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 赛罕区大学西街司法所
《普法宣传册》——“套路贷”防骗指南
二〇一八年八月
目 录
前言
第一部分 “套路贷”的概念
第二部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第三部分套路贷的表现形式
第四部分“套路贷”的典型模式
第六部分“套路贷”案例解析
第七部分“套路贷”涉及刑法罪名分析
第八部分如何防范“套路贷”
第九部分“套路贷”发生在身边如何处理
附录一:《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附录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打好“三大攻坚战”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附录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附录四:《杭州市中级法院、杭州市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实施意见》
附录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附录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附录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为了贯彻十九大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打好“三大攻坚战”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精神,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在自治区司法厅、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各级律师协会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通过和赛罕区昭乌达路司法所合作,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的活动。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所根据司法所的要求特举办此次“套路贷”防骗指南讲座并印发本册,以帮助市民提高法律防范意识,保护好资金。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套路,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套路贷”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迫害被害人进入借贷圈套,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一、目的不同。
“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民间借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二、手段方法不同。
(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
“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比如:签一个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60万元,对应虚高借条的数额,如果借条数额讨不到,则派人去占被害人的房子,自己住或转租给他人从中获利。民间借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
(2)借款人主观认识不同。
“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如果不正常还款才要还虚增的数额,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
(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
“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实际上这里就是制造违约的情况。比如,瞿某某案,1月借钱,至8月才去讨债,告诉被害人利滚利已经达到90万元;再比如徐某某案,被害人按月还利息5万元,并按放贷人的要求每月打到徐某某卡里,但是,第三个月,徐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每月到其处报到,否则就是违约)。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而不会故意制造违约。
三、侵害客体不同。
“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民间借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四、法律后果不同。
“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民间借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
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三、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一、“房贷套路”
中介团伙负责寻找目标,将被害人介绍给出资团伙;诱使受害人写下虚高借条,将房屋抵押;利用银行制造转账流水;制造违约情形后,再通过暴力索债,获取虚假借条上的数额或者被害人的房产。
二、“车贷套路”
出资团伙要求被害人以汽车为抵押,以违约金、各种费用等名义提高合同借款金额,此后制造违约开走抵押汽车,勒索被害人以高额钱款赎车。
三、“校园裸贷”
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提供裸照或视频作为借款保证的“套路贷”案件。
案件回顾1:
袁江为还信用卡,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随后,业务员A与他约定了见面地点,商议贷款事宜。但到了约定地点后,袁江发现事情有些不对劲,他本来只想借5000元,但业务员A居然表示,欠条上必须写明借款金额1万,到期后只需还5000元与它的利息。但袁江觉得,白纸黑字的借条所标明的金额,与实际借的不一样,是不妥当的。正当他对此表示怀疑时,那家愿意“雪中送炭”的贷款公司,突然变得凶神恶煞。原来,业务员A还带来了其他的员工:业务员B、C、D。他们声称,借条这样写是行规,而且如果袁江约他们来又不借钱,就是在戏耍他们,会挨揍。一方面是真缺钱,另一方面也是被这个阵势吓到了,袁江只好签了借条。放贷公司给他的账户转账1万元,然后他取出来5000元现金,交给业务员A。过了一段时间,还款期限到了,袁江正要归还5000元借款时,放贷公司却突然变卦,要求他按照欠条所写的那样,归还1万元。袁江一时间拿不出那么多钱,先前的业务员表示,可以通过找新放贷者为其“平账”,也就是说,新的放贷者会给袁江写债务更大的新欠条,之前的债务也被包含在里面。于是,业务员B找来了业务员C,C表示愿意向袁江借款1万元,十天后需还款3万元。当天袁江的银行卡内汇入3万元,袁江在B和C的陪同下取现,1万元被B拿走,2万元被C拿走。这一次袁江分文未得,“债务”却变成了3万。
后来经过十多次所谓的“平账”,袁江的欠款越滚越多,他拿到的真实“借款”仅十余万但借条上的借款,竟由最早口头约定的5000元变为2000多万!他本人因为无法偿还巨额的“借款”,经常被放贷公司的员工限制自由,辱骂、殴打也不少见。放贷公司甚至拿到了他的房产证与户口本,做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打算卖房子来抵消其债务。某公证处还为放贷公司与袁江出具了债权文书公证书。而这一切,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责令袁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还款300万元。袁江名下的一套房子,也被法院司法拍卖卖出。
后来,袁江及其父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当地公安局决定对袁江被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随着立案以及多项虚假公证的撤销,事情渐渐有了转机。
案例回顾2:
2016年3月,陈某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从事高利贷业务。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许某向陈某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陈某将20万元汇入许某银行账户后,跟随许某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某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某纠集团伙其他成员向许某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某强行带至酒店房间,在车上殴打许某并言语威胁。后陈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对许某实施看管,陈某向许某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期间,团伙成员殴打许某。许某1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某等人20.5万元。
随后,陈某又以许某仍欠陈某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某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某等人驾车将许某押送至许某父亲小区门口,陈某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某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某等人才将许某放行。当日上午,陈某继续向许某索要上述钱款,许某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等人,后陈某等人表示已经与许某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
