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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董”得】
摘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组成仲裁庭的人数应该选一还是选三?这绝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数字问题,而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问题,简单地“隔水问樵夫”显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归根结底,需要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量体裁衣。那么,如何量?怎么裁?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通常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关于仲裁庭人数的确定,或来自当事人的约定,或来自仲裁规则的规定。
那仲裁庭的组成究竟是一个人好还是三个人好?选择仲裁庭的人数应该考量哪些因素?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人数该如何确定?如果当事人作出了约定,那么这个约定总是能获得实现吗?这篇小文就来谈一谈仲裁庭人数的确定问题。
一
选择仲裁庭人数的考量因素
1.对仲裁费用的影响
读者也许留意到,海外仲裁机构公布的依据争议金额计算的仲裁庭收费标准,往往都是按一位仲裁员计算的结果,如果案件由三个仲裁员审理,仲裁庭收费就要乘以三。一位仲裁员还是三位仲裁员,其费用悬殊不可谓不大。
2. 对仲裁效率的影响
完成一个仲裁程序,从仲裁庭组成,到推进仲裁程序,到仲裁庭开庭安排,再到之后的合议,直至裁决出具,通常三人仲裁庭耗费的时间会比一人仲裁庭要长。
3. 对当事人心理期望的影响
基于对案件处理中“平衡”因素的考虑,很多当事人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当事人总希望参与案件审理的仲裁员中至少有一名是本方指定的,这样才能获得更多安全感,才能感觉到将来裁决的公正性、平衡性更有保障。这也是为何在某些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中,当事人还是坚持要约定三人仲裁庭的原因。
当事人在选择确定仲裁庭组成人数的过程中,至少需要对以上因素进行评估和考量。
二
如果仲裁协议未约定,如何确定仲裁员人数?
在实践中,如果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而没有明确仲裁庭组成人数,这个问题一般能在相应的仲裁规则中找到答案。
虽然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具体条款各有千秋,但是为了体现商事仲裁高效、便捷的优势,基本上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都在普通仲裁程序之外,制定了快速程序(有的机构称之为简易程序)规则。对于快速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无一例外地规定,案件由一位仲裁员审理。而判断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快速程序,主要考虑因素是争议标的的金额和案件复杂程度这两个方面。
在普通程序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人数,那么怎么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数量呢?从下面这个表格(不包含快速程序/简易程序情形)可以更为直观地了解:
机构 | 默认仲裁员人数 | 规定/推定/视情况 |
CIETAC(2015规则) | 3 | 规定 |
BAC(2015规则) | 3 | 规定 |
ICC (2017规则) | 1 | 推定 |
SIAC(2016规则) | 1 | 推定 |
LCIA(2014规则) | 1 | 推定 |
UNCITRAL(2013规则) | 3 | 推定[1] |
HKIAC(2013规则) | 无 | 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 |
SCC(2017规则) | 无 | 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 |
其中,CIETAC和BAC2015年版《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庭的“默认设置”是三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
SIAC《仲裁规则》(2016)则规定了仲裁员人数“默认设置”为一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主簿结合案件的复杂性、涉案金额或其他相关因素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建议后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ICC和LCIA仲裁规则中的规定与SIAC规则类似。概言之,在机构仲裁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数的约定缺位,那么这个决定权实际上就留给了仲裁机构。
HKIAC《仲裁规则》(2013)并没有对仲裁员的人数进行明确规定,而是将该问题留给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约定或是视具体的案件情形由HKIAC确定。与HKIAC类似,2016年11月18日公布的SCC《仲裁规则》(2017)修改了2010版规则中关于仲裁庭人数在默认情况下为三人的规定,而改为采纳与HKIAC规则类似的更为弹性的方法: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则理事会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决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还是三人。
三
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约定总能落实吗?
如果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有所约定,其约定是否总能落实?道理上说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当事人的约定应该得到仲裁机构以及对仲裁有监督权的司法机构的尊重,即使当事人作出的约定比较“惊世骇俗”。
比如,在美国2015年的一个案例中,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人数的约定打破了人们关于仲裁庭人数“非一即三”的通常印象。在案涉仲裁条款中,当事人约定:“本争议项下任一成员均可选定一名仲裁员”,结果导致七名当事人共选出了七名边裁,该七名边裁又共同选任了两名仲裁员,至此,一个由九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隆重登场[2]。根据1925年制定的美国《联邦仲裁法》,美国法院无权干涉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的约定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司法机构不得任意干涉。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多于三名仲裁员的仲裁庭组成,在LCIA的规则中也有所体现,LCIA《仲裁规则》(2014)第5条相关规定表明,仲裁庭的人数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由多于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在仲裁员人数多于三名甚至达到上述案例中的九人的情况下,不难想象,这样豪华的仲裁员阵容,当事人的花费可想而知也会相当“豪华”。
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的约定方面,还有以下额外因素需要考虑:
1. 符合快速程序的案件,如果约定了三人仲裁庭,可能需要缴纳额外的仲裁费用。
比如在CIETAC规则下,符合快速程序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三人仲裁庭,这个约定是有效的,也是可以落实的,但是免不了多花点银子。CIETAC《仲裁规则》(2015)第82(4)条规定:“…根据本规则第56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2. 在某些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下,当事人对仲裁庭人数的约定可能存在变数。
例如,在SIAC《仲裁规则》(2016)第5.2和5.3条中规定,在快速程序仲裁案件中,即便当事人已经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院长仍可以决定由独任仲裁员一人审理该类案件。与此类似的是ICC《仲裁规则》(2017)附件六第2条的规定。在上述机构的规则里面,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而且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该争议案件符合快速程序的条件,那么就可以适用快速程序仲裁的有关规则,而排除当事人之间可能与快速程序不一致的约定。这时候,即便当事人曾约定了三人仲裁庭,仲裁机构也可以给“拧”过来,变成一人仲裁庭。
四
结语:究竟是一个好,还是三个好? ——量体裁衣最好!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除了可以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将来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外,还可以通过直接约定适用某一仲裁规则,从而实际上实现确定仲裁庭人数的效果。但是,这个仲裁庭的人数有可能不是自己所期望的人数。
看来,为了达到自己期望的效果,当事人还是应该根据合同及交易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在仲裁协议中提早对仲裁员人数作出约定为好,否则,仅仅“隔水问樵夫”,显然是不够的。在某些标的较小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非常渴望组成三人仲裁庭,还应当格外留意在仲裁条款中明确排除仲裁机构对这一约定进行修改的权力。
据观察,在各仲裁机构提供的示范仲裁条款中,均明确提示当事人对于仲裁员人数作出约定,相信也是基于这样一个理念:当事人对自己的事情最有发言权,而这正是商事仲裁的生命力所在。
注:作者感谢安杰律师事务所李慧君律师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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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CITRAL规则的规定别具特色,谨摘录UNCITRAL规则(2013)第7 条如下: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 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约定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2. 虽有第1 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在第1 款规定的时限内对此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根据第9 条或第10 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可根据第8 条第2 款规定的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独任仲裁员,但指定机构须根据案情确定这样做更适当。
[2] AVIC Int’l USA, Inc. v. Tang Energy Group, N.D. Texas, (Feb. 5,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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