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中国移动淮安分公司发生重大职务侵占罪案,涉岗位管理员、政企经理、分局局长...判决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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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市移动公司”)集团客户部业务支撑岗管理员,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市。因职务侵占,于2020年7月3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江,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秀,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市移动公司客户经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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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二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费某秀犯职务侵占罪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21年2月1日以清检二部刑补诉〔202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漏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费某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市移动公司集团客户部业务支撑岗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分别与被告人费某秀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区移动公司”)管理员朱某甲、客户经理石某、蒋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客户经理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共计侵占477万余元,费某秀侵占473741元。被告人赵某实际分得150万余元,费某秀实际分得20万余元。2020年2月,被害单位发现账户异常进行财务核查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退出1260990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费某秀主动投案,并退出246474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由被告人赵某提议,经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高沟分局局长刘某乙(另案处理)商议,由赵某编造虚假集团协议,配置虚假集团客户优惠营销案套取公司话费优惠额度,由刘某乙采取“充100元得120元”的方式吸引客户充值,并截留充值款。被告人赵某按照刘某乙提供的客户充值信息,用套取的优惠额度及违规使用集团账户内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截留客户充值款。通过上述手段,共售卖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261300元,实际得款217400元,赵某实际分得131920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费某秀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其中赵某作案数额巨大,费某秀作案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与费某秀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费某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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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应当按照被告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二是赵某主动向单位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获利并取得了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自己担任市移动公司集团客户部业务支撑岗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分别伙同被告人费某秀(市移动公司集团部政企中心集团客户经理)以及蒋某、朱某甲、石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上人员均系市移动公司下属分公司员工,均另案处理),收取客户话费充值款后截留,或将集团客户办理相关业务的进账单私自换取手机话费充值卡予以售卖得款,之后通过编造虚假集团协议,配置虚假集团客户优惠营销案(以下简称“营销案”)套取公司话费优惠额度或者违规使用其他集团账户内话费额度、沉淀资金等手段为客户充值,以此方式侵占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违法侵占公司额度合计503万余元,费某秀违法侵占公司额度合计47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实际得款163万余元,费某秀实际得款20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初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费某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费某秀负责收取并截留客户话费充值款,或将集团客户办理相关业务的进账单私自换取手机充值卡予以售卖,所得款项二人平分。由赵某负责用配置虚假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或其他集团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二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售卖套取的优惠额度473741元,实际得款41万余元,赵某分得21万余元,费某秀分得20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初至2020年1月期间,费某秀采取充值优惠活动收取客户话费充值款并截留,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后,赵某使用伪造虚假优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及其他集团账务关系违规使用的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上述期间,被告人赵某、费某秀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共计182980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155200元,赵某分得79470元,费某秀分得757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3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用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和以“江苏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分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的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468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4680元平分。
2、2018年3月15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用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741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5700元平分。
3、2018年3月23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用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30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1000元平分。
4、2018年5月10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884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6800元平分。
5、2018年5月11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130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1000元平分。
6、2018年5月23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江苏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分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124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1000元平分。
7、2018年8月24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403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3100元平分。
8、2018年8月29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468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3600元平分。
