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第21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简报(第二期)

2014年11月5日 00:55 新浪博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 2014年年会

暨第21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简报

(第二期)

 

20141025日下午

时间:14:00-17:30

 

 

第一分会场  财税法基础理论(一)

时间:14:00-15:30

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325

 

主持人:张富强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苗连营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每人10分钟)

1、华国庆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试论财税法之公共财产法的几个基本范畴

坚持财税法的“公共财产法”这一定位,是财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一次重大创新,也是财税法学学科建设的一次飞跃,但仍需对公共财产法的基本范畴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1)准确界定公共财产的内涵和外延。(2)定位财税法之公共财产法的性质。(3)完善财税法之公共财产法体系的构建。首先有必要制定公共财产基本法,在此基础之上构建包括公共财产取得法律制度、公共财产分配法律制度和公共财产监管法律制度在内的完整的公共财产法律体系。

 

2、彭礼堂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一体化税法论纲

提出一体化税法这一概念的几点考虑:(1)法学中权利义务是核心范畴。(2)传统税法等同于税收法,导致人们认为税法就是国家敛财的工具。(3)一体化税法与财税法一体化大体相似。一体化税法与传统税收经济学和税法学不同,在“税”的概念上,一体化税法认为税既包括税收也包括税用。一体化税法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一体化税法强调税收的用途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

 

3、李大庆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题:“财税一体化”的法律逻辑与制度决定:一种公共财产法的视角

过去的税法研究中更多是把目光聚焦在税收上,对支出关注较少,原因在于我国财税法从税收学上继承比较多,我们应该将收入和支出关联起来。具体包括:(1)扩展财税制度的视角。制度含义包括系统组织行为,法律制度是制度中的一个形态,要对财税制度的视角进行扩展。(2)财税一体化的基本逻辑即征税、管税和用税。(3)运用三种路径:财税入宪;成文宪法下宪法性法律作为补充构建桥梁;在程序上构建财税一体化制度。

 

4、刘映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主题:财税法治的规范化研究

有必要理顺财税改革中的理论问题,从而完善财税法的规范之治。主要分为三个部分:(1)财税法原理与宪法原理之间的内在逻辑性,进而分析税收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征税目的是用于社会公共产品支出;税收侵权属性弱化;税收侵权合法性与科学合理使用,预算公开的先导作用。(2)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并发现问题。(3)使财税立法规范化,就完善财税体制法治建构的路径而言,可以从整合重构现有财税规范开始,建立健全财税基本法律制度,逐步过渡到财税入宪与依宪治国。

 

5、张松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主题: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研究

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1)税收法定与依法治税理念上统一起来。(2)法律是手段,不可脱离财税改革的内容。应改变行政机关主导立法,将重点放在全国人大,但在执法可行性和低成本上有一定风险。(3)大幅度提升财税法可操作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充实税收实体法内容,限制税务机关行政解释权;税收征管改革背景下,法律应该有相关程序规则设计;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4)淡化税收收入计划的约束力,改为预测性指标。(5)保障纳税人权益,为纳税人服务。

 

自由讨论(30分钟,每人次2分钟)

苗连营宪法与财税法联系紧密,任何财税问题都要上升到宪法层面统筹考量,任何重大财政问题都是与宪政问题联系在一起的。财政变革是宪政发展的契机,但是财税问题在宪法学界的关注相当薄弱,希望宪法学和财税法之间能有一个深度的融合和交叉。

 

彭礼堂:一体化税法里面有一部分是税宪法,但是仅仅上升到宪法程度还不够。进行税宪法的研究可以将税收和税用结合起来,这样的研究很重要,宪法学者的进入对税法研究有利。

 

方赛迎(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想问彭老师,是不是希望将财政支出法纳入税法范畴中的税收支用法,这样的话只改了形式,还是说有实质上的意义?另外,税用债法作何解?

 

刘中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想请问彭老师,一体化税法与公共财产法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体化税法是不是更多是一种研究方法?

 

彭礼堂:首先,我提出一体化税法很多也是自己的理解,需要大家进一步探讨。我将税分为税收和税用,强调国家应该把税收合理运用,这个就形成了我所说的税用债法,包括支出法、采购法等。其次,关于有老师问到的是不是财税一体化的翻版,这个是有很多相似之处,不过我只限于税的角度。第三,税收一体化是不是只是研究方法,其实税收一体化确实是为了改变大家的固有理念。

 

刘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提出公共财产法不是重构,是构建财税核心范畴,使财税法理念发生变化,是在过去框架下,改变观念,但不是把过去的框架全部打乱。

 

侯卓(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公共财产法是一种理念,主要是两个词“公共”和“财产”;从财产法视角,财产是传统私法概念,但是公法中常用这个概念,财税法不是国家公权力肆虐,而应该是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良性互动的过程。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公共财产这一理念变化与框架没有冲突,但是公共财产中更多谈的是财政资金、货币资金等而物体形态的财产方面比较少,我想知道自然资源、物体形态的财产与资金财产二者出现交叉时如何处理。

