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政策背景下的“垄断市场”行为的刑法认定
中央强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当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法治至少应当实现最低限度的正义,在我看来,同案同判就是最低限度的正义,也可以说是“形式正义”。
在我接触到的一些涉黑恶案件里,存在“垄断市场”的行为,但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确实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裁判文书并没有在裁判文书公开网上全文公开,所以我对案件的内容进行模糊化处理。
“垄断市场”几乎都是同样一种方式:黑恶势力和政府人员勾结,或者疏通了政府关系,获得了某些特许经营的执照,例如蚕茧收购、燃气销售等等。按道理,没有证照的人不允许经营,但黑恶势力采用了一种“挂靠”的方式,与那些没有证照的人签订协议,约定向黑恶势力交纳一定的“挂靠费”“保证金”,保证按照黑恶势力的标准统一定价,保证不从外地以低价进货,保证不私自将货品出售等等,否则就要没收“保证金”,或者没收货物,或者给予“罚款”。
我发现,在对此类案件定性时,逻辑上有不太妥当之处,值得商榷。办案机关常常先认定该组织属于黑恶势力,再对其“垄断市场”的行为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因为你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你垄断市场肯定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有的案件认定他们犯强迫交易罪,有的则认定他们构成寻衅滋事罪,甚至还对寻衅滋事罪所涵盖的其他行为再次进行违法性评价,数罪并罚。
我觉得,这么认定恐怕不太妥当,还是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强迫交易罪,关键要查明有没有强迫的行为。按道理,那些无证商贩本来就不应当继续经营,如果此时以“你如果继续经营我就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这种方式要求无证商贩选择挂靠或者停止经营,我认为不属于强迫。因为选择权就在无证商贩的手中。如果此时不允许无证商贩作出选择,必须要交钱,也必须要继续经营,必须要和我们签“挂靠协议”,就涉嫌强迫交易罪了。问题是,现在涉黑恶案件对于这一方面的证据要求并不太高,通常就是无证商贩自己说“他们当时不允许我停止经营”,就认定存在强迫的行为,这么做很容易出问题。试问,如果你是无证商贩,办案人员问你,你会怎么回答?如果说“我当时也是为了赚钱就签了协议继续经营”,对一些不允许挂靠(实质是转让许可证)的行业来说,那就涉嫌非法经营了吧,如果说是因为对方胁迫,至少自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了。所以不用问,无证商贩肯定会说自己没得选。作为办案人员,不能把现实情况想得太简单,不能太理想化,必须有常识,必须有常识,必须有常识!而不是自己认为案子是什么样子,就非得要把案子办成什么样子。
对于寻衅滋事罪,办案机关通常会认定两种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但是在垄断市场的过程中,绝大多数的纠纷或冲突的原因是:无证商贩没有遵守挂靠协议,通过低买高卖或者绕开挂靠私下交易等方式,侵犯行为人的利益。对此,还能否认定“随意”殴打他人?在按照挂靠协议没收无证商贩的相关商品并交予市场监管部门的行为,还能否认定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我想,不是没有争议的。公民可以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在签订挂靠协议中,如果没有胁迫、恐吓、暴力行为,就可以认为无证商贩愿意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权利(违反约定将会损失一部分财产),来获得继续经营的利益,即便相关协议可能在民事上被撤销(不是无效),也足以阻却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殴打他人的行为,绝非“随意”,而是事出有因,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就认定,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给予行政处罚即可。“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动机通常是争强斗狠、精神空虚,这一点与故意伤害“事出有因”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
当然,如果并非上述情况,而是纯粹无理对其他“有证商贩”强买强卖、随意殴打、强拿硬要,确实构成强迫交易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但是,问题又来了。有的地方在认定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基础上,又把寻衅滋事罪当中的一些具体行为单独再定一遍故意伤害罪、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等。真的可以这样做吗?据我了解,实务当中确实有这么掌握的,可以说是有点争议,但是我认为这么做是没有道理的。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除了法律特别明确规定的以外,择一重罪处罚是原则。如果嫌疑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他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确应当数罪并罚,为什么?因为《刑法》第294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然而寻衅滋事罪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不应当数罪并罚,而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我想,所有的法律人都应当敬畏刑事政策,而不是敬畏考核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