9、2018年9月9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江苏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分公司”和“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780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6000元平分。
10、2018年9月26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1755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13500元平分。
11、2018年9月29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117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900元平分。
12、2019年1月16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3913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30100元平分。
13、2019年1月18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用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676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5200元平分。
14、2019年1月16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用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65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500元平分。
15、2019年1月22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用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260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2000元平分。
16、2019年1月25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325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2500元平分。
17、2019年1月28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用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上述伪造的优惠营销案所套取的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91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700元平分。
18、2019年3月4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338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2600元平分。
19、2019年4月29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30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1000元平分。
20、2019年5月28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82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1400元平分。
21、2019年7月1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78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600元平分。
22、2019年9月17日,费某秀将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62400元,实际截留充值款62400元平分。
(二)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秀将原本应到集团专区办理业务的进账单私自兑换成话费充值卡售卖。由被告人赵某使用市级集团客户名称,通过伪造虚假营销案套取话费额度或违规“账务关系定制”的操作,为相关集团办理业务共计290761元。费某秀共计兑换话费充值卡27万余元,售卖后与赵某平分,赵某分得13万余元,费某秀分得1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31日,淮安市总工会支付给市移动公司160416元通信服务费。6月4日,费某秀告知赵某后,赵某违规使用其他集团账务关系额度为淮安市总工会办理了53370元业务。6月7日、6月12日,费某秀用该业务进账单兑换了50000元手机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2、2018年11月28日,淮安市行政审批局支付给市移动公司专线费用36000元。2019年2月13日,费某秀用该业务进账单兑换了36000元手机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2019年4月24日,费某秀告知赵某消除该集团63000元的欠费,赵某用伪造的虚假营销案予以消除。
3、2019年2月15日,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分两次共支付给市移动公司23238元平台网络费用。2月21日,费某秀用该业务进账单兑换了23200元手机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2019年5月9日,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支付给市移动公司23094元平台网络费用。5月22日,费某秀用该业务进账单兑换了20000元话费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2019年6月12日,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支付给市移动公司7550元平台网络费用。6月26日,费某秀用该业务进账单兑换了7550元话费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2019年10月25日,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支付给市移动公司7732元平台网络费用。2019年11月20日,费某秀用该业务进账单兑换了5754元话费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2019年12月23日,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支付给市移动公司7536元平台网络费用。费某秀用该业务进账单兑换了7500元话费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费某秀将上述信息告知赵某,赵某违规使用其他集团账务关系额度为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办理了67496元业务。
4、2019年3月29日,费某秀将淮安新星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旅游协会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违规使用其他集团账务关系额度为上述两个集团用户违规充值4800元。4月16日,上述两个集团用户分别支付给市移动公司2400元通讯服务费共计4800元。4月17日,费某秀用业务进账单兑换了4800元手机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5、2019年4月24日,费某秀用淮安市总工会支付给市移动公司8640元通信服务费的进账单兑换8650元话费充值卡(差额10元系费某秀支付),售卖后两人平分。2019年4月30日,赵某以伪造的优惠营销案为淮安市总工会办理了5645元业务。
6、2019年9月16日,淮安市地方海事局支付给市移动公司44050元通信费。9月18日,费某秀用该业务进账单兑换了38400元话费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2019年11月29日,淮安市地方海事局分四次共计支付给市移动公司通信费28200元。12月4日,费某秀用业务进账单兑换了28200元话费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费某秀将上述信息告知赵某,赵某违规使用相关集团的账务关系额度为淮安市海事局办理业务,共计56650元。
7、2019年8月30日,费某秀将淮安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充值信息告知赵某,赵某违规使用其他集团账务关系额度违规为淮安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充值4400元。2019年9月9日,淮安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支付给市移动公司4800元通信费。
2019年9月24日,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支付给市移动公司28200元通信服务费。9月28日,赵某违规使用其他集团账务关系额度为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办理28200元业务。
2019年10月9日,费某秀用上述两家单位的进账单兑换了33000元话费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
8、2020年1月8日,费某秀用淮安市质量技术监督举报投诉中心支付给市移动公司7200元通信服务费的进账单兑换7200元话费充值卡,售卖后两人平分。赵某违规使用其他集团账务关系额度为淮安市质量技术监督举报投诉中心办理了7200元业务。
二、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刘某乙(时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高沟分局局长,另案处理)商议,由赵某编造虚假集团协议,配置虚假集团客户优惠营销案套取公司话费优惠额度,由刘某乙采取“充100元得120元”的方式吸引客户充值,并截留充值款。赵某按照刘某乙提供的客户充值信息,用套取的优惠额度或违规使用集团账户内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通过上述手段,共售卖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261300元,实际得款217400元,赵某分得1319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31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好人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2040元,截留充值款1340元,赵某未分得款项。