 

陈少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对公共财产法的理解,过去长期以来财税法被放在宏观调控中,作为政府调控的工具和手段。之所以调控失败,因为很多调控是政府单方意志的行为,现在谈公共财产法就是回归财税法应有的地位,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从公共财产角度考虑财税法,能更多蕴含民主法治的精神。

 

陈立诚(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财税一体化,打通征税与用税,作为一种理念肯定可以得到接受,下一步问题就是采取怎样的研究范式、研究路径,怎样真正实现财税一体化,而公共财产法就为真正打通财税一体化提供一个平台,为其形成自洽的完整学术体系提供一个契机。

 

刘汉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公共财产法视角研究税法,公共财产法不只是理念,可以落到实处,作为税法完善的一个出发点或者标准,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公共财产中公共的范围是什么,有准公共财产、纯公共财产,如果对这个范围进行划分,可能税法可以更好地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李大庆:公共财产法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背景就是公共财政,并不是打破体系,用公共财产法来立法,而是在立法时明确公共需要。

 

刘剑文:第一、财税法是公共财产法,并不等于公共财产法就是财税法;第二、我们过去是把所有财税收入看成政府私财,现在我们强调公共财产是强调公众之财,财政是两面的,从政府角度和从公众角度,现在是要回归财税法的功能,是以保护纳税人权利为核心的,是要减少政府干预,刚刚谈到的很多财产划分,有的是财税法要解决的问题,有的是其它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苗连营:我们在预定的时间内圆满地完成了讨论,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很成功,内容很深刻,达到思想碰撞的效果。同时,作为财税法学界的门外汉,刘剑文老师把我们吸收进来是非常好的举措,目前的学术界就是存在比较封闭的问题,我今天的确受益匪浅,极大地扩展了学术视野和思路,所以希望财税法学会以后以更广阔的胸怀吸纳其它学科的学者,这样才能做到刘老师所说的,对财税问题多学科、多维度、多方法地进行研究。

 

第一分会场  财税法基础理论(二)

时间:15:50-17:30

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325

 

主持人:陈少英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黎江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每人10分钟)

1、李升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副教授

主题:纵向税权配置的改革建议及评估:基于现状的思考

从法律视角和经济视角讨论纵向税权配置。从法律上看,纵向税权配置存在着如下的问题:(1)对纵向税权的配置缺乏整体思路。(2)税权高度集权的做法,不利于形成健康、合理的纵向关系。从经济角度看,制定税率和限定税基是控制税收收入的两个主要手段,通过分税制改革,中央政府统一了税权,地方政府只获得有限的权力。无须担心下放纵向税权会造成税权滥用,但应遵循适度原则;适当下放纵向税权是对分税制改革的“矫枉过正”。

 

    2、柯华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财税分级制原则的体系建构

分税制有几个原则:(1)财权与事权相结合原则。(2)财力与事权相匹配。(3)财力保障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4)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分税权即分财权,十七大强调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所以采取既划分财权也划分事权的财政分级制的概念。因此,财税分级制基本原则包括: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原则;支出责任与事权相统一原则;财权与财力相适应原则。

 

 3、李刚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题:税制改革模式初探——以新一轮税制改革为例

税制改革首先要建立一定的选择标准,一是税法体系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权限法。二是税制改革的内容载体是税法制度。三是判断候选对象是否属于“税制改革”的界定标准。关于税制改革的模式,一是立法主导,二是行政主导。行政主导模式又可分为统一模式和试点模式两种。行政主导模式为主、立法主导模式为辅。这不仅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明显特征,而且是我国迄今为止所有重大税制改革的一贯做法,行政主导模式中的试点模式是“特色中的特色”,值得我们更深入的研究。

 

自由讨论(30分钟,每人次2分钟)

黎江虹:下面就预算公开谈一下自己的想法,预算公开应该是预算民主的应有之义,但是现有的预算公开都局限在一种形式上。现在我们参与的很多政府会议,他们认为已经将预算公开,但实际上我们提倡的是参与性预算,很多时候人们对预算的意见没能很好的反映到预算当中国,这个问题应该是财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方向。

 

陈乃新(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应当赋予纳税人避税的权利、抗税的权利、就预算提出听证的权利和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些权利与立法领域配套,正确全面地体现税收法定。

 

李刚:陈老师刚刚说的抗税可能不太合适,纳税人可以根据纳税人权利合理规划税赋,因为经由代议制所形成的法律也不一定是绝对合理的。

 

陈少英:避税在我国是不提倡的,税收筹划包括节税筹划和避税筹划,经济学一般使用狭义筹划,即避税筹划。利用法律的漏洞,法律永远是滞后的,但这不是我们法律宗旨所要追求的,节税筹划是提倡的。

