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此值两大会议期间,立法完善提案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的法定职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钱卫清律师团队多年来在文博领域进行了大量调研和实践,研究文物法,积累了丰厚的研究成果,提出了行之有效的立法建议。此次会议期间律师老钱将通过公众号发布一系列文物法修改相关建议,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的立法建议和提案提供参考,以更加有效地推进文物法的修改,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的会议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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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法律名称修改
一、 修改建议
将法律的名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
二、 修改理由:
1. 就本法的内容而言,作为文物领域最重要的综合性、基础性的法律,即使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内容也并不局限于“保护”,“文物保护法”这一名称并不能恰当地涵盖本法的内容。作为加强新时代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保障,本次法律修改必然后进一步增加关于文物利用及其他“保护”范畴之外的条款。从标题与内容相统一的角度,有必要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
2. 就指导思想而言,继续使用“文物保护法”这一名称会导致本法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将局限性很强的“文物保护法”作为法律的名称,传递出一种片面强调保护而轻视利用的指导思想,公权力机关在理解和适用本法的条文时,往往倾向于支持封闭、垄断、限制,而反对开放、市场、创新,导致本法条文的含义遭到扭曲,文物的合理利用处处受限,改革无法推进,文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价值无法得到真正发挥。为了适应新时代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需要,倡导文物保护利用并重的理念,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拓展文物法的广度和深度,树立新时代文物工作的价值导向,有必要修改本法的名称。
第二部分:具体条文修改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坚定文化自信,传承中华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修改理由: 在本法的开篇部分提升高度,统领全局,适应新时代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需要,站在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坚定文化自信,传承中华文明的高度制定本法,切实反映本法作为加强新时代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保障的重要功能。 | |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
修改理由: 原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过于绝对,没有注明存在例外情形,与本法的其他条文、其他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形,以增强本法条文的严谨性、统一性、体系性。遗存文物的国家所有权至少包括以下例外:(1)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购买、相互交换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文物;(2)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文物。 首先,原条文没有注明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存在例外情形,极易造成误导,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形成了错误的认识,错误地对民间收藏采取有罪推定,对于并不能证明来源于盗墓、走私等非法来源的民间文物,错误地当作文物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滥用裁量权,损害了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消除误解,转变观念,依法推进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形。 其次,原条文没有注明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存在例外情形,也导致民间文物一旦公开展出,往往遭受不合理的质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媒体、普通大众往往认为民间文物要么是赝品,要么是来源非法的文物,令民间文物的持有人及展览相关方无端地遭受侮辱、诽谤、舆论攻击,甚至错误的行政、刑事处罚。其结果是民间文物遭到否定,民间文物的持有人往往不敢将文物公之于众,文物无法得到充分的研究、展示,文物所蕴含的信息无法被挖掘,文物的价值无法得到发挥,这不但挫伤了国内人民群众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积极性,更造成大量文物流失海外,危害国家的文化安全。为推进文物合理利用,健全社会参与机制,促进文物市场活跃有序发展,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形。 | |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 |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 |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 |
修改理由: 原条文仅提及文物保护,未提及文物利用。为适应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关于文物利用的内容,明确各级政府对文物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 |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和利用,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推进文物合理利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
修改理由: 原条文仅提及文物保护,未提及文物利用。为适应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关于文物利用的内容。 | |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和利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和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和利用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和利用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
修改理由: 首先,原条文仅提及文物保护,未提及文物利用。为适应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关于文物利用的内容。 其次,新时代,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职能并不仅仅局限于文物的保护。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同样肩负着加强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和传播利用,让文物活起来,发挥文物资源独特优势,为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精神力量的使命,如果其事业性收入仅能用于文物的保护而不能用于文物的利用,则会令影响其充分发挥职能。为了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有必要修改本条,允许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的利用。 最后,增加关于文物利用的内容, 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文物保护利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也有利于激发博物馆创新活力,建立激励机制,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 | |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和利用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和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建立科学完备的文物鉴定体系。 |
修改理由: 首先,原条文仅提及文物保护,未提及文物利用。为适应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关于文物利用的内容。 其次,目前国内缺乏统一的、科学完备的文物鉴定体系,导致文博领域出现许多乱象,例如:(1)国有博物馆征集不规范,国有资产流失;(2)文物被当作工艺品出境,流失海外;(3)文物交易容易发生争议,交易的安全性易受影响,文物市场的健康秩序难以建立;(4)法院审理涉及文物真伪的案件,尤其是民商事案件时,难以对文物真伪作出判断,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也提出促进文物市场活跃有序发展,规范文物鉴定机构发展,多层次开展文物鉴定服务。因此,有必要在本条中规定鼓励文物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和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建立科学完备的文物鉴定体系。 | |
第X条(新增条文1) 国家鼓励文物合理利用,鼓励文物利用创新,鼓励充分利用文物资源,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 |
修改理由: 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是新时代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本法修改需要重点解决的核心问题。《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充分认识利用文物资源对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地方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依法加大本行政区域文物资源配置力度。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强化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盘活用好国有文物资源。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要真正实现文物保护利用改革,必须鼓励创新,通过研究、展示、交易、文创产品开发、市场化运作、金融化运作等各种方式,全面盘活各类国有的和非国有的文物资源,充分发挥其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本法的总则部分增加相应条文,确立鼓励文物合理利用、发挥文物资源作用的原则。 | |
第X条(新增条文3) 国家鼓励公民、非国有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 | |
修改理由: 健全社会参与机制是新时代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文物保护改革和利用,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和监督。长期以来,社会力量为我国的文物保护和利用中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却也遭受了种种误解和伤害,法律地位不明确,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健全社会参与机制。坚持政府主导、多元投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积极性。在坚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变、坚守文物保护底线的前提下,探索社会力量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和运营管理。鼓励依法通过流转、征收等方式取得属于文物建筑的农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加大文物资源基础信息开放力度,支持文物博物馆单位逐步开放共享文物资源信息。促进文物旅游融合发展,推介文物领域研学旅行、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要真正实现文物保护利用改革,必须充分肯定社会力量在文物保护和利用中的重要作用,消除歧视,放开限制,树立鼓励社会参与的价值取向,明确其法律地位,保护公民、非国有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本法的总则部分增加相应条文,确立鼓励社会参与的原则。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保护和利用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和利用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
修改理由: 原条文仅提及文物保护,未提及文物利用。为适应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关于文物利用的内容。 |
(未完待续……)
(钱卫清律师参加国家文物局相关会议)
老钱团队
近年来,钱卫清律师带领团队律师深入研究《文物法》及政策、体制、机制落后问题。先后提出了系统的修改《文物法》、加快文博产业发展的建议,发表了上百篇构建文博产业体制、机制的文章,几十万字的研究成果呈送中央有关机构,并创造性地提出了以有据确权、有据鉴定、有据评估为核心的文博产业发展、市场化、金融化服务的规范体系,并在实践中全面实施,获得巨大成效。为引领中国文博产业的法治化发展做出了巨大的努力,逐渐打造中国文博产业法律服务第一品牌。
(老钱团队合影)
引申阅读:
全民参与共享:文化自信与美好生活的法律保障一一律师老钱再谈文物法的修改
一部愧对祖先不利当代的法律该修改了! --律师老钱再谈文物法如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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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钱卫清律师团队目前对文博产业的发展有一整套完备的覆盖全产业的一站式法律服务方案,包括收藏家维权、产业化运营服务、产业融合、博物馆建设、国有博物馆混改,博物馆合规风险管理、私有博物馆法律风险防范、刑民事纠纷案件等,我们都有完备的解决方案和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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