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宗伟 合伙人、律师
股东争议解决与预防 刑事辩护
曾雅瑜 律师助理
股东争议解决 常年法律顾问
在融资实务中,企业乐于使用的融资方式之一就是“明股实债”,“明股实债”多指公司或公司股东因公司融资需求而向他人借款,股东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股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实务中,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所作的担保对债权人、担保人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风险,债权人可能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从而债权得不到实现。而担保人可能因为股权实际发生了工商变更登记而被债权人擅自处分。那么当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想以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时候该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呢?
本文笔者将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探讨“明股实债”中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性。
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股权转让形式要件作出约定。
3.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股权方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4.让与担保型担保与流质契约型担保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探讨。
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性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出于转让股权的目的所签订,而在“明股实债”的实务中,债权人为了减低借贷风险,通常会与债务人及担保人约定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设立股权担保,因此,在此借贷背景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担保债权的目的所签订的,并非出于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相关案例:
(2017)闽0526民初4116号
A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注册资本900万元,陈某持股65%,林某持股35%,2014年5月20日,为了A公司的经营发展需要,陈某与陈小某(陈某之子)共同向张某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条》给张某。2014年6月3日,张某口头要求陈某、林某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某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林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3号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作协议书》为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前者的订立系为后者的履行提供形式上的便利,而后者的内容则完全诠释了前者订立的目的。因生效裁决已经认定《合作协议书》为无效,据此股权转让已经丧失了成立的基础,其本身也不真实反映季朝阳与胜华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应当一并认定为无效。
上述两个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就是基于借贷关系所签订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非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应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明股实债”的协议中,股权转让仅是名义上的,借款担保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以意思瑕疵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股权转让形式要件作出约定
通常意义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会包含转让股权数量、转让价格、支付转让款时间、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何时履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形式要件,且约定的内容会较为合理,例如股权转让价格与注册资本、股权目前价值相符合,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会与股价、受让方支付能力等相符合,以及股权转让款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是在借贷关系下先付款后订立合同还是通常意义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再支付转让款)。而在“明股实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内容通常只是做格式性约定,或者仅做“分红式”的约定,而不符合通常意义下《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特征。
相关案例:
(2016)渝民终480号
上诉人同德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荣旭、吴荣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标题即载明与股权转让相关,合同内容均明确约定了转让股权份额、转让价格、支付时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放弃等,从形式上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之特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同德投资公司与吴荣旭完成了巨丰房地产公司2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支付完毕,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0号
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来看,股权出让方为被告X公司,转让标的为被告门店某坊的股权,且收受原告袁某款项的主体也是被告,但因被告经工商登记的是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两名自然人股东,被告本身无法持有其公司股权,也不可能转让其股权,因此,被告无权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其门店股权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除被告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外还在正常分红超出确保盈利的情况下按股份分红提取盈利,约定按月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被告门店某坊停止经营后资产清算按股份比例分配以及退股条件等内容,因此也不符合借款合同性质。
以上两个案件中法院均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分析是否具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从而判断双方是否具有股权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股权方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将会承继转让方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经营管理权、分红权、投票表决权等,而在“明股实债”下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即股权受让方)并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双方仅是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股东的实际权利仍然是由担保人(及股权转让方)享有。
相关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稀土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1)案涉股权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关联。(2)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无论条件满足与否,均有目标股权回复至修水巨通名下的可能。(3)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受合同是否解除、稀土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因素影响,并未确定。(4)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第4.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原由修水巨通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人士,暂时保持不变,在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且稀土公司选择受让股权后,才改由稀土公司依其持股比例选派。
“明股实债”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均具有不同于单纯股权转让的特点,以此也可具体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
四、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型担保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探讨
“明股实债”下的《股权转让协议》通常还涉及到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的问题。我国对于让与担保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即是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对于流质契约型担保,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
相关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第一,稀土公司与修水巨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务人修水巨通与债权人稀土公司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第三,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且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在协议签订时并未确定,须待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且稀土公司决定受让目标股权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再根据实际评估价值对相应的债务部分进行清偿。让与担保本身不会使得《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7)浙0702民初14724号
本案担保方式设立时,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担保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禁止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质权人所有。举轻以明重,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的让与担保,更不能确认其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案例可知,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型担保,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债务到期时,担保标的是否有进行清算,再将债务对应款项清偿给债权人,还是直接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明股实债”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担保类型亦是如此,往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是以流质契约的形式将股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未进行清算,从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结语
“明股实债”是目前投融资常见的担保方式,然而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通常仅是签订一份简单的《股权转让协议》,当债务人偿债不能或者债权人刻意隐瞒借贷关系想要占有股权时,各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存在争议。“明股实债”在法律关系上认定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主属性关系,担保关系属于从属性关系,担保关系不能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单独主张。
如果企业发生借贷关系需要用股权作为担保,有以下两种方式可以更严谨的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一、以股权质押的方式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此种方式是法律所认可,并且能较为严谨的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利益。二、签订具有股权回购期限的股权转让协议,此种方式更为灵活,但是需在合同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是作为担保方式从而签订该份合同,同时约定股权回购期,在回购期内债权人不得处分股权,担保人可随时通过债务人偿还借款取回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