 

朱孔武:避税是个人和社会自治的体现,个人自治与市场主体选择自由的体现,并不构成违法。陈老师讲的抗税应该是当征税机关不合理运用征税权对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造成侵害时,可以采取一种对抗的行为,是一种合法手段。我个人虽然认为代议制与税产生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但是通过代议制产生的法律规定人民有纳税的义务,那么纳税就是一种宪法和法律义务,不得以税的使用不合理为借口来提出抗辩的理由。

 

李文(山东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在经济学中也会对节税和避税进行区分,节税既符合法律形式也符合法律精神,避税符合法律形式但不符合法律精神。我个人认为纳税人有避税权利,税法漏洞是立法者责任,纳税人如何设定自己的行为是以立法者的立法为界的,立法者的责任不应由纳税人弥补。经济学也关注税收立法,不过思路、视角不同。

 

李刚:避税之所以模糊,在于民法与税法之间的重复判断,避税是既符合民法的法律形式也符合民法的法律精神的,违背的精神是税法精神。

 

王宗涛(厦门大学博士后):静态层面,站在税收法定角度来看,我们不应该反避税,因为税收法定原则下,我们应该对法律做文义解释,而不能做过多解释,所以纳税人可以设计一个复杂的交易逃脱税法文义;而站在量能课税角度来看,避税会实际导致相同经济负担能力的人支付的税款不一样,如果倾向于量能课税就应该反避税,对法律采取目的解释。我们现在为什么更多的反对税务机关反避税在于我们现在还处于一种形式法治阶段,我们更倾向于税收法定原则,当法治发展到一个更高阶段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更多考虑量能课税原则。

 

李小草(中国法制出版社编辑):本次财税改革如何实现让纳税人获益?

 

刘剑文:公共财产的提出就是为了纳税人的权益,为了改变一种观念,过去很多人认为税收是政府的一种私财,也有人质疑只谈公共财产问题,而没有谈到政府事权的问题,其实二者是有关联的。至于保护纳税人权利,三中全会对民主、科学立法是有严格要求的,立法通过以前的专家论证会议也是很重要的,同时我们还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但如果说我们的财税改革观念不变,还是停留在一种固有观念上,那怎么改革都无法实现。法律不等同于法治,如果不从公共财产角度考虑财税改革,可能始终达不到良法善治的目的。以预算法为例,以前预算法是政府宏观调控之法,而现在的预算法是限制政府权力,从治民之法到治权之法的转变,观念就发生变化了。

 

第二分会场  法治、财税与国家治理(一)

时间:14:00-15:30

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331

 

主持人:李黎明  黑龙江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主任

主题发言(每人10分钟)

1、陈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主题:国家治理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迈向治理时代的财政制度及其完善

国家治理与法治财税在治理主体、行动方式与依据方面有着深度的契合关系,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良好的财政制度作为基础和支柱。国家治理离不开法治,应当依法进行,具体包括:(1)通过财政立宪确定国家治理的边界;(2)通过财政分权来体现国家治理的主体体系;(3)通过财政管理的问责来强化救济。另外,财政关系中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建立在财税领域的问责制,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

 

2、白晓峰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题: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视角下税收法律制度再审视

提出国家治理如何与税收法定主义相结合。结合山西综改试验区的例子,说明什么是税收政策法律化:先从理念的角度提出税收政策的法律化;然后说明其功能定位,是建立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体系。具体体现在税收和收费的法律界限厘清;加强第一、第三产业的税收管理;培育和优化山西地方税收法律体系等方面。

 

3、段晓红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均衡性转移支付亦或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

基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分析视角,分析了专项转移支付与一般性转移支付两种形式中,哪一种形式更有效率地促进了公共服务均等化。通过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与财力变化的比较,发现地方财力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公共服务质量的提高。公共服务支出具有规模效应,民族地方的人口、资源不集中的分布状况,导致支出效应比较低。要对转移支付的用途有一定限制,对落后地区的转移支付要加大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的比例。

 

4、傅光明 湖北省财政厅副巡视员

   主题:全面推进法治财政建设的若干思考

可以说,财政法治建设的地位前所未有。在制度建设层面,需要建设现代财政制度,预算管理、税收制度等。财政改革法治建设的任务和目标包括提高财政绩效,落实职权法定,如没有预算就没有法律等。在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方面,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避免财政存在越位与缺位。我国财政法治建设中,仍存在立法等级偏低、立法缺失等问题。此外,还包括财政法治思维、财税法律体系建设以及财政部门法律制度等内容。

 

