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禁止进口塑料等“洋垃圾”以及走私废物罪定罪量刑最新标准
近日,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公告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将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我国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换言之,生态环境部将不再审批、发放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年已经获得相关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期内使用,禁止逾期使用,若违反上述规定,将面临海关部门的退运、罚款;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卢振科律师近日正在办理由深圳海关侦查的“走私废物罪”刑事案件,其中案涉固体废物是从境外进口的“塑料”。据了解,我国珠三角地区很多地方存在很多“洗塑”加工厂,前述部分工厂未依法办理《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首先,给大家普及一下“洗塑”,“洗塑”是指加工厂将境外特定材料的塑料清洗、整理、筛选、重塑造型,进而制成国内企业所需的半成品(酸奶瓶封口边缘、吸管、运动鞋减震胶粒等),再将半成品出售给相关下游产业企业。需要解释的是,上述“塑料”也属于我们常说的“洋垃圾”之一。
此前,根据法律规定,国内企业从境外进口可用作原料的“洋垃圾”是需要经过国家审批,并要求取得《《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因为,“洋垃圾”大部分属于难以降解且容易破坏环境的材料,国家对此实行限制性管控。但“洋垃圾”价格低廉、利润大的特点,导致国内很多企业选择了铤而走险,殊不知已触动刑律,从而遭受牢狱之灾。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 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 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 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走私“洋塑料”数量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则构成走私废物罪,海关将对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将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走私数量超过一百吨,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将被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广州卢振科律师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法律不仅是社会回到,更是百态人生。
【作者: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团创始合伙人,广州电视台《律战行动》特约调解律师,法拉理评论专家,专注于刑事辩护、法律风险防范、危机处理、企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