同年5月,陈某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某上月为他们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团伙成员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月17日,打电话给许某,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勒索钱款。许某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俞果、朱敏的账户支付7万元,后将该借条归还给许某。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某某至高利贷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某某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公司员工带至银行走账。后陈某等人发现吕某某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并未放款,还对吕某某实施殴打,甚至持电击器殴打吕某某。当晚,陈某等人共同商议,电话联系吕某某,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某某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某某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陈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某某还款。律师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律师在法庭中虚构吕某某向俞果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
人民法院认定陈某等人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判处陈某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退赔违法所得,律师也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回顾3:
以民间借贷为诱饵,通过“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套路”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制造银行转账假象,作为讨债“证据”,再以各种方式威胁、逼迫借款人按虚高金额还款。1年多时间里,以朱俊为首的7人团伙实施“套路贷”犯罪,诈骗11名被害人共计377万余元。
4月19日上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该团伙首要分子朱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团伙其他6名成员也均因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不等,并处罚金2万元至5万元不等。
经查,2015年起,被告人朱俊纠集其他6名被告人,形成较为固定的团伙,租用办公场地,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资金借贷业务。该团伙中,朱俊为团伙实际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其他放贷公司客户的平账和讨债、团伙非法利益的分配等,其他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和指挥。部分成员充当资金出借方和负责讨债等,部分成员负责为借款客户调取征信情况、办理信用卡、陪同借款客户看房、上门讨债,另有成员根据朱俊授意对借款人名下房产进行非法网签锁定、协助签订借条、房屋租赁协议、看房和陪同讨债等。
朱俊团伙上述人员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分工明确。团伙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与其他犯罪团伙之间虚假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诱骗、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
至案发,朱俊团伙共诈骗11名被害人共计377.575万元。
2016年9月,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朱俊团伙涉嫌犯罪,遂将7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依法冻结朱俊存款120余万元及扣押其名下奥迪轿车一辆。2017年10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将7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7名被告人共同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7人在实施“套路贷”诈骗中,犯罪目的明确,以朱俊为首的犯罪团伙分工明确,朱俊作为团伙实际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其他放贷公司客户的平账和讨债、团伙非法利益的分配等,其他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和指挥,有具体的分工事项,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固定性,是犯罪集团。
法院认为,朱俊等6名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1名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朱俊系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6名被告人系从犯,可减轻处罚;1名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作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作出了上述判决。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罪名,作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会涉及不同的罪名,下文对几种常见的套路贷罪名进行分析介绍。
一、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
一般而言,理论上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在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处分财产从而遭受损失。
具体而言,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欺诈行为、错误、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四个要素。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都具有一种紧密的、连续不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性关系,由此构成诈骗罪的特殊的构成要件结构。欺诈行为引起错误,错误引起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一般针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之外,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非法牟利目的。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结构中不仅存在着行为人与受骗人,还可能存在其他人。即有可能受骗人并不是财产损失人。
以上海市B区检察院办理的套路贷瞿某等诈骗案例中,中介团伙和资方团伙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通过散布“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等谣言,而后空放的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杭某写下虚高的借条,受害人因此形成的并不需要对借条上的高额数字进行还款,只对自己借的数额还款甚至不用还款的错误认识,而后通过利滚利、平账等方式,借款数额不断扩大,而后通过暴力手段索取债务,导致未成年人在恐惧中错误的处分了自己房产(其以为是抵押借款),最终结果是未成年人杭某名下房产被诈骗团伙瞿某等合伙卖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初的目的就不是借款的高额利息,而是未成年写下的高额借条上的数额,而后目的演变成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并一步步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暴力手段恐吓等,错误的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从而导致了财产的损失。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的一些区别。在上海市J区检察院办理的套路贷案件中,涉及律师在明知受害人没有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协助犯罪嫌疑人篡改借款合同,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被害人的相关财产,并在法庭上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后因相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该律师才申请撤诉、解除诉讼保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律师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本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而本案中,涉案律师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
二、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恐吓行为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产(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表现为,使用恐吓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既遂)具有与诈骗罪相似的基本结构:对他人实施恐吓行为—相对方因恐吓产生恐惧心理—相对方因恐惧而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要素具有原因上的关联,并且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在套路贷典型案例中,上海市F区办理的犯罪嫌疑人以车贷为媒介进行的敲诈勒索行为非常具有代表性。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包括中介团伙和资方团伙,中介团伙将被害人介绍给资方团伙,资方团伙要求被害人以车辆作为抵押保证,签订远大于实际借款额的高额借条(借条含高额保证金,犯罪嫌疑人声称不用还),而后短期内通过故意制造违约的方式甚至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车辆开走,而后打电话勒索被害人高额赎金(高于借条),并要挟将车辆卖掉,恐吓不准报警,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迫于威胁,基本选择了支付高额赎金。本案中几十名被害人,被敲诈勒索金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都在恐吓胁迫之下付钱赎车,犯罪嫌疑人利用这种模式,实施了多次敲诈勒索,金额特别巨大。