5、翁武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主题:量能课税原则的若干适用问题

基于对税法特有原则的思考,税收法定原则更多的体现为形式正义,这一原则能否实现税收公平尚存疑虑。针对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税法领域能否具体化为量能课税原则,有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无论是直接税还是间接税都适用量能课税原则。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划分标准是能否直接体现纳税人的捐献能力。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可以适用于税务执法与司法过程中。量能课税也适用于政策性的税收中。

 

自由讨论(30分钟,每人次2分钟)

李黎明 :智库对于人大行使监督权非常重要。智库的建设模式应该分层次,分全国和地方,区分部门,以及不同的方向。建立智库是将权力交还与人民,智库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与诉求。智库建设需借助互联网技术的支撑,如大数据模式的支撑。

 

俞光远:财税法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与重要内容,财税法治可以把政府的财税权力关进笼子。财税法治是预防惩治腐败的利器。公务员的财产必须公示,反洗钱法也是对腐败的有效监督方式。在预算法治方面,要做到预算公开并进一步细化预算科目。

白晓峰:想请问傅光明老师,在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空白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如何做?是自己出台政策,还是等中央政府出台政策?

 

傅光明:以湖北省的经验来谈,总体的思路是大胆创新,但也要注重法律规范的要求。

 

胡海(湖南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怎样看待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是最大的腐败这样一个问题?一般性转移支付与专项转移支付两者是否有比例的规定?规定这个比例的基础是什么?

 

段晓红:我国专项转移支付是以项目立项的方式进行,没有具体的比例规定。我的观点是要不要对转移支付的支出用途有所限制。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要以规范化,标准化、公式化的方式分派转移资金,更要对转移支付的支出用途的比例加以限制,全程监控。

 

傅光明:现在财政部门不提倡跑步“钱”进,因为中央政府与上级政府都在查处。但是地方还是要和中央搞好关系。

 

李文(山东大学经济学院教授):专项转移支付限定用途,假设的前提是中央知道地方怎么用,但是实际上中央是不知道的,这样就存在效率损失的问题。

 

第二分会场  法治、财税与国家治理(二)

时间:15:50-17:30

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331

 

主持人:周序中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题发言(每人10分钟)

1、豆星星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预算修正界限论

首先提出预算修正的法理,主要包括权力制约原理、有限政府理论和公共财政理论。其次,提出预算修正的界限,包括实体界限和程序界限。实体界限主要分为消极修正的界限与积极修正的界限,具体包括:减少预算经费,原则上不限制;对国家机关预算支付删减的限制:全额删减予以禁止,部分删减应当保障国家机关基本运作经费;既定费用删减的限制;法定必要经费删减的限制。此外,程序界限主要分为提案、审议、表决、搁置审查的界限。

 

2、罗晋京 海南大学应用科技学院副教授

   主题:财税法治:从中央预算说起

首先分析我国近年来财政总体收入与经济形势之间的关系。虽然整体经济形势出现滑坡,但是税收收入一直都在增加。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假设理论:全能政府的假设。理论发展延展为有效政府、经纪人政府、法治财税、人治财政的假设。最后的结论是:全能政府的假设不成立,并进而提出政府越位、缺位的问题。未来在建设法治财税的过程中,应该以建立有效政府、理性政府、法治财税为目标。

 

3、吴礼宁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题:将货币发行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思考

  首先,货币发行收入的法律属性是征税行为,属于政府强制剥夺相对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满足基础货币供应且应建立货币预算制度、审计制度。在预算法修改中,公债收入、货币发行收入未纳入预算法上的财政收入类型条款,未来应该对于公共财政收支类型作出明确界定。另外,对人民的购买力降低、财政部经营管理国库等问题进行相关讨论。认为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收入也属于国家。

 

4、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

从法理基础出发来进行分析理论基础,辅以收支划分制度的相关分析。提出新的理论角度:公共财产法、财政分权、财政联邦。对于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的定位,究竟是起点还是落脚点。对于政府和市场的定位,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边界,是以支定收原则为指导还是以量入为出原则为指导?结论是在两种原则的相互张力之中取得平衡。应该通过立法推动事权划分的改革,进一步重塑政府的职能,制定事权清单,同步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

 

5、虞青松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公共预算的法治进路:政府渐进式还权于民》

预算法规制主体是人大和政府。人大对政府的财政具有预算决定权,政府是财政预算的执行机关。目前仍然存在法理上的缺失:(1)职权错位,决定权被置换为监督权,人大应享有决定权,审核和批准预算报告。政府取代人大行使了决定权。(2)国家事务与政府内部事务存在定性的错位。预算作为国家事务被转化为政府的内部事务,人大决定权被虚置。(3)权属错位。人大的国库管理职权被授予政府,政府集权化。在预算集权化下,人民无法参与。

 

自由讨论(30分钟,每人次2分钟)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对于礼宁提出的货币发行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问题,提出了很好的思考。不过值得进一步考虑的是,货币发行涉及到通货膨胀的问题,属于货币政策的问题,或许交由人民银行法来规制更为合适,而不是由预算法来进行调整。

 

胡海:想请问徐阳光,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与事权如何平衡,各级政府的财权如何配置,财权与支出责任如何适应?