2、2018年6月29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3000元,截留充值款2500元,赵某分得2000元。
3、2018年7月24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淮安区广播电视台”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8160元,截留充值款6800元,赵某分得4500元。
4、2018年8月30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分公司”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9600元,截留充值款8000元,赵某分得4800元。
5、2018年9月29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8640元,截留充值款7200元,赵某分得4500元。
6、2018年10月23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旅游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0980元,截留充值款9160元,赵某分得5600元。
7、2018年11月27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10320元,截留充值款8600元,赵某分得5200元。
8、2018年12月17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9960元,截留充值款8300元,赵某分得5000元。
9、2019年1月16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9000元,截留充值款7500元,赵某分得4500元。
10、2019年2月21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1400元,截留充值款9500元,赵某分得5700元。
11、2019年3月15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0440元,截留充值款8700元,赵某分得5220元。
12、2019年4月17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8400元,截留充值款7000元,赵某分得4320元。
13、2019年5月15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2360元,截留充值款10300元,赵某分得6200元。
14、2019年6月19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5120元,截留充值款12600元,赵某分得7600元。
15、2019年7月16日、18日,刘某乙两次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共充值13440元,截留充值款11200元,赵某分得6800元。
16、2019年8月17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4880元,截留充值款12400元,赵某分得7440元。
17、2019年8月27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960元,截留充值款800元,赵某分得800元。
18、2019年9月18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4640元,截留充值款12200元,赵某分得7320元。
19、2019年10月18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总工会”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9200元,截留充值款16000元,赵某分得9600元。
20、2019年11月21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24600元,截留充值款20500元,赵某分得12500元。
21、2019年11月29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2520元,截留充值款2100元,赵某分得1260元。
22、2019年12月16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江苏智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1640元,截留充值款9700元,赵某分得5940元。
23、2019年12月26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农业委员会”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7920元,截留充值款6600元,赵某分得4080元。
24、2020年1月6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农业委员会”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5280元,截留充值款4400元,赵某分得2640元。
25、2020年1月14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7200元,截留充值款6000元,赵某分得3600元。
26、2020年2月12日,刘某乙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9600元,截留充值款8000元,赵某分得4800元。
三、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朱某甲(时任淮安区移动公司管理员)、石某(时任淮安区移动公司客户经理)商议,由朱某甲利用其负责淮安区移动公司集团客户部话费团购业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伪造营销案报给赵某审核,套取集团公司话费优惠额度,并收取客户经理交纳的客户充值款;由石某利用其接触集团客户及收取客户充值款的职务便利,负责提供其所挂钩的集团客户名称用于伪造营销案,将充值款交予朱某甲。朱某甲、赵某用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后三人将截留的客户充值款平分。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售卖套取的优惠额度29767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2307700元,三人各自分得7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2018年3月,赵某在已生效的“淮安纵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销案中违规添加石某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局”、“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局”、“淮安市淮安区旅游局”、“淮安市淮安区农村供水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广播电视台”5个集团,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130650元,得款103700元。
2、2018年6月,朱某甲与赵某使用已配置过真实营销案的呈批件,以“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局”的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95120元,得款78600元。
3、2018年6月,朱某甲与赵某使用已失效的呈批件,以“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局”的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109770元,得款86000元。
4、2018年7月30日,朱某甲与赵某通过变造呈批件,以“淮安市淮安区农村供水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66140元,得款54900元。
5、2018年9月4日,朱某甲与赵某通过变造呈批件,以“淮安区河下街道办事处”的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45760元,得款35200元。
6、2018年9月,朱某甲与赵某通过变造合同,以“淮安区河下街道办事处”的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48620元,得款37400元。
7、2019年1月,朱某甲与赵某利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营销案之机,未将之前呈批件配置的营销案中断,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40010元,得款31400元。
8、2019年2月,朱某甲与赵某利用已失效的呈批件,以“淮安市淮安区华光路灯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26080元,得款20100元。
9、2019年2月,朱某甲与赵某使用已失效的呈批件,以“淮安市淮安区旅游局”的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20940元,得款16300元。
10、2018年9月,朱某甲与赵某变造呈批件,分两次以“淮安区淮城镇伏如汽车配件经营部”等42个集团名义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后朱某甲、石某售卖优惠额度2393610元,得款1844100元。
四、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伪造虚假营销案套取公司话费额度,采用前期骗取后期合谋的方式,取得蒋某(时任淮安区移动公司业务推广)开展充值优惠活动收取的客户话费充值款,后使用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或违规使用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合计913120元,实际得款702400元,其中赵某分得42295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8日,赵某违规使用营销案配置权限,编造虚假集团协议,配置虚假营销案套取公司话费优惠额度,骗取蒋某通过开展充值优惠活动收取的客户话费充值款。赵某使用上述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或违规使用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183690元,赵某实际得款14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4日,蒋某将其收取的客户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6640元,实际得款12800元。
