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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伦理四原则

为生命科学研究提供伦理框架
生命伦理学原则是指生命科学研究提供的一个伦理框架,评价某一行动的合理性,同时规定了研究人员和被研究对象的权利。
生命伦理四原则分别为有利原则、尊重原则、公正原则、互助原则。
大概内容是:不做不应该做的事以及做应该做的事。但仅仅做到“不伤害”是不够的;尊重被研究对象的自主权、知情同意权、保密权和隐私权等;对病人应该公平对待,不应分性别、年龄、肤色、种族、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或地位高低,决不能进行歧视;每个人都生活在与其他人的关系之中,他必须与其他人团结互助,才能够生存发展,社会成员和睦共处,兼顾个人、集体、社会的利益,兼顾当代人、下一代人、甚至未来世代的人的利益,社会才能稳定发展。
中文名
生命伦理四原则
外文名
shēng mìng lún lǐ sì yuán zé
基本原则
有利原则、无伤原则等
意    义
为生命科学研究提供伦理框架

有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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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原则断言了行动者维护或增进他人利益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作为积极义务的有利原则,所断言的是行动者应在他人现有利益的基础上,使此种利益最大化。作为消极义务的有利原则,所断言的则是行动者应该使他人的现有利益不受破坏,不被减损。但是有利原则进入生命伦理学领域,其消极含义部分被无伤原则所承担。因此,作为生命伦理学原则的有利原则仅指其积极义务,即为增进他人利益而行动的义务。在现代社会文化背景下,由于利益的多元化,一个行动在增进某利益主体的一种利益时,也有可能同时减损该利益主体的另一种利益,而一个行动在减损某利益主体的一种利益时,实际上也可能增进该利益主体的另一种利益。道德行动对利益的复杂影响使得行动决策变得异常困难。对有利原则的确切理解和在何种“有利”意义上行动,往往取决于行动者的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
有利原则曾经是美国国家委员会(保护生物医学和行为研究中的受试者的国家委员会)的贝尔蒙特报告针对以人为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中保护受试者的三原则(有利、尊重人、公正)之一。后来美国著名生命伦理学家比彻姆和丘卓斯(又译查尔瑞斯)在其合著的《生物医学伦理学原则》一书中将有利原则分解为有利原则与无伤原则。无论是作为三原则之一的有利原则还是作为四原则之一的有利原则,作为一种笼统的生物医学伦理原则都产生了极大影响,并引发了热烈讨论。
对有利原则的批评意见主要指向三原则或四原则的体系设计无法避免各种文化传统之间存在的冲突,虽然这种体系本来就是为了避免这些冲突而设计的。有利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以假定医患双方作为社会成员处于同一文化传统中为前提的,因此他们对于何谓对患者有利有着一致的理解。但是,在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处于不同文化传统中的医患双方相遇并发生价值观念上的冲突,已经变得越来越常见。发生在美国的一个耶和华作证派教徒输血案例正是这种冲突的一个经典例证。1994年美国康涅狄格州的一位病人奈莉·维加,在产后大出血面临死亡威胁的时候,仍然坚持自己的宗教信仰(耶和华作证派)拒绝输血,在医生强制输血并拯救其生命之后,还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事实上,即使医患双方处于同一文化传统中,在完全符合原则体系设计前提的情况下,冲突也一样可以发生。这是因为有利原则过于笼统,在缺乏具体操作指南的情况下,人们对何谓有利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比如基于功利主义和基于自由个人主义对有利原则的理解可能就很不一致。基于功利主义对有利原则的理解会考虑到病人家属的利益,还会考虑到社会公益,而基于自由个人主义对有利原则的理解则会狭隘得多,至少社会公益会被排除在医生的视野之外。
上述分析表明,对医生来说,有利原则还只是方向性的价值指导,尚不能提供具体的行为指南。有利原则在临床医学行为中所指示的准确、有效、择优要求,亦需要在具体情境中由医生结合病人的价值观念进行具体的权衡后进行行为抉择。在此种过程中,医患之间的充分沟通与协商对于最佳诊疗方案的选择十分重要。