 

徐阳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财权与事权相对应,两者是递进的。目前学者主张地方政府享有税收立法权。但实际上要考虑立法机关的能力、权限。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地方税收立法权,而在于作为配套的转移支付能否完善,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有一套法治化的上下流通的机制。

 

周道生(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怎样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这是民主和宪政的问题。税收必须以人民同意为原则。征税观念要更新,考虑民生问题,必须还权于民。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对于政府的一切活动,都要监督。

 

第三分会场 财税法的原则、制度与政策(一)

时间:14:00-15:30

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332

 

主持人:施正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每人10分钟)

1、黄士洲台北商业大学副教授

   主题:税法上证据排除的理论与实务

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11条第6款对税捐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规定,黄教授从税务检举奖金制度视角予以讨论与交流。指出法律文本与实务有所区别,核心在于判定检举资料之合法性与正当性,以及判别非法取得证据能否作为处罚的依据。台湾有法律认可该种资料的可信性。在德国亦有规定,并认可非法证据之效力但无税务检举奖金制度。同时指出税务检举奖金制度的弊端,绑架税务机关稽征行为,易于使基层工作人员不作为,致使稽征技术难以取得长足进步。建议从比例原则角度寻求问题解决之道。

 

2、李伯侨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论公平原则下的税收分配

对公平原则基础理论的探讨主要围绕:1、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国家的课税权不能无限扩张。2、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对纳税人的负担采取量能负担原则。3、税收优惠的公平:通过税收优惠来实现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利益平衡。要实现税收公平,首先要完善立法,强化对课税权的规范控制。其次,优化税制结构,促进税负公平;逐渐提高直接税比重。最后,进行税收优惠的清理,建立税式支出制度。

 

3、刘继虎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论流经原则在信托所得税制中的适用

在信托导管理论下,将信托视为导管,信托在税法上的地位类似于合伙。对信托所得的税法处理与合伙极为相似,即对信托的所得与支出,作流经处理。流经原则具体是指,对某经营实体的应税所得,不在该经营实体环节而是在该经营实体的所有人环节课税的原则与方法。在处理方法上主要包括直接流经处理方法、间接流经方法、以及混合流经方法等三种。该原则可实现反避税、简化税制、避免重复课税以及税收中性的目的。在根本上,流经原则是实质课税的要求。

 

4、郝琳琳北京工商大学教授

   主题:实质课税原则的边界——以信托税收制度为研究视角

对两权分离理论与纳税主体的定位问题进行了拓展,根据实质课税的理论,应由实际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承担纳税义务。结合庞鼎文信托避税案等相关案例指出,信托中的避税问题尤其是利用信托规避所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信托税收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许多国家对信托避税行为并未一概采取坚决打击的严苛做法,在信托税收立法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将信托的灵活机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并在此基础上发挥信托的功能,而税法应规范信托的发展。

 

5、陈国文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题:英国19世纪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

  英国历史上的税收法定主义,有其深刻的宪政制度和社会背景。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英国迅速变成一个工商业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化使得建立在工商业活动之上的财税法日益复杂,这挑战着议会审议财税法案的能力。随着选举制度的改革,社会的民主化进程最终导致上议院财税法案审议权的废除;随着政党制度的完善,国家干预的扩大,行政权强势崛起,支配着议会的立法进程,议会的同意权实际上成了赢得选举的多数同意权。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虽然议会同意权在形式上保持完整,但实质上遭到削弱。

 

6、席晓娟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主题:“税收法定”的研究进路与法律回应

对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法定原则进行区分,进一步明确所选定的研究对象。继而从研究角度、研究方法、研究理论、研究问题等四个维度,对研究进路提出理论构建。最后从立法和执法、司法上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建议。立法上要从层次性、法定性、渐进性与参与性等方面落实;执法上注意税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细化征税机关自由裁量权和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质量考核制;在司法上建议建立违宪审查,建立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从行政诉讼角度实现最大限度保护纳税人权利。

 

自由讨论30分钟,每人次2分钟)

施正文:税务检举奖金制度具有负外部性,易于给投机人创造非法获利之便,侵害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属征税边界问题,非税收公平问题,税收公平原则不得泛化。

 

陈乃新:要做到税收公平,第一,等量财产征收等量税。第二,所得的增加跟劳动有关,按照等量用工征收等量税原则进行征收较为合理。第三,资源环境保护不是一种道德义务,它的逻辑是按照等量的资源环境利用征收等量的资源环境税,用了的要给没有用的缴税,并非因另一方穷困而给予的施舍。

 

李伯侨:按等量用工征收等量税面临难以操作的问题,用工制度是变量,并不是恒量,按该原则难以确定企业的所得。赞成不能通过税收剥夺个人的合法所得的观点。能力高的人的合法收入不能被随意剥夺,能力低的人也并非不用纳税,劳动和收入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吴晓红:是否有所得必须征税?