2、2018年10月29日,蒋某将客户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旅游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36660元,得款28400元。
3、2018年11月23日,蒋某将客户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6240元,得款5000元。
4、2018年11月26日,蒋某将客户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5070元,得款3700元。
5、2018年12月12日,蒋某将客户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4030元,得款3100元。
6、2018年12月21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和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3120元,得款2400元。
7、2019年1月3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和“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3640元,得款2900元。
8、2019年1月10日,蒋某将客户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户内的沉淀资金为客户充值6760元,得款5200元。
9、2019年1月18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9880元,得款8000元。
10、2019年1月28日,蒋某将客户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560元,得款1200元。
11、2019年3月13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9620元,得款7900元。
12、2019年3月15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690元,得款1300元。
13、2019年3月18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2730元,得款2100元。
14、2019年3月26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5590元,得款4700元。
15、2019年3月28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7670元,得款5900元。
16、2019年5月13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3260元,得款10400元。
17、2019年6月10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2990元,得款2300元。
18、2019年6月18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18330元,得款14200元。
19、2019年7月9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3510元,得款2700元。
20、2019年7月15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江苏省淮阴中学”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20540元,得款16500元。
21、2019年7月18日,蒋某将客户话费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其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4160元,得款2500元。
(二)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赵某与蒋某商议,由赵某利用市级集团客户和蒋某提供的集团客户名称,编造虚假集团协议,配置虚假营销案套取公司话费优惠额度,由蒋某采取“充100元得130元”的方式吸引客户充值,并截留充值款。由赵某按照蒋某提供的客户信息,用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后二人将截留的客户充值款平分。二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售卖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72943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561100元,蒋某分得279450元,赵某分得2816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5日,赵某根据蒋某收取的客户话费款12000元和蒋某提供的挂钩集团“淮安市淮城镇卫生院”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15600元充值给客户,得款12000元。
2、2019年8月5日,赵某根据蒋某收取的客户话费款20000元和蒋某提供的挂钩集团“淮安区皮肤病防治院”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26000元充值给客户,得款20000元。
3、2019年9月7日,赵某根据蒋某收取的客户话费款31600元和蒋某提供的挂钩集团“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优惠额度41080元充值给客户,得款31600元。
4、2019年9月24日,赵某利用蒋某提供的挂钩集团“淮安市淮城镇医院南门分院”、“淮安市龙翔劳务有限公司”、“淮安唐人居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皮肤病防治院”、“江苏富淮电子有限公司”、“淮安兔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曙光医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淮安市淮城镇卫生院”、“淮安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个客户集团名义,伪造营销案套取话费额度。后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间利用上述伪造营销案所套取的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得款共计2511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9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所套取的话费额度中的5850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45000元。
(2)2019年10月10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所套取话费额度中的611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4700元。
(3)2019年11月11日、11月12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所套取话费额度中的3692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28400元。
(5)2019年11月14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和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旅游局”、“宁淮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发展服务中心”两个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所套取话费额度共计4810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37000元。
(6)2020年1月9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和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计量测试中心”名义伪造的优惠营销案所套取话费额度共计11011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84700元。
(7)2020年2月7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上述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和其以“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共计6669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51300元。
5、2019年11月21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819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6300元。
6、2019年12月4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江苏智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总工会”2个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9477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72900元。
7、2019年12月11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务关系违规使用话费额度3289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25300元。
8、2019年12月23日,赵某根据被告人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农业委员会”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2392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18400元。
