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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不等于可以“欠债不还”
新湖南 • 法报视线
2019-10-19 1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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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企业股东负债214万元仅须偿还3.2万元引发争议

个人破产制度不等于可以“欠债不还”

法制周报·新湖南客户端记者 曾雨田

负债214万元的某破产企业股东蔡某最终只需偿还3.2万元。10月9日上午,浙江温州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

此消息一出引发网友热议。有网友对此表示支持,也有网友对此提出质疑。

在此背景下,欠债还钱还是天经地义吗?恶意逃债的情况会不会增多?债权人的利益会受损害吗?10月18日,《法制周报》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有关专家学者。

欠214万元仅需还3.2万元

据温州法院公众号通报,债务人蔡某系温州某破产企业股东,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应对该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蔡某仅在现就职的瑞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5800元),有一辆已报废的摩托车及零星存款。此外,蔡某从上述公司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配偶胡某某每月收入约4000元。蔡某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肾脏疾病,医疗费用花销巨大,孩子正就读大学,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

9月24日,平阳法院主持召开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蔡某宣读了《无不诚信行为承诺书》。最终,蔡某提出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的方案。同时承诺在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6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

4名债权人在充分了解债务人经济状况和确认债务人诚信的前提下,表决通过上述清理方案,同意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愿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追偿权,同意债务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个人信用。

法院明确,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6年内,若发现债务人有未申报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9月27日,平阳法院签发了对蔡某的行为限制令,终结对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执行。最终,该案顺利办结。

关键在于具备3个特点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肖伟志介绍,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个人破产法,但该案在执结过程中已经运用了类似个人破产的方法解决问题。推动个人破产程序的关键就在于该案具有诚实而不幸、自愿以及限制消费3个特点。

其中,诚实而不幸是个人破产的首要条件。在上述案件中,蔡某确实没有能力清偿巨额债务。“法院也不认为蔡某是老赖,因为他并不是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履行,而是无力履行。”肖伟志说。

此外,自愿是案件推进的必要条件。肖伟志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们肯定最关心也最了解债务人财务情况,也会据此作出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的决定。因此,基于对现实情况的考虑,4名债权人自愿通过方案是合情合理的。

另外,法院对蔡某签发了行为限制令。蔡某在一段时间内不能进行高消费,比如不能购买不动产、不能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肖伟志认为,这一系列限制也会让一些债务人不愿进入破产程序。

基于这些特殊性,全国政协委员、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袁爱平认为,“欠债还钱”这个原则没有变,恶意逃债的空间也是微乎其微的。“在个人财产申报上,此类案件的受理肯定要彻查。根据温州中院对《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施意见实施意见》的解释,债务人若瞒报个人财产,一经发现,法院还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可以看出,此举并不是纯粹的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对债权人是一个公平的清偿,对债务人要求诚实守信,两方面是相互结合的。”

多方共赢的债务清算模式

“推行个人破产制度,首先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机会。其次,个人破产制度在传统的对债务人‘穷追不舍’的讨债模式之外,提供了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及社会多方共赢的债务清算模式。”袁爱平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先行先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可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励万众创业,也可为完善法院执行退出机制提供新路径。

具体来说,第一,平衡保护了债务人的生存发展权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最大化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司法的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减少债权人利益被不合理地削弱,阻止债权的个别清偿,保证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维护公平的债务清偿秩序。”

第二,保障市场经济运行稳定性,防范金融危机。从风险预防角度讲,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使消费者对到期不还贷的行为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预期,减少其产生欺诈心理的动机。现行只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一部真正的市场经济破产法,必然是包括个人在内的所有主体的破产法,这一论断已经被破产法的国际立法潮流所证明。

第三,突破“执行难”困境,避免向“私力救济”倾斜。他认为,尽管我国目前没有个人破产的概念,但是个人破产的事实大量存在,许多“执行难”案件无法执行。由于个人破产法的缺失,“执行难”案件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感到失望。债权人因为“公力救济”的“失效”,从而转向“私力救济”,如暴力讨债、绑架、拘禁、殴打债务人等等。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可通过破产机制缓解“执行难”。同时,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普遍规定一个债务人如已被批准破产,债权人就只能通过债权人联合会等方式解决债权,法律禁止债权人单独发起讨债程序,从而限制“私力救济”对债务人的伤害。

袁爱平还认为,“个人破产”也是对债权人滥用担保的纠正。“蔡某的负债并不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消费的借贷,而是作为股东替企业担保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的。”本来,公司的股东只需要以个人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破产,股东也只需要付出出资的代价。但现实中,有些银行等债权人在出借资金给公司尤其是民营公司时,往往要求股东为公司担保,这样就把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实质上变成了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制度的设置初衷相悖,不利于保护股东。本案中,蔡某个人及其家庭确实无力清偿债务,如果一定要求其偿还债务,将对其生活带来巨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用“个人破产”来终结蔡某承担的债务,也是对债权人滥用担保的一种纠正。

个人破产法建立条件正逐步完善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有很多首次出现的新表述、新举措,如“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引发关注。

今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最高法等13部门出台《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第一步重点要解决的,也正是类似的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种种信号表明,我国个人破产法的空缺将不会太久。

“随着我国信用体系不断完善,个人破产法建立条件也在逐步完善。”肖伟志介绍,“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空缺已久,就是恶意逃避债务这一问题难以解决。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和社会治理等配套管理措施需要时间,也需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与执行案件信息管理、出入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联动和分享。”

在袁爱平看来,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相当庞杂的制度系统,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需要构建的子系统和细化规则繁多。其中,破产申请的门槛、免责的程度及债务的调整机制等,都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责编:曾金春

来源:法制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