 

葛克昌:要扣除应扣除事项,这也体现出民法上契约自由与税法上量能课税原则的区别。

 

陈清秀:就税法原则来看,课税的平等原则,落实在税法上为量能课税原则,有的主张比例税率,有的主张累进税率。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税收法定原则,实际上区别不大。比如刑法上,就叫做罪刑法定主义。

 

第三分会场  财税法的原则、制度与政策(二)

时间:15:50-17:30

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332

 

主持人:龙英锋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文法学院教授

施清火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主题发言(每人10分钟)

1、李炜光天津财经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主题:国库制度演进中的权力制衡问题

一定要坚持“央行经理国库”。我国新预算法已将单一国库账户制度(TSA)纳入,进一步强化预算的控制功能。实行TSA体制,就不应在国库之外的商业银行继续留存财政专户。即使确实需要在国库之外设立财政专户,也应严格履行法律程序,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而非授权于国务院。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不是“钱”或“财政经费”,而是政府下属各行政机构和政策项目的支出要求,即“预算授权”,行政部门不能直接接触财政资金。

 

    2、高罗亘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财税法组研究生

   主题:推进课税方法有无法律保留问题——由台湾土地捐赠扣除额之核认观察

推计课税作为证据方法的一环,应由稽征机关及法院,按证据法则为个案作事实认定。司法院释字第705号固然宣告“财政部”92年、94年函释,对捐赠扣除额,所做的推计标准违宪。惟其目的应在于使既成道路之征收补偿金,不致于因捐赠既成道路价值之推计,而使既成道路之市价陷入无解之循环下降之窘境。应注意的是,此种案型也可能涉及租税规避,高收入的纳税义务人,以高于一般交易行情之价格购买既成道路土地,再捐赠与政府,达成减少税捐,使所得税税基大量流失之问题。应当对推计课税与租税规避调整进行区分。

 

3、李玉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评析

在分析以促进循环经济为目的的各种税收优惠的法律依据中发现,目前出现的各式各样的税收优惠并非在税法中规定。经实证研究,税收优惠对节能减排效率的提高的促进效应不显著。究其原因,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税制结构设计有待优化,针对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实施程序不完善,税收优惠滥用导致税收合法性危机。应当重新评估税收政策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及其限度,从而在循环经济立法、税制结构优化等领域,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调整和优化税制,并将其有机地“镶嵌”在现行税制中。

 

    4、苏伟哲台湾金石国际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

    主题:租税优惠申请期间之法律定性

 《促产条例》设有诸多租税减免优惠促进产业投资,但促产条例本身仅明定租税优惠实体要件,对于各项租税优惠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间、申请程序等事项,多授权主管机关于施行细则或另行订定子法加以规范,难免有不当侵害人民程序基本权之疑虑。大法官会议先后作成释字第480号、第606号两号解释一再宣告促产细则相关申请期间规定合宪,惟于释字第480号、606号解释中,大法官主要系以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第23条比例原则为释宪标的而确认其合宪,然租税优惠申请期间与公法上请求权之时效期间概念上非无若干相通之处。

 

 

自由讨论30分钟,每人次2分钟)

龙英锋:抽象的权力可以不受监督、制约,而具体的权力则应当进行制衡。权力制衡在中国国情下,如何实现本土化?

 

李炜光:世界上无抽象权力,任何权力最终归于具体化。

 

施清火:地方自治团体的公库问题也值得研究。收支两条线是预算的基本精神,并做到专款专户。台湾地区有主计处,负责预算、会计和统计,财主合一问题值得考虑。国库应做到内控和外控。

 

陈清秀:事实认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必要通过法律规定。为估价公平,计算应谨慎,故法律位阶应提高。

 

李香菊(西安交通大学财政系教授):我国存在立法行政化、行政立法部门化以及部门立法利益化的问题。

 

毕金平(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税收优惠很多,是否太滥?优惠存在的必要性、时效问题都值得思考。过多的税收优惠会导致恶性竞争。对于促进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措施来说,促进消费者选择应成为税收优惠的目的。

 

葛克昌:租税优惠申请期间之法律定性,应为协力义务的时间,不是法律时效。德国课税和免税的要件还是要国会保留,其中的补充规定可以用法规命令;国税国家保留,地方税地方保留。

 

第四分会场 财税法实务专场(一)

时间:14:00-15:30

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108

 