9、2020年1月19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总工会”、“宁淮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发展服务中心”集团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10309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79300元。
10、2020年2月13日,赵某根据蒋某提供的已收取充值费的客户相关信息,用其于2019年9月6日以“淮安市总工会”、“淮安市交通运输局”集团的名义伪造的营销案套取的话费额度57460元为客户充值,得款44200元。
五、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赵某与刘某甲商议,由赵某利用审核公司集团客户营销案的职务便利,用刘某甲提供的挂钩集团客户和市级集团客户,伪造协议配置虚假营销案,套取公司话费优惠额度。由刘某甲采取“充100元得120元”充值返利活动和给予中间人5%话费奖励的方式,吸引充值并截留充值款。赵某按照刘某甲提供的客户号码、充值金额等信息,用套取的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通过上述手段,刘某甲与赵某共售卖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410935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328748元,赵某分得172300元,刘某甲分得1564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6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刘某甲挂钩的“江苏华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集团名义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33455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26764元,赵某分得14000元,刘某甲分得12764元。
2、2019年7月22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刘某甲挂钩的“江苏普耐力橡胶有限公司”集团名义套取的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33360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26688元,赵某分得14000元,刘某甲分得12688元。
3、2019年8月16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刘某甲挂钩的“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集团名义伪造一次性优惠营销案套取话费额度,再由刘某甲用自己的工号权限激活释放上述话费额度,直接为客户充值24400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19520元,赵某分得10200元,刘某甲分得9320元。
4、2019年9月7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刘某甲挂钩的“淮安市涟水县扶贫办”、“涟水县商务局”集团名义伪造一次性优惠营销案套取话费额度,再由刘某甲用自己的工号权限激活释放上述话费额度,直接为客户充值43300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34640元,赵某分得18000元,刘某甲分得16640元。
5、2019年9月25日,赵某用刘某甲挂钩的“江苏华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涟水县市政绿化养护总公司”、“涟水县老干部活动中心”、“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涟水奇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涟水)有限公司”等六个集团的名义,伪造优惠营销案套取话费额度。后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利用上述伪造营销案所套取的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得款共计135716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上述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38400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30720元,赵某分得16000元,刘某甲分得14720元。
(2)2019年11月8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上述话费额度(除“涟水县市政绿化养护总公司”外)及市级集团“淮安市旅游局”名义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51545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41236元,赵某分得22000元,刘某甲分得19236元。
(3)2019年12月12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上述话费额度及市级集团“江苏智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50335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40268元,赵某分得21000元,刘某甲分得19268元。
(4)2020年1月8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上述话费额度为客户充值29365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23492元,赵某分得12300元,刘某甲分得11192元。
6、2019年12月23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之前配置的市级集团“淮安市农业委员会”名义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27480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21984元,赵某分得11500元,刘某甲分得10484元。
7、2020年1月20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之前配置完成的市级集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名义所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40955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32764元,赵某分得17000元,刘某甲分得15764元。
8、2020年2月9日,刘某甲收取话费后将充值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用之前配置完成的市级集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名义所套取的话费优惠额度为客户充值38340元,实际截留话费充值款30672元,赵某分得16300元,刘某甲分得14372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费某秀主动投案并已向单位退清全部犯罪所得,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费某秀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并得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赵某、费某秀的供述,证人蒋某、刘某甲、石某、朱某甲、刘某乙、姜某、左某、乔某、彭某、张某、董某、汪某、陈某、周某、朱某乙、支某、丁某、王某证言,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及股权结构情况说明,被告人劳动合同,被告人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关于移动公司集团部部门职责和运营组班组、订单中心职责的情况说明,费某秀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费某秀发给赵某的邮件及附件,蒋某、刘某甲与赵某的邮件及附件,刘某乙与赵某的邮件,费某秀建行卡交易明细,相关人员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移动江苏市场融合营销管理办法,关于淮安市总工会等7家集团优惠账本违规账务关系定制的稽核情况说明,费某秀利用集团客户单位进账单套取手机充值卡的核查说明,费某秀使用进账单购买手机充值卡统计表、淮安移动业务管理系统稽核统计、账单开具明细,进账单兑换充值卡情况说明,市移动公司前台专区及充值卡图片,涉案进账单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手机充值卡销售明细,未发现部分号码的充值记录的情况说明,虚假营销案稽核说明及附件,关于费某秀、赵某违规定额支付事件的情况说明,赵某使用沉淀资金定制财务关系明细,虚假营销案稽核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其他相关人员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以及监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费某秀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赵某作案数额巨大,费某秀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与费某秀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秀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按照被告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与费某秀等人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违规套取单位的话费额度或沉淀资金使用,经变卖后将资金占为己有,应当以其占有单位财物的数额认定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