三、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
非法拘禁罪,具体而言,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犯罪动机比较多样。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限定。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行为的非法性是重要的条件。同时,本罪容易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需要区分一罪还是数罪。此外,索债型非法拘禁是当前比较多发的一种类型。
在本次套路贷典型案例中,上海市J区检察院办理的陈某某、韩某等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案中,非法拘禁罪非常典型。在该案中,被害人许某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韩某等开设的高利贷公司借钱20万元,取得借款当天,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六人即跟随许某确保其还钱,在发现许某无法当日还款的情况下,将许某带至某宾馆拘禁,并进行殴打,直至次日许某家人筹款20.5万元。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典型的索取债务型的非法拘禁,债务确实存在,几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将徐某拘禁在宾馆房间限制许某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并且存在殴打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第一款、第三款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同时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以及诈骗行为,数罪并罚,并非牵连犯。
四、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务,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从构成要件来说,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存在争议。客体方面,侵犯的应该是社会秩序,该社会秩序是指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行为内容均应是作为,不包括不作为。客观方面,该罪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分类概括。在套路贷案例中,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情况是在催讨债务中,对整个债务关系并不清楚,仅参与其中一两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辱骂、恐吓以及堵门等行为,在不构成敲诈勒索
一、在有相关资金需求时,最好向商业银行办理借贷。在无法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时,可以选择有合法手续的正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小额贷款。
二、签订相关合同前要看清、看懂合同内容,必要时委托律师审核及签订相关合同
三、拒绝签订空白合同
四、在借款支付时选择在银行的柜台进行转账交易,而且自己的银行卡不能交给贷方,密码不能告诉贷方,以保证资金安全和避免贷方制造“流水单”。
五、还款时尽量选择有迹可循的转账方式,并注意留言标明资金用途,如采用现金方式还款,要注意让对方及时出具收条,切忌“空口无凭”。
一、事前防范最重要
向非银行的资金公司借款时,最好先向司法所、呼和浩特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等法律专业机构咨询后,决定是否借款。
二、发现上当受骗时
要及时保存整理证据;及时找律师帮助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法〔201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日
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以下简称“三大攻坚战”),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国际国内形势,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伟大胜利、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努力为“三大攻坚战”顺利推进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办案机制,集中力量办好涉“三大攻坚战”案件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打好“三大攻坚战”的重大意义,深刻认识检察机关参与和保障“三大攻坚战”的职责使命,将之作为当前和今后三年的重点任务。要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建立健全专门工作机制,检察长负总责,亲自谋划部署,分管副检察长具体抓,确保贯彻落实。院党组和检察委员会要对落实参与和保障“三大攻坚战”任务的具体措施、相关案件办理机制、法律政策把握指导等进行专门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办理涉“三大攻坚战”的重大复杂案件。各相关业务部门可通过设立专业化办案组织和指定专门办案人员,集中优势力量加大办案力度。案件管理部门对涉“三大攻坚战”案件要专项统计,及时分析,定期通报。上级院业务部门对下级院业务部门要加强指导。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案件要精心制定工作预案,主动向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
二、从严惩处危害金融安全、妨害精准扶贫、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
始终坚持“严”字当头,加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形成高压态势。要排除阻力和干扰,依法严厉惩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网络传销、高利转贷以及“校园贷”“套路贷”和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间贷款等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从严惩治金融从业人员搞权钱交易、利益输送、内外勾连的“内鬼”以及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金融大鳄”,筑牢金融安全司法防线。依法严厉打击虚报冒领、套取侵吞、截留私分、挤占挪用、盗窃诈骗扶贫资金的犯罪,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蝇贪”“蚁贪”等“微腐败”犯罪,以及“村霸”等黑恶势力犯罪及其背后的“保护伞”,维护农村稳定,确保党和国家精准扶贫的惠民政策落到实处。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击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排放超标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犯罪,依法严厉惩治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案事件背后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着力保护绿水青山。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挽损、自愿修复生态的涉罪人员,依法区别对待,当宽则宽。
三、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职责,积极助力“三大攻坚战”有效推进
加大金融、扶贫和环保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刑事检察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衔接,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诉讼监督案件,要注意发现和及时移送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措施,查清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依法运用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涉“三大攻坚战”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既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又依法支持人民法院的合法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加大对涉“三大攻坚战”虚假诉讼的监督和惩治。依法支持人民法院重点审查金融、扶贫、环保案件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和违法干预执行的行为,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违法处置执行标的物等情形,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
四、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加强证据审查把关,夯实案件质量基础