主持人: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学院副教授

       林石猛 金石国际法律事务所主任律师

主题:陕西渭南法兰西水泥避税案:法理与争鸣

案情简介:陕西渭南法兰西水泥避税案的案情如下:原告某中国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非居民企业某公司,并在转让合同中规定,受让方应另行支付2.93亿元消灭原告子公司与某银行的债务关系及原告于该贷款合同中的反担保义务。被告为某国税局,认为该2.93亿元应当构成转让股权价款的一部分予以征税。案件的争点为,是否应当对2.93亿元进行征税,而两审法院均支持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

 

林石猛:量能课税和租税法定主义是台湾地区处理税务案件时首先关注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才有适用核实课税原则以及实质课税原则的空间。其中反避税行为属于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其内涵是通过一系列民法上的合法迂回行为,规避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租税规避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原因有二,一是该行为并没有违反税法上的诚实义务;二是根据依法定规则行事不处罚的原则,该行为应当是合法的。

 

   朱鹏祖(北京鹏祖咨询公司总经理):反担保义务的解除,不属于转让股权的所得,如果要认定为所得,只能属于“解除的财产损失的所得”的范畴。股权交易分为两类:一是战略上的扩张;二是战略上的收缩。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撤出资本的行为,因此其成交价是高估的,而非低估。本案存在的可能筹划点是,受让股权的公司受让股权付出的对价虽然是低于公允交易成本的对价,但是获得了高于其持有股本份额相应的表决权。

 

   史俊明(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针对该案提出两个问题:第一,谁应当对“2.93亿元债务担保的解除”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上的“所得”负有举证义务?第二,所得认定的同时,必须同时认定收入,成本和费用,而“2.93亿元债务担保的解除”不是原告的收入,因此不能认定为所得。

 

   陈映川(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于“2.93亿元债务担保的解除”这种经济利益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如不能依循一定的标准,那么轻易将2.93亿元与转让对价一同作为股权转让成本课以税负义务,是草率和不公平的。没有明确的标准,那么类似案例将会持续发生。

 

   任超(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交易对价是否应当包括解除原告反担保义务的贷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税务机关负担。依本案两审的结果来看,两级法院均未对举证责任的义务人做明确阐释。

 

   廖益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反担保义务的解除是否构成一种“所得”,需要从整体上进行把握,对于转让价款的确定,不能仅依据合同项下的具体条款确定,作为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行为,代为偿还债权进而消除卖方反担保义务的行为,从所得税法的角度来看,应当构成一种“所得”。

 

   周序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事行为和税法行为应当进行明确界分,任何税收行为都是在民事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例如本案中解除反担保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税法上的价外费用,对于认定本案的“所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反担保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税法上的价外费用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宼毅敏(中税咨询集团高级合伙人):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即在选择适用法律这一环节,本案一、二审均未质证。

 

   赵国庆:价外费用是流转税法下的一种费用,在所得税法领域并无适用空间。对于解除反担保义务行为性质的认定,该经济利益无论如何也不会流入原告,更不可能构成原告转让股权的对价;债权的价值与担保的价值不同,这涉及到如何对其进行货币计量的问题。如有对该公允价值较为合适的评估,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延迟到公允价值实现时再行征税。

 

第四分会场 财税法实务专场(二)

时间:15:50-17:30

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108

 

主持人:寇毅敏 中税咨询集团高级合伙人

       郭宗铭 台湾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运长

主题: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税法定性:基于案例的思考

   案情简介:张三向李四借100万投资于A公司,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欠A公司100万,之后A公司将其对B的债权转让给李四,作为对价,李四将其对张三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最终结果是李四成为B的债权人,A公司成为张三的债权人。根据2013年财税158号文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借款经过一年未归还也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视同公司对股东的股息分配,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的焦点在于,张三通过继受成为A公司的债务人,这种情况是否属于158号文规定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股息征税?如果税务局对此征收个人所得税,张三之后还给公司债款,那么税务局之前征的税是否返还?第二个问题涉及到反避税边界,这与现实反避税潮流相接近。

 

胡绍峰(黄石市地方税务局):此案例涉及三个文件:(1)《个人所得税法》,对所得课税,要通过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对所得课税的前提是必须有收入,而且必须是考虑了成本后的所得。(22013[财税]158号文。规定企业的个人股东向企业借款超过一年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经营的,视为股息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32005年国税总局颁发的文件,规定股东借款超过十二个月,加强征管,但并未指出具体的措施。在这个案例中,张三所承受的“传来债务”,有一定的偶然性,不一定符合158号文规定的条件。如果反避税的边界问题有合理的解决,那么这个案件的焦点问题也会有很好的答案。另外,类似于158号文的文件是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适性,纳税人要寻求救济,必须对抽象性文件提出质疑。这样无疑加大了救济的难度,降低了纳税人寻求救济的积极性。

 

