元用纸袋子送给了何彦民,不久何彦民通过汶上镇办公室人员退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彦民不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为了协调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汶上镇的地企关系,从2010年中秋节开始,每到春节、中秋节,郭某甲都到其办公室送上2000元现金,至2012年中秋节送了5次共计1万元。2011年6、7月份,汶上镇政府开发的东和园回迁楼项目的楼内电梯招标工作开始进行,东芝电梯代理商孙某有意中标,便找其要求帮忙。2011年11月的某天上午,孙某独自来到其办公室,将带来的一个土黄色牛皮纸信封放到办公桌上的文件下,随后离开。其打开信封,里面装着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最终东芝电梯代理商孙某中标。2013年春节期间,其把该信封和银行卡拿回家中,交给了妻子谷某。2014年6、7月份,孙某被检察机关调查,何彦民问妻子关于该10万元的情况时,妻子告知其该款于2013年3、4月取出后用于家庭支出。2011年元旦前后,汶上县人民医院后面西侧的55亩土地准备挂牌出让,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欲取得该宗土地,汶上镇政府与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几经协商,达成出让协议。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将7000余万元的购地款打入了指定账户。取得土地后,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了国奥华府项目。2011年春节前的某天下午,为了表示感谢,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参与谈判协商的李淑安和一位张姓书记提着两提茶叶、一个黄色的牛皮纸档案袋来到其办公室拜年。送走二人后,其打开档案袋,发现里面装有5万元现金,其放到办公室里间的橱柜里。汶上县国奥华府项目经理刘某丙于2011年上半年到汶上县工作,具体负责协调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在汶上的工作。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刘某丙四次用信封送给其现金共计2万元。每次其都推辞一下,然后收下放到办公室里间的橱柜里。2012年8、9月份,汶上镇政府拆迁开发姬沟片区,建设新社区楼房,汶上县东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周某欲承建回迁楼,向其提出承建要求,因未有其他企业提出承建要求,其同意由周某承建。2012年10月的某天上午,周某拿着一个档案袋来到其办公室,将档案袋扔到办公室内屋的床上,说表表心意,其推辞了一下,当时其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钱,但没有打开。2013年年初,其清理收受的礼金时,打开档案袋,看到周某当时送的是5万元现金。2013年元旦前后,其听到汶上县近期进行人事调整,为了为自己争取一个好的环境,想把在汶上镇工作期间收受的现金、礼品等处理处理。某天晚上,其酒后把汶上镇的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和财政所所长赵某叫到办公室,从里屋橱柜里拿出一包钱物和一个档案袋放到办公桌上对两人说,这些东西都是其收受的,让两人把这些东西捐出去。赵某和刘某甲经清点,共有21.9万元现金,两个银质纪念品,几张银座购物卡及衣服卡。交给两人后,何未再过问此事。2013年春节后,其调任汶上县交通局局长。2014年6月的某天,其从网上看到某县县委书记将收受的现金交给工作人员后仍按受贿罪论处的信息后,非常紧张,把刘赔勋和赵某叫到办公室问财物的处理情况。听到二人还没有捐出去,就要求抓紧捐出去,但不要造成影响。一两天后的一天下午,刘某甲和赵某在何彦民的办公室里把去济南和泰安捐款的情况告诉了何彦民,并把向山东省慈善总会捐款21.9万元的两张收据交给了何彦民。捐赠的21.9万元包括周某所送的5万元现金,李淑安所送的5万元现金,刘某丙所送的2万元现金,郭某甲所送的1万元现金,以及辖区内企业、村居所送的节日走访礼金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二、挪用公款
2010年11月,被告人何彦民利用担任汶上县汶上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并安排该镇副镇长刘某乙同(已判决),将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600万元公款借与郭某甲,用于其个人注册设立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0日收回该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了该公司是由汶上县汶上镇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成立,股东为汶上县汶上镇镇村建设服务站,法定代表人何敬良。
2、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3、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取款200万元,合计600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序号3bkh0137、2bkh0080、5bkh0103、5bkh0104)、银行征询函证实,20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以郭某甲、袁桂芹的名义向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存入共计600万元投资款。
5、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序号2bkh0068)证实,2010年12月8日,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账户中存入600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号2074690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12月10日,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向汶上县兴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入600万元。
7、借款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存根号10724185、10724187、10724188)、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向汶上县兴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汶上县兴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提取现金交付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存入汶上农行营业部)。
8、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账户证实,20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其验资账户存入现金共计600万元。2010年12月8日,其验资账户转出600万元,退还验资,转账存入基本账户。2010年12月13日,其基本账户转账支出600万元。
