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解读
一、不可抗力判断
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民法总则》第180条(《民法典》第180条[1])、《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民法典》第590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所涉及的客观情况,既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也包括各种社会事件,如战争、暴乱、恐 怖活动、罢工、游行集会等,但是不包括单个人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原《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典》第590条(原《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2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纠纷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部分或全部免责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1)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通知义务。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4)迟延履行。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导致合同履行困难
1.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主要表现为:①物价异常上涨;②汇率大幅度变化;③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等。
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困难
(1)不能以履行困难为由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变更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3)合同变更的后果。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可抗力与货运合同
1.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毁损的责任(《民法典》第832条)
(1)无过错责任
(2)免责事由
①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②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
③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2.运费负担
(1)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
(2)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四)补贴资助
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三、劳动纠纷
1.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
2.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15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侵权案件(非文件涉及,本文补充)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下情形,即使存在不可抗力,行为人也不可免责:
(1)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民法典》第1237条)
(2)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不可抗力不是免责事由;(《民法典》第1238条)
六、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顺延诉讼期限
1.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2.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本文的《民法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