郭宗铭这个案例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关于资金融通的必要性,有公司法的规制。A借出款项,收取B利息,从公司所得税角度,不管B有无支付,在A申报时都要申报在内。这是正常的商业借贷行为。第二,整个债权债务的转移导致李四成为B的债权人。就台湾的做法而言,如果李四没有实质拿到利息,申报时没有申报利息收入,是可以接受的。张三取得的对价是股权增加,且债务也增加。张三原来只是法人代表,对利润的掌控不是很足够,但经过再次投资,成为A的控股股东,如果张三借款的目的是将盈余拿出来做其他用途,则可以认定为股利分配而征税。

 

寇毅敏该案例是否为158号文件规定的借款,是否既不归还也不用于企业经营,要对事实进行认定。要明确文件中的借款是否做扩大解释,继受的债权债务是否属于158号文的借款行为,对此持保留态度,因为继受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股息分配。此外,如果股东返还欠款以后,税务局如果返还利息是否应当同时支付利息,返还的依据又是什么?158号文作为反避税文件,那么反避税的边界在哪?台湾有无疑税从无的规定?如果有,可以援用该原则做出判断。另外,可以尝试借鉴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解决反避税的界定问题。也即如果税收机关事先征税,但后来个人通过还款,证明并不是利润分配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使得之前的借款行为有效,则不构成避税,可令基础的法律关系回归到原始状态。

 

郭宗铭针对寇毅敏律师的提问,目前台湾没有那么明确的规定疑税从无。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有争议,且税务局如果不能确实的举证,纳税人会寻求行政救济。回到158号文的状况,美国有类似规定。当股东从公司拿取大额资金,公司又有大额盈利,且很久没有盈余分配,则有很大的利润分配嫌疑,可以适用158号文的相关规定。

 

   冯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从私法的角度来说,税法对公民权的干涉比较大。在公权力扩张的时候,普通的商事交易作为市场的正常的需求,应当予以满足和尊重。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可能存在避税,但不能通过一个文件就作为认定存在避税的执法文件,而应由法律规定。即使是违法阻却,也是有争议的行为。从私法的角度,政府财产的取得应当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认为国家存在不当得利,可以借鉴民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不能把主观臆断推及到商事交易行为中。

 

寇毅敏08年反避税开始,我国可借鉴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靠我们自己的学术界和实践人士来解决,自己进行理论创新。反避税不存在违法与不违法的问题。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会被税法否定,根据特别纳税调整2号文的规定,我国的观点是对于避税行为,并不是认定之前就构成违法。对于违法阻却事由,并不是认定行为之前就存在违法,而是一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认定之前认定的行为不是违法。

 

郭宗铭: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拿走注册资本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要承担赔偿责任。158号文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如果目的是认为要提前课税,这样会有什么效果?A公司是应收款跟股息做一个平衡,资产负债表上怎么反映?如果之后真的分配了股息是不是再征一次税?如果是,那就是真正的重复课税。

 

黄驰(中税咨询集团):税收一般被认为是强制无偿的,企业无偿缴纳税收,但王慧的一篇论文中指出以后征税是否能走向平等自愿等价。我们可以跳出这个案件,考虑以后财税法研究的方向还有多少作用。有学者指出,财税法的作用在于调节经济,那么是否还有社会风气导向的作用?

 

廖益新:规范性文件虽然起着很大的作用,但是确实很不规范,会漏掉一些很重要的条件。如果公司账面上没有盈余,则只能是借款不能是分配。但即使如此,面对税务机关的课税,由于税务机关很强势,纳税人并不敢寻求救济。从税务法治的完善来说,这不是好事。我国税务执法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如果这种案子通过法院处理,法院虽然缺乏税务知识,但能够改进,会很快出现具备相应税务知识的法官,但如果没有相关的诉讼案件,就永远不会有相应合格的法官出现。

 

   周文成(中税咨询集团):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有很多办法把企业做成亏损,通过其他方式向股东分配规避税金,由此导致我们国家的税制还是有罪推断,认为纳税人肯定是为了偷漏税。规范性文件基本是作为应对方法出现的。这也反映出我国税法比较滞后,没有跟上实际需要,以致规范性文件长期发挥作用。

 

寇毅敏:我国规范性文件泛滥是长期形成的一种路径依赖。这种情况的改善有赖于我们财税法的各位同仁共同努力。刘剑文老师曾提出,这是“税醒”的时代,既是税务理论“税醒”的时代,也是纳税人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税务知识不断丰富的时代,同时还是税务机关不断规范自己征税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的时代。祝大家把握这个时代,共铸华章。

中国财税法网(www.cftl.cn)、中国税法网(www.cntl.cn, www.taxlaw.net.cn)由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设立,开通于2004年3月1日,是以财税法教学和研究为主、融财税法理论与实务于一体的学术性专业网站,旨在为广大财税法理论研究者和实务研究者提供展示学术成果的前沿窗口,促进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推动中国财税法治建设的进程,服务于政府机关,服务于全体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