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单位活期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2月13日,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60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同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某天上午,何彦民把刘某乙同叫到办公室说,郭某甲成立新公司需要一部分注册资金,需要600万元,从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借给他一用。刘某乙同听后,要求从镇财政上解决。何彦民说镇财政资金紧张,从公司解决。一两天后,一个自称是永旭公司的会计的女同志找到刘某乙同,让其在事先写好的6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刘某乙同看到借条上盖有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随后签了字,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敬良也签了字,续文力是经办人。该借款未经党政会议研究,党政班子其他人均不知晓。不到一个月,该款就已经收回。
2、证人续文力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9月开始在汶上镇政府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兼任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因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验资缺资金,2010年11月的某天,副镇长刘某乙同在办公室安排续文力借给其现金600万元,并说是由何彦民安排。经过续文力与城关信用社预约,分三天才能取款600万元。2010年11月16日上午,续文力填写了200万元现金支票,与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会计等三四个人到城关信用社取款后存到山东华力机电公司验资账户中,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会计郭某乙把事先写好的借款条给了续文力。2010年11月17日上午,以同样的过程存入山东华力机电公司验资账户200万元。2010年11月18日上午,郭某乙在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室写了一张借款600万元的借条给了续文力,续文力开好200万元支票后连同前两次郭某乙写的两份借条给了郭某乙,郭某乙拿着支票到城关信用社取款和存款。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验资后,一直没有还款,续文力向郭某乙催要并向刘某乙同作了汇报。之后的某一天,刘某乙同通知续文力到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拿支票,续文力在支票上填写了公司的全称,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章和李某的印鉴,交给建行工作人员,两三天后,建行将该600万元转到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的会计。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由郭某甲和袁桂芹夫妇分别出资50%,公司成立之初资金比较紧张,缺少600万元的注册资金。2010年11月,郭某甲给郭某乙说,已协调好汶上镇政府的主要领导,解决了600万元资金不足的问题。郭某乙与汶上镇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续文力经几次商量,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从汶上县西关农信社分三次取款各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存入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有农行的注册资本验资账户中,由郭某乙写了600万元的借条。2010年11月23日后,郭某甲安排公司会计张某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将该600万元借款归还给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2010年11月郭某甲夫妇想成立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需要一部分注册资金,二人从汶上镇政府分三天借款6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2010年12月10日上午,郭某甲安排张某将一张60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镇政府的一名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写了一张收到条。从借款到还款,公司共使用该600万元25天。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7月任汶上镇副镇长,2011年11月分管汶上镇计划生育和卫生工作。对于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借汶上镇财政资金这一事项,汶上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未经过集体研究。
6、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2月至2011年10月任汶上镇副书记。对于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借汶上镇财政资金这一事项,其没有参加过这方面的会议。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至2011年任汶上镇副镇长,2011年至2013年任汶上镇党委副书记。对于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借汶上镇财政资金这一事项,汶上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未经过集体研究。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2年担任汶上镇镇长,何彦民于2010年6月至2013年担任汶上镇党委书记。对于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从汶上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其不知晓,也没有经过相关会议研究。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何彦民在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任汶上镇党委书记。对于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借汶上镇财政资金这一事项,汶上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未经过集体研究。
