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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史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案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美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征地收购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美玲,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康某、马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史某某:济南市人民政府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将你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但你们至今未交出上述范围内原使用的已被征为国有的土地,影响了建设项目的落实,现决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土地。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交出土地,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征收申请人涉案土地在内的济南市历城区村土地。该征收土地进行了公告同时发布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大部分村民已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得到补偿领取了补偿款,并已经腾空房屋交出土地。但原告未按要求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未领取补偿款,未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并将其应得补偿款支付至村委会账户。故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截至目前,征地范围内绝大多数被征地和拆迁的村民都办理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但原告未按要求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不领取补偿款,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原告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导致村民安置房建设无法正常施工,项目配套道路无法正常建设,项目地块至今无法供地,已经严重影响了该土地范围内项目的实施,为顺利推进项目的建设,经告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史某某:济南市人民政府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将你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但你们至今未交出上述范围内原使用的已被征为国有的土地,影响了建设项目的落实,现决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土地。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交出土地,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济南市基本区批次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征收济南市历城区上列(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北小街村、陈家庄村、南小街村、某村、马家桥村、洪家园村、卧牛山中村、山东陈家庄村、卧牛山东村)建设用地,总计土地69.3103公顷。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济南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济南市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总计土地40.1271公顷。济南市人民政府针对华山街道某村土地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包括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内容。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出《拆迁补偿款发放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拆迁补偿款已存入卧西村村委会帐户。山东省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史某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的复议请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及某村相关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违法”。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位于华山街道某村基本号房屋已被强行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以及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内容。本案中,原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某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所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某村的集体建设用地69.3103公顷已经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并由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及某村相关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违法,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征收程序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作出的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亦应予确认违法,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拆除,土地已收回利用,故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无撤销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史某某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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