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双提”,并进行清算。
这里的“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具体有哪些典型情形?
注:“双提”,是指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清算,是指就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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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模型
小飞公司是一家大型汽车零售商,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小红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间1年,年利率为8%。为担保债务的有效履行,小飞公司将库存的5台利彬牌M型汽车抵押给小红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之后,在经营过程中,小飞公司将这批已经抵押的汽车陆续销售给普通的客户王某、杨某、张某等。1年的清偿期届满后,小飞公司无法向小红公司清偿欠款本息。小红公司遂主张就当初抵押的汽车实现抵押权,但遭到拒绝。
试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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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规则
1、相关立法
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2条第2款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为由,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二)抵押财产是商品房的,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
(三)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抵押财产转让可能会损害抵押权的具体情形”未作明确规定。
2、规则理解
分析上述条文,可知如下结论:
(1)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该转让不会损害抵押权,则转让有效,原则上,该第三人因受让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2)但是,如果该抵押的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这时,即使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该抵押权人仍然可能无法获得有效清偿。而这种无法获得有效清偿的结果,是因为抵押权人转让抵押财产导致的。因此,抵押权人此时可以选择,不就原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选择请求原抵押人就转让抵押财产所获得的价款“双提”,并进行清算。
(3)转让抵押财产是否可能会损害抵押权,由抵押权人举证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
(4)从相关立法与现实情况来看,转让抵押财产可能会损害抵押权,主要有两种典型情形:
第一种,转让抵押财产后,基于现实原因,受让人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可能会损害抵押权。例如,抵押财产是小汽车,原抵押人基于家庭自用而使用小汽车,但受让人主要将该小汽车作营运使用,如跑网约车。
第二种,转让抵押财产后,基于法律原因,受让人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使得抵押权难以行使,甚至无法行使。此时,抵押财产的转让也可能会损害抵押权。
基于现实原因,转让抵押财产可能会损害抵押权,主要根据案件事实予以判断,本文此处不作一般归纳,但是,对于基于法律原因,转让抵押财产可能会损害抵押权的情形,初步归纳,典型的有如下三种:
第一,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规定,抵押人善意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
第二,基于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使该动产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也不得对抗上述这样的买受人。前文的案例模型,实际上就是这种情形。
第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与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2020)第36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支付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价款优先权>抵押权。这种情形,也就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2条第2款第2项的情形。
注意,不应包括“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形。因此,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的,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虽然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但该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受让人仍未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即,此时,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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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处理结论
结合相关规则,可知前述的案例模型,处理结果如下:
(1)王某、杨某、张某等受让人,均可基于受让而取得所购买的汽车的所有权。
(2)王某、杨某、张某等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形下,其汽车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小红公司之前在汽车之上抵押权。此时,小红公司不得再追及到汽车行使抵押权。小红公司,此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06条2款,向小飞公司主张以转让上述汽车的价款“双提”,并清算。
(3)王某、杨某、张某等受让人,在非善意的情形下,小红公司可以就前述汽车行驶抵押权。
本文完
本文不构成任何法律上的建议。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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