10、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12到汶上镇工作,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任汶上镇纪委书记。对于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借汶上镇财政资金这一事项,汶上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未经过集体研究。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彦民不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前后,郭某甲向其提出借款600万元用于注册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鼓励华力机电厂改制为公司,在没有经过汶上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没有汇报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汶上镇财政资金600万元借给郭某甲用于注册设立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三、贪污
2011年8、9月份、2012年8月份,被告人何彦民的妻子谷某因个人外出旅游两次给汶上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刘某甲要款共计4万元,刘某甲用虚假发票予以报销,并将该情况向时任汶上镇镇长的李某作了汇报,李某又将此事汇报给何彦民,何彦民一直未将该款归还给汶上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8月21日,刘某甲通过中国银行汶上县支行汇给谷某2万元。
2、汶上镇政府记账凭证、发票证实,2011年9月,刘某甲用5张购物发票从汶上镇财政报销20740元。2012年9月,刘某甲用5张购物发票从汶上镇财政报销20460元。
3、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彦民贪污4万元的事实,是在相关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待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汶上镇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向其汇报说,何彦民的妻子谷某在外地出发,急需2万元,让给她汇过去。其看了看谷某给刘某甲发的短信,证实是实事后,认为何彦民对此事知情,不便多问,就安排刘某甲按谷某的要求办理,从镇财政资金汇给谷某2万元。约一个月后,刘某甲向其请示该2万元如何处理,并提出找些发票把账报销,其同意后,刘某甲就找了些发票由其签字后冲销。2012年8月,刘某甲又给其汇报说,何彦民的妻子在外地,钱不够用了,让给她汇去2万元。其认为何彦民知道此事,不便多问,就安排刘某甲按谷某的要求办理,从镇财政资金汇给谷某2万元。后刘某甲问该2万元如何处理,并提出找些发票把账冲销,其同意后,刘某甲就找了些发票由其签字后冲销。对于这4万元,其曾向何彦民汇报,作了账务处理,何听后说知道了。何彦民及其妻子谷某一直未归还该款。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季的一天,谷某给其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谷某在外地,需要用钱,让其汇款2万元,何彦民也知道。其向李某作了汇报,李某同意后,其从镇财政资金里拿了2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给了谷某。一段时间后,其向李某汇报该2万元如何处理,并建议找点发票冲账,李某也同意。后其找了点发票,由李某签字后冲账报销。2012年7、8月份,何彦民的妻子谷某给其发了一个短信,内容大致是:谷某在外地,需要用钱,让其汇款2万元,何彦民也知道。后其给镇长李某汇报说,何彦民的妻子在外地需要钱,想让镇上给她汇款2万元,李某看了短信后,同意办理。其从镇财政资金拿了2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给了谷某。十几天后,其问该2万元如何处理,李某同意找点发票冲账,其找了2万元的发票,由李某签字后冲账报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彦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1年8、9月份,其妻子谷某及他人到南方旅游,期间,谷某给其打电话说带的钱不够了,想让其汇款2万元。当时其身上没有足够的钱,就让谷某给汶上镇办公室主任刘某甲打电话,让刘某甲汇款。刘某甲收到银行卡号后给谷某汇了两万元。2012年8月份,其妻子谷某和他人去新疆旅游,期间,谷某所带钱款不够,让其汇款2万元,其让谷某联系刘某甲,刘某甲又给她汇去了2万元。后时任汶上镇镇长的李某向其汇报说该4万元在汶上镇账务中已作处理,其听后表示知道了。其和谷某一直未归还该4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彦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借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彦民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指控的被告人何彦民五起受贿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也承认收到这些款项,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刘某丙系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经理,负责国奥华府项目的开发,为协调好公司与汶上镇政府的关系,其于中秋节、春节期间向被告人送礼金,郭某甲系华力机电公司的董事长,为了得到汶上镇政府的帮助和优惠政策,感谢被告人借给其款用以注册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于中秋节期间向被告人送礼金,并非出于礼尚往来,而是看中被告人的职权,寻求或感谢被告人的帮助,被告人收受二人钱款的行为,依法应构成受贿罪。刘某甲、赵某分别为当时汶上镇党政办公室、财政所负责人,系被告人下属,没有收缴、保存贿款的职责,被告人将贿款交由其二人管理,明显不属于及时上缴。关于被告人挪用公款600万元借给个人用于注册公司的事实,时任汶上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李某、路某、王某、刘某乙同等人均证实,未有经过集体研究,应认定该公款系被告人何彦民私自决定出借;其借给他人用于注册公司、企业,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关于指控被告人何彦民贪污四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刘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何彦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汇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在受贿过程中,被告人具有拒贿情节,后又委托他人将贿款予以捐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后又收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贪污犯罪后,在相关机关尚未掌握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待其贪污的事实,应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贪污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自首,对贪污犯罪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因受贿被判处刑罚的同时,应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何彦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彦民非法所得五万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