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银川市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两起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法院依法作出改判,现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姜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判决苏某某、曹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三人不服,均提起上诉。一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银川市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判决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情形,三人均有两次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被处罚,该三人继续制作传播邪教的宣传材料,不配合办案,不认罪,从其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来看,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对三名上诉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
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予以改判,遂作出如下判决:姜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苏某某、曹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