牢固树立案件质量是司法活动生命线的理念,严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办理涉“三大攻坚战”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个人犯罪与企业违规、单位犯罪等的界限。办理涉及企业的案件,要落实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宪法和法律原则,讲究办案方式,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办理案件要注意听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防止机械司法,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效果。认真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加强对金融、扶贫、环保领域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和证据审查,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既体现从严从快惩处相关犯罪要求,又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确保批捕、起诉的案件都成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五、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并重,尽最大可能减少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失
办理涉“三大攻坚战”案件,要重视追赃挽损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预案,依法用好用足法律手段进行追赃挽损,坚决不让违法犯罪人员在经济上获利,切实挽回国家、集体和被害人的损失。对于重大刑事案件要及时介入侦查活动,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及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要确保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办理相关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要积极协调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向党委、政府报告、通报,通过有效措施促使违法人员立即停止侵害,防止损失扩大;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等文件规定,配合、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加快涉案资产向被害人返还进度,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群众的实际损失。
六、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功能,积极参与“三大攻坚战”社会治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案,深入剖析金融、扶贫、环保领域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发案规律和深层次原因,以及相关领域社会治理的新隐患、新矛盾、新特点,查找制度缺陷和监管漏洞,综合运用专题报告、信息简报、综合通报等方式,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主管、监管部门提出对各类社会风险的预测预警及应对风险的检察建议,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树立“助对防错”“双赢”“共赢”的法律监督理念,在办理涉“三大攻坚战”案件时,加强与金融、扶贫、环保等部门的沟通协作,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强化监管执法活动,对于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怠于监管的,积极运用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其加强制度建设、工作创新和监管治理。对各类风险要做到早发现、早处置、早化解,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七、进一步增强工作预见性、主动性,确保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树立积极履责意识,克服等案上门的消极思想,主动了解党委、政府关于“三大攻坚战”的整体部署及进展情况,分析掌握“三大攻坚战”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对检察工作的需求,从中确定工作重点,发掘案件线索,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金融、扶贫、环保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检察衔接平台,行政执法部门与检察机关联席会议,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受理移送等多元化办案协作和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利用“信、访、网、电”等诉求表达渠道,对涉及“三大攻坚战”的控告、申诉及时受理、仔细甄别。要坚持稳定压倒一切,对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量,依法妥善处理。建立健全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机制,对重大敏感案件、涉众型案件,要做好风险评估和预警,研究制定处置预案,依法及时有效处置。对违法犯罪行为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要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涉金融、扶贫、环保的来信来访,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依法息诉息访。对办理案件引发的社会舆情,要及时快速应对,正面引导疏解,确保司法办案和维护稳定依法顺利进行。
八、加强宣传教育,积极为打好“三大攻坚战”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认真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结合办理涉“三大攻坚战”案件,深入推进检察官以案释法和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加大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力度,让司法办案成为生动的普法课堂。精心选择和及时发布社会关注度高、法律适用准、政策把握好、办案效果佳的金融、扶贫、环保领域典型案例,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微信、微博、新闻客户端等平台,宣传解读有关“三大攻坚战”的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把国家政策讲透彻,把法律法规讲明白,把责任风险讲清楚,实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常态化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普法活动,围绕金融安全、扶贫助贫、污染治理等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法治宣讲,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守法、遇事找法、维权靠法,推动形成全社会依法办事的良好局面。
渝高法【2018】136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套路贷”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2018年5月21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我市惩治“套路贷”犯罪的工作实际,对“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了相关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本质
“套路贷”犯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债”过程中,还往往采用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
“套路贷”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它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高利贷行为存在根本区别。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套路贷”犯罪的本质,依法惩治相关犯罪,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三)单方造成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依法予以打击。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性质认定
对于“套路贷”犯罪,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犯罪性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认定犯罪性质。
四、关于“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通常由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一般表现为共同犯罪,在认定犯罪组织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对有三名以上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特征的,要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对于具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1.制作、提供“套路”方案、规划骗局的; 2.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被害人“借款”的;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银行卡等帮助的;4.帮助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5.协助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 6.协助办理公证的;7.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制造证据、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 8.协助套现、取现、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9.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五、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要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理