无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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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伤原则断言了行动者维护他人利益,保护此种利益不被减损的义务。通常来说,无伤原则所断言的乃是行动者的一种消极义务,即行动者不可减损利益。“无伤”并不含有为了维护现有利益而斗争的内涵。“无伤”的准确含义是行动者在涉及他人利益的行动中不得造成他人利益的减损。有学者认为无伤原则是应用伦理学的核心原则,它提供了一种使自由平等的交往和合作能够进行的最为基本的伦理底线。这种认识是恰当的。
行动对利益的影响通常是多样化的。一种行动在增进某种利益的时候,可能会造成对另一种利益的减损。当增进某种利益的行为会无可避免地造成另一种利益的减损时,无伤就不再具有绝对意义,而变成一种在利益权衡中对利益净余额的追求。只要这种利益净余额是正的,也仍然被看成是符合无伤原则的行动。无伤原则是一个古老的医学伦理传统。许多古代医家都十分重视对无伤原则的遵循。就现代医学伦理学的意义来说,无伤原则断言了行动者维护病人现存利益的义务。医生应该尽力避免可预见的伤害,尽量将可预见但不可避免的伤害控制在最低限度。就此而言,“必要害”的概念只是一个对不可避免的伤害提供伦理可接受性的术语,而不能成为放任可预见但不可避免的伤害任意发生的道德托词。
虽然无伤原则并非一个绝对原则,这一点,医生和伦理学家都有很清醒的认识,但是必须注意到,从本质上来讲,“伤害”毕竟是一个否定性概念,力求避免伤害是保持病人对医生、医学信任的伦理底线,也是保持医学荣誉的医学道德最低要求,所以医生必须在医学伦理第一原则,即“首先不伤害”的意义上使用这一原则。
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观多元化的社会,注意到价值观体系和跨文化因素对理解无伤原则的影响是十分必要的。其中医学作为一个重要的知识背景会极大地影响病人和医生对“什么是伤害”的不同理解。在医生看来十分有害的所谓治疗,在病人看来很可能是有益的和必要的;在医生看来十分有益的治疗,在病人看来则可能是有害的和不必要的,这两种情况在临床上都不是罕见的。这种时代医学特征使得现代医学伦理学中的不伤害原则比起古代医学家强调的不伤害原则,其内涵不知要丰富了多少,而其操作难度也极大地增加了。
不伤害原则中的收益与伤害权衡是这种丰富内涵下衍生出的临床医学行为指导,其必要性可以见诸对身患绝症或者有其他严重疾病病人的医学处理,特别是在决定是否采用可能会引起死亡的临床措施时。这种权衡的价值必须总是指向病人本身而不是其他人,如病人的家人。此时,病人的生命质量对于确定医学行为的收益是什么具有决定性意义。比如,在病人的生命质量极低而无药可救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即令病人死去而不再继续遭受病痛折磨也许就是最大收益,虽然此时对病人的伤害也是很大的。
综上所述,无伤原则有着丰富的内涵,其对临床医学行为的指导是可以被细化的,在很多情况下,具体医学行为的选择不仅依赖于伦理原则,而且依赖于对行为情境的理解。因此,医患间的沟通与交流总是很重要的。

