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目前在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但通过公开数据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各地人大、政府、法院等有关“优化营商环境”、“处置僵尸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等54个文件中提及了“预重整”问题。
近年来,温州、苏州、深圳、北京、成都等地率先践行预重整模式,通过不断积累、探索和创新,结合自身特点,建立了有关预重整工作规范、指引和机制。
01
什么是预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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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重整概念
预重整国内法律及司法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界定及目前国内各法院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预重整是正式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前,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遵循重整基本规则,各方通过自行协商债务人债权分类、债权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等问题,并自愿达成重整方案的一种拯救机制。
(二)预重整的模式
一般而言,预重整的模式主要有两个类型:
1. 第一个类型是单纯庭外重组型。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自行庭外重组达成重组协议,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2. 第二个类型是法院或政府决定型。向法院或政府提出预重整申请,经法院或政府同意,并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组织各方进行预重整,各方达成重整方案后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根据目前各地的实践,主要针对借助于司法程序的预重整进行了规范。当然了,这些规范对于当事人自行庭外重组也具有参照意义。
(三)预重整主要特点
1. 预重整应当在困境企业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进行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应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申请(出资人因只能在破产清算受理后有权提出重整申请,故不再此列),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裁定受理重整申请。预重整应当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进行。
2. 预重整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预重整方案由当事人自愿协商通过
是否同意预重整、预重整计划方案的通过等,均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自愿协商。政府及法院可以为债务人预重整提供帮助,搭建平台,但不能违背各方意志强制进行预重整或强制通过预重整方案。
3. 预重整在程序上会受到重整规则和司法权力约束
借助于司法程序的预重整,对预重整期限、临时管理人选聘、债权申报等都有具体要求和规定。预重整计划方案不需要获得每个债权人的同意,只要符合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获得通过,就可以约束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债权人。
4. 预重整应当以进入重整程序为目的,最终通过重整程序确认重整计划,并由债务人执行
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等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重组协议,解决债权债务问题,而没有进入重整程序的期望和目的,应属于庭外重组而不是预重整。预重整必须以进入重整程序为目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重整程序予以确认和执行。
02
预重整的价值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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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重整制度是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之间的桥梁
单纯的庭外重组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司法强制效力。在达成协议时,也不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规则进行。而破产重整的不可逆性、司法强干预性等也存在弊端。预重整既能充分尊重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意思自治,又能通过司法权的适当介入和重整基本规则的适用,来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率,并最终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司法执行效力。因此,预重整可以充分发挥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二)预重整可以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最长为九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在此期间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否则将被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
实践中,陷入困境企业的状况一般都比较复杂,特别是对于规模大、资产负债复杂、职工人数多、主营业务范围广、股东人数多的企业,各方往往对债务人的经营预期和价值无法达成共识,短时间内无法达成重整计划草案。或者,管理人和债务人仓促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可执行性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会导致重整成功率降低。而在预重整中,各方可以通过预先引入重整投资人、对困境企业重整价值进行判断、对重整方案等进行协商,可以为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
(三) 预重整有利于各方准确识别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
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市场对债务人商业信誉、经营价值、拯救价值等会存在过度担忧,不利于各方对债务人商业价值做出合理判断。预重整有利于各方比较准确的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
03
预重整债务人应具有“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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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和重整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是一致的,启动的前提和要求也基本一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出清。”
因此,预重整债务人应具有盈利能力、再生能力、经营能力、拯救价值和可能。判断债务人具有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的主要因素有哪些?结合最高院,以及温州、深圳、苏州、北京、成都等地有关重整和预重整的工作规范和指引,本文总结出判断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的因素如下:
(一)判断具有“拯救价值”考虑的因素
1.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发展前景;
2. 债务人在行业内的地位和行业未来前景,市场认可度、技术和产能先进性;
3. 债务人经营模式成熟度、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和经营管理的运行情况等;
4. 债务人品牌价值,包括债务人营销网络、客户关系、品牌效应及其商誉等;
5. 特许经营资质、工艺技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利用价值;
6. 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及股东有继续经营的信心。
(二)判断具有“拯救可能”考虑的因素
1. 债务人同意预重整
预重整一般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例如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中规定,预重整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如果由债权人提出的,还应当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取得债务人股东会决议同意预重整。
2. 主要债权人支持预重整
主要债权人在预重整、重整程序中都处于主导地位。主要债权人对预重整的态度,会直接影响到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表决通过。法院在受理预重整时,有必要了解主要债权人的意见。
3. 引入重整投资人
债务人陷入困境后,一般难以在市场上获得融资。如果在预重整阶段能够提前引入重整投资人,债务人实现继续经营的可能和重整成功率都会大大提高。重整投资人及投资情况是判断重整可行性的重要因素。
4. 重整清偿率高于清算清偿率
在企业资不抵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最为关注的就是债权的清偿率。通常情况下,通过重整后的清偿率要明显高于清算程序下的清偿率,否则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无重整的必要。
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结合上述情形,综合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预重整的可行性,预重整目的能否实现等。
04
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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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重整的启动
1. 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
根据各地的规范和指引,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应先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后,对于如何启动预重整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成都中院依申请决定是否预重整,其《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提交了债务人股东会决议同意履行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本院可以决定预重整。苏州、宿迁等地法院做法是,经审查认为有必要进行预重整的,在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可以决定预重整。
2. 向政府提出预重整申请
向政府申请启动预重整模式的主要代表是温州。该模式下主要以府院联席会议制度为依托,由政府决定预重整,法院负责立案监督,并指定临时管理人予以指导。
(二)预重整程序终结及重整程序启动
1. 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程序的终结
预重整期间,如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不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的,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2.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期间届满,预重整程序转重整程序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期间届满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法院应结合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方案表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预重整程序转为重整程序。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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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制度在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在部分地区“先试先行”,并作为一种创新机制在其他地区推广和应用。其主要意义在于,在实践操作层面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破产重整制度,当前经济形势下,有助于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优化营商环境、稳定社会经济发展。其弊端在于,目前各地实施的预重整主要依据的是政府文件和司法文件,这种做法有违立法原则和精神。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各地做法不一,有些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譬如各地预重整规范和指引中关于“在预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应当予以中止”的规定就没有法律依据。诚然,预重整整的价值和意义大于其弊端,建议立法机关早日将预重整制度编入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