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违法拆迁,岂能一更了之!
文/殷玉航
案情介绍:合肥市包河区政府依照《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10)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包河区政府提供了发改投资【2008】838号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通过庭审,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不同意见。庭审后包河区政府作出“更正公告”,将合(包)房征决[2016]第(10)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发改投资【2008】838号”文件更正为“发改投资[2013]1083号文件”,由此引发新一轮诉讼。当事人对该更正行为提起诉讼,并进行了实际开庭审理。
庭审中,本人作为被征收人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提出了下列观点:
一、涉案“更正”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公民和自身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变动。该更正是对征收决定的更正,使先前的征收决定经过更正行为,变更为一个新的征收决定,该变更行为如果合法,则以变更后的征收决定作为征收被征收人房屋的依据,如果违法,则仍是先前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依据。更正行为直接决定了被征收人房屋是依据哪个征收决定作为依据的问题,而征收决定本身是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而作出的决定,对征收决定的改变,实际上也是对征收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决定的变更,故更正行为对被征收人具有实际影响。
如按照包河区政府所述,该更正行为与被征收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则先前征收决定因包河区政府更正而不复存在,新征收决定又重新对被征收人房屋权力加以约束,是否意味着被征收人只能对新征收决定再次起诉?而新征收决定就是通过包河区政府的更正行为完成的,最终仍然导向对更正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所以,包河区政府的辩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更正内容不仅表明了先前征收决定的违法性,更能表明更正后的征收决定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具备合法性。
更正内容将征收决定的前置材料——“发改投资[2008]838号复函”,更正为“发改投资[2013]1083号复函”,将征收项目更正为“休宁路(金寨路——徽州大道)”,反映出合(包)[2016]第10号房屋征收决定,在作出之时采用的系错误性材料,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存在违法,客观反映出先前房屋征收决定的违法性。
一个征收决定的作出,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即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章的法定程序作出,并无法律规定称通过“更正行为”设立征收决定。由此反映出通过更正后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征收决定,至少在程序上存在违法,因没有法律依据亦应被确认违法而予以撤销。
三、审判角度出发而产生的社会实际意义。
从法院的审判角度而言,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说明:行政诉讼的设立,是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案包河区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又通过更正形式直接进行变更,此更正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如司法机关对该行为不及时予以制止,听之任之,将导致其他行政机关纷纷效仿,从而使行政行为作出后发现问题,按照此方式更正即可,将导致行政权力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诉讼设立的宗旨背道而驰。
庭审中,包河区政府谈到,征收决定引用的“发改投资[2008]838号”,当时是笔误,更正只是对笔误的更正。律师当庭指出:如果确实是笔误,在事实依据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某些错误可以适当的进行更正,但此“更正”却是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已脱离了“笔误更正”的限度,此种辩称无法立足。
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和主审法官对该案件又进行了深一步的探讨,主要是更正行为是一个程序性行为,还是一个实体行为。但律师和法院在对包河区政府这一“更正公告”所产生的后果,达成了一致共识,即与律师上述意见并无二致。
案件意义:本案是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作出后,当发现错误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一个行政行为作出,如因存在错误需要更正,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原则,作出更正没有任何依据。行政机关可以自身撤销原行政行为,另行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予以规范,不能以一个“更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但仍认定原行政行为继续有效。通过对“更正公告”的诉讼,一方面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给予了有力帮助,另一方面直指该“更正”行为的违法性,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