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若提起宋朝的“公检法”,首先想到的定是黑面包青天和法医宋慈,在戏文故事里,他们一个执掌开封府,一个提点刑狱司,公正严明,是非曲直总有公断。今日推荐的龙大轩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律史》一书中,“宋朝的法律制度”一章便详细展现了宋朝法律体系的方方面面。下文节选自其中“宋朝的狱讼制度”一节。宋朝已形成较完备的证据制度、检验制度,法医技术也比较发达,希望各位读者通过此文可一窥古代法律人的工作面貌。
宋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原告人陈述、被告人口供、检验结论、鉴定结论。其中,刑狱案件以被告人口供和检验结论最为重要,民讼案件以书证最为重要。
口供在封建社会都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宋代也不例外,且特别重视口供的作用,若无被告人的口供或前后不一致,甚至不能定案(如被告人翻供则须别勘)。
宋代民事行为中,契约已经普遍化、法律化,契约作为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的依据,若发生纠纷则又为主要证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不少判词都申明民事诉讼“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的证据原则。此外,官府的砧基簿、纳税凭证、官诰及百姓的遗嘱和分书等也是书证。书证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
宋代对专门问题的鉴定,主要是针对字迹的鉴定。对字迹的法定鉴定机构是书铺。发生民事纠纷,如对契约之字迹有争议,则由书铺鉴定。《名公书判清明集》多处提到对书证的鉴定。
物证一般只作为其他证据如口供的印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只有在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物证才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原告人的陈述,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内容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民讼、刑狱案件举证责任有别。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由官府收集;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由提出主张者举示,与现代“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同。从史料看,证据主要由原告收集、举证,若证据不足,官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宋律对检验的范围、牒请,官员的差出,初检、复检,检验情况的报告及文书格式,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详细规定。
宋律规定:凡有杀、伤行为致人死、伤,及其他非正常性死、伤,对死、伤现场和尸、身,只要不属于免检范围的,都要进行检验。
宋律规定:凡发现杀、伤,本人、尸亲特别是地保应及时向官府报案,请官检验。官府接到报案,均应受理,哪怕是“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受理后应及时差官前去。应差的官,依次是司理参军、县尉、主簿、县丞、监当官、县令。复检应当另外差官,一般是县令、县尉、主簿等。所差之检验官,须是文官或识字武官,且须是无亲嫌干碍之人。
宋律规定:被差去检验之官,对应检验的尸、身的情况必须做详细记录,并须确定要害致死之因,填写“验状”“验尸格目”,于当日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为更准确地对尸、身的损害情况及致害之因做记录和鉴定,宁宗时,经江西提点刑狱徐似道提议,宋朝政府规定检验之官除须填写“验尸格目”外,还须填写“正背人形图”。
宋律规定:检验官吏若有应验而不验、延时不发、不定要害致死之因、因检验而受贿,及检验不实等违反检验制度的行为,均要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是以违制论,杖100。若有受贿,则按受贿罪处理。
宋朝的法医学有很大的发展,仅南宋就有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侦查学和法医学著作相继问世。《折狱龟鉴》《棠阴比事》中包含大量法医学的内容;《洗冤集录》吸收了前人法医著作的内容,又结合了作者长期担任司法官职所积累的经验,对各种疑难案件中难辨的伤、病、毒死等症状都列具了详细的分辨方法。《洗冤集录》问世后,被官府奉为尸伤检验的金科玉律。《洗冤集录》是中国第一部法医学著作,也是世界范围内的第一部法医学著作。
中国法律史
龙大轩|主编;吕志兴、袁春兰|副主编
定价|45.00元
本书以时间为序,用十一章篇幅介绍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发展演变的基本脉络和主要内容,以及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基本成就与特色。每章对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概况、主要法律制度、狱讼(监察)制度进行分节论述,必要处辅以图表,章末设置“关键字”及“问答题”提示思考,并用二维码来实现案例阅读。
编辑排版: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