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必须透明公正
[cp]#金华爆料#我是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华西村的一个普普通通的老百姓,这司法程序也走的够艰难的,三审下来还得不到合情合理解决,提交检察院监督审查,却怎么也意想不到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贾妙景检察官竟然如此荒谬,滥用职权偷换法律概念、虚构定案依据作出不作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如今我要向检察院和人大提出控告,今天我把控告书公布于众。
控告书
控告人:包庆新,男,59岁,1959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住东阳市南马镇华西村张西院自然村。
被控告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控告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员贾妙景
控告事项:
被控告人对控告人作出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检民(行)监(2019)3307000037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存在滥用监督职权和虚构定案依据的违法行为,特依法提出控告,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事实与理由:控告人持有《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的0.825亩承包地,坐落在东阳市南马镇华西村张西院自然村东塘里,其中上丘0.425亩,下丘0.4亩。自2011年3月起,本自然村村长包忠金以已由村集体收回该地块为借口,强行在上丘0.425亩地上种植其私有树苗,继而又雇用挖掘机将石子和混合土覆盖下丘0.4亩田地,控告人依法拥有的0.825亩承包地均被包忠金占有和毁坏。控告人多次向职能管理部门投诉得不到处理情况下,于2016年9月以“确认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第三人包忠金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明确判明:“关于包庆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并不符合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法定情形,原告的承包地尚在承包期内,其承包地被第三人破坏,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包庆新向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被告申请保护其财产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控告人以该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对包忠金非法占有控告人上丘0.425亩承包地的行为,以“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为请求事项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起诉被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驳回后,于2019年12月向被控告人申请抗诉,并于2020年3月27日收到《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控告人认为,该决定明显存在滥用监督职权和虚构定案依据的违法行为。
控告人申请监督抗诉理由为:二审法院认为“讼争土地已于2014年由其所在的村集体收回重新发包,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包钦新与讼争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但在本案中,控告人提供的《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原告的承包地并不符合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法定情形”。可见,民事裁定明显对抗了生效的行政判决,两者之间产生鲜明的矛盾,民事裁定错误的事实十分清楚。针对控告人上述申请理由,被控告人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理由却十分荒谬。事实如下:
一、该院认为:“经审查,2014年张西院村未经镇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进行承包地调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流程不符。张西院村与2014年调整该村土地,应该不是对包庆新个别农户的调整,而是对全部农户的原承包地进行调整整合,此次调整既涉及包庆新户利益,也涉及其他承包户的利益。且在土地调整后张西院村按每人发放粮食补偿款共计4000元,包庆新等共5人领取了补偿款2万元,包庆新户的实体权利未受到明显损害。”上述认定不但具有违法性,并且虚构了定案事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该规定中所适用的是“不得”,排除了可以变通和操作的其他情形。该院适用了该规定但却认为作出“包忠金以村集体收回控告人承包地的违法行为属于流程不符”的认定,以违法理由支持了包忠金的违法行为。2.本案经一审、二审和申诉三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包庆新等共5人领取了补偿款2万元”的这一事实。只要稍有思维能力的人就能作出正确判断,当事人在不认可承包地收回的情况下,是否有领取补偿款的可能性,可见被控告人在案外虚构了这一定案事实。
二、该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行初67号行政判决证据的认定和裁判观点确实与本案不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裁判说理和证据认证均非事实认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其次,本案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涉及的地块不是同一地块。故申请人关于(2016)浙0783行初67号行政判决的事实与本案矛盾的监督理由不能确定。”上述认定存在偷换法律概念和诡辩手法的违法事实。1.(2016)浙0783行初67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并不符合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法定情形”。显然该判决中所确认的是法律规定情形,被控告人将这一法律规定情形偷换法律概念为“裁判说理和证据认证均非事实认定”,并以该非法理由认定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控告人在行政诉讼一案中,以“确认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第三人包忠金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政行为违法”为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所提供的证据是控告人持有0.825亩承包地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而(2016)浙0783行初67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是该《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合法性事实。该院居然诡辩称的“本案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涉及的地块不是同一地块”。那么,试问行政判决书是对《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的哪一块承包地进行确认,难道本案涉案承包地不在该承包权证范围内?显然被控告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胡编乱造定案理由。综上所述,被控告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控告人贾妙景利用监督职权,通过变更法律规定和虚构定案事实,作出不作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控告,应当法撤销该决定,依法重新作出。 此致!
下面是我的承包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