尊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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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原则断言了行动者尊崇他人、视他人为一具有自身目的的利益主体的义务。在那些涉及他人利益的行动中,行动者未得到他人许可,不得对他人利益加以干涉。这种理解涉及到人的自主性问题。有人认为,只有当一个人具有自主性并有能力为自己的决定负责时,尊重原则才有意义。其实,尊重原则的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肯定了每个人都具有为人的权利和尊严,即“人所应得到的,我都应该得到”。能否为自己的决定负责,是一个次要的问题。
尊重原则肯定了每个人都是具有自身目的的利益主体,即肯定了每个人都有追求自身幸福的权利,并享有为人的尊严,同时,尊重原则断言了行动者如此看待其行动相关者的义务,因此,尊重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较,更具有人本意义。
尊重原则显然是人际间平等交往的基本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把交往对象视为一个有着自身特殊利益和自身目的的独立个体,因此具有强烈的人本意义。这一原则保障了交往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并各自拥有完整的人格与尊严。无论对于文化背景相同的人来说还是对于文化背景不同的人来讲,尊重原则都同样具有高度的适用性。因此,尊重原则其实可以作为医患交往的首要原则来使用。
对尊重原则的确切理解包括对下面两点的准确把握。一是如何解决尊重病人自主决定与医师的特殊干涉权之间的冲突,二是如何理解尊重病人自主决定与医师在医患关系中的主导地位之间的关系。
在尊重原则的临床应用中,最引人困惑的是就是如何解决尊重病人自主决定与医生的特殊干涉权之间的冲突。医生特殊干涉权的提出显然是基于医生对病人利益的考虑和保护,而且也与医生的职业情感相适应。但是如前说述,病人的价值观和医生的价值观可能是不同的,医生的立场可能并不为病人所接受。这种冲突既可能发生在文化背景不同的环境中,也可能发生在文化背景相同的环境中。因此,作为医生,考察病人的价值观念对于协调双方的立场是很有必要的,可以避免医患冲突。当这种冲突不可协调时,医生应该选择尊重病人的自主决定。特殊干涉权只在病人缺乏正常人的行为能力时发生效力。
但这样一来,是否就意味着医生必须完全听命于病人,完全依照病人的指令行事呢?医生的自主性在医患关系中还有没有位置?如何理解医生在医患关系中的主导地位?事实上,尊重病人自主决定与医生主动性的发挥并无矛盾。对于医生来说,他的主动性体现在积极主动地提供各种有利于病人做出自主、理智选择的信息,如明确的诊断、清晰的治疗预案、以通俗语言做出的简单明了的病情解释和治疗方案解释等等。医生所提供这些信息通常是非常专业的,是病人做出自主决定的依据,对病人的自主决定是不可或缺的。以病人能够理解的方式提供详细、充分的病情信息,正是医生尊重病人自主决定的表现。

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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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伦理原则的公正是指根据一个人的义务或应得而给与公平、平等和恰当的对待。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是公正的根本原则。因此,公正原则断言了行动者平等分配权利与义务的义务。平等又可以分为完全平等(对于基本权利来说)和比例不等(对于非基本权利来说)。
公正可以分为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形式公正指“同样的人应予以同样对待,不同的人应予以不同对待”(亚里士多德语),其特点是缺乏内容。而实质公平则为分配提供了实质性根据,如按照需要、贡献、努力或者美德等来进行分配等。所谓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的划分就是指形式公正。
公正原则完全是一个西方伦理学原则。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缺乏公正的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东西方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公正的理念日益为中国人所接受。应该说,公正是现代社会有序、有效率发展的道德保证。公正原则可以激发人们的劳动热情和创造能力,成为推动社会前进的杠杆。
卫生资源的分配关系到社会个体生存权和健康权的实现,因此受到伦理学家的重视。在关于公正的理论探讨中,伦理学家们事实上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种事实,在医疗卫生保健领域,有的伦理学家,如比彻姆和丘卓斯只好采取一种妥协的态度,在提出不同的保健政策时强调不同的理论,他们称之为“零碎的探究方式”。这也反映了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一个国家无法完全满足成千上万人对医疗保健需求的期待。事实上,圆满的公正可能是无法实现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在这个领域可以无所作为。人们总是可以对现有的医疗保健政策提出修改意见,使之不断接近理想的公正目标,从而不断改变受到不公正对待人群的机会与命运。对于中国来说,政府不断地完善医疗保障体制,增加对社会下层民众的医疗保障投入,就是在这一历程中迈出的前进步伐。就微观医疗卫生资源的分配来说,医务人员受到传统文化价值观念中的亲情关系思想影响,对病人区分社会角色,分别予以亲疏远近的不同对待,甚至分配不同的诊疗机会,都是严重的不公正。这种情形的出现固然与传统文化相关,但是出路或许不在于抛弃传统文化,而在于从宏观上改变城乡卫生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状况,并从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方面限制人们去大医院就医的冲动,改善大医院人满为患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