(一)对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并使用的本金,应当依法追缴。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返还。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一)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分子,特别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二)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犯罪所得或者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严重后果的“套路贷”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三)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群众利益遭受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要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充分发挥财产刑的预防犯罪功能。
(五)要严格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没有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六)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它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2018年7月4日
杭公法[2018]1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对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罪名适用的问题
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可以从借款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之间的差额大小、借款人实际控制资金的时间长短、资金的走向、违约情形产生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合同文书,制造资金流水痕迹,制造违约理由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从近期我市侦办的“套路贷”案件来看,以“车贷”、“房贷”、“校园裸贷”较为突出,现就这三类“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定罪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如下:
(一)“车贷”类“套路贷”案件。“车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又以为确保贷款安全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等为由,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后人为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成功后,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一般可以敲诈勒索定性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未成后,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一般可以诈骗罪处理,诈骗数额可以被骗车辆的价值来认定,如车辆有鉴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二)“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中,利用被害人房产进行民事诉讼来施压以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目的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侵占被害人房产为目的,以骗取被害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等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特征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欺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小额保证金合同,随后凭该份小额保证金合同通过法院将被害人房产予以财产保全的,以此相要挟“索债”的,一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校园裸贷”案件。“校园裸贷”案件是指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提供裸照或视频作为借款保证的“套路贷”案件。对“校园裸贷”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如果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视频相威胁来“索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的,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诈骗罪处理。如果在被害人不能还款之时,以公布裸照或视频作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还贷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强迫、引诱或介绍女学生卖淫还款的,以强迫卖淫罪或引诱、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套路贷”行为定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套路贷”案件中诈骗和敲诈勒索数额以行为人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实际得逞的金额来认定既遂金额。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以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套路贷”行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进行“平账”(即由另一家贷款公司或个人偿还第一家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借款人再签下更高金额的欠款合同)的上下家公司人员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要从“平账”公司之间的“平账”次数、资金走向、股东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在虚构债务后,将“债权”让给他人“平账”,而实施“平账”的人亦明知是虚构借款仍予以“平账”并催付债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对“平账”的犯罪金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二)行为人为非法放贷提供资金,认定是否事前通谋,可以结合资金提供者与“套路贷”团伙发生关联的时间点及持续时间、资金提供者参与的程度等综合考察。如行为人为非法放贷公司股东,为非法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按比例提成,并且掌握非法放贷业务情况,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行为人到案后辩解不清楚他人每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以及犯罪对象、金额等情况,只要与放贷人之间已就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达成了概括的共同故意,不影响成立“套路贷”犯罪的共犯。
四、关于“套路贷”行为跨区域案件的管辖问题
同一被害人被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实施多起“套路贷”犯罪的,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五、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问题
(一)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把握问题。“套路贷”可以综合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全案证据是否互相印证,是否指向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套路贷”,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在分别诈骗或敲诈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注重分析各名被害人的陈述的情况是否具有一致性,同案的多名被害人是否有相似的遭遇;三是嫌疑人辩解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内容,如造成放贷金额高于借款人实际需求的原因等。
(二)关于被害方证据缺失情况下“套路贷”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亲属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账本、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次数和金额。
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之前联合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下发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文件对“套路贷”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8年3月30日
浙公通字[2018]2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浙公通字[2018]25号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8年3月18日
沪公通〔2016〕71号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