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心病狂:杀害精神病人顶替火化!

2014年8月8日 02:49 新浪博客
    在茂名官场腐败重灾区的高州市,在巨贪李上林任高州市委书记时的2009年5月,发生在高州市金山街道办辖区内殡仪馆工作人员勾结社会人员杀害流浪者、精神病人和老年人后卖器官、卖尸体顶替火化的惨绝人寰大案,偶然案发。次年7月,收受了谭天柱贪官集团贿赂的高州市殡仪馆工作人员,通过停电和暴晒的方式,对我母亲惨遭杀害后冰冻保存才1个月时间的遗体,进行了首次的毁尸灭迹。   去年1月,因为母申冤和实名反腐而惨遭砍杀灭口的我,在被迫自掏腰包到深圳市做完重新鉴定途经广州时,意外得知金山杀人案的女犯人才刚刚服刑。经打听,我方知始终被严密封锁的金山杀人案的2个主犯已被枪毙。   凌晨潜水“茂名在线”时,我才知道茂名市茂港区(现属茂名市电白区)也发生了为完成火化任务而杀害精神病人顶替尸体的惨绝人寰案件,以及一个被判死刑者亲属的鸣冤控诉材料。   在茂名官场最疯狂之时,一些不畏天谴报应、不怕枪毙的贪官和人渣,为了谋财便公然地害命,而公开非法地大搞房地产的谭天柱贪官集团,在涉黑残杀了我母亲并毁尸灭迹后,又涉黑暗杀拒绝私了母亲命案的我,在官场发生大地震后,公然继续涉黑砍杀和追杀我灭口,案发后用天文数字的不义之财让司法机关掩盖和摆平了一切罪恶。   茂名的司法环境是如何暗无天日的,请接着看鸣冤控诉者的文字资料及相关附件: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草菅人命!党中央及国务院暨尊敬的李克强总理:   我们是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一案被告人凌海燕的家属,因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错将从犯当主犯,凌海燕含冤被判处死刑,特向您们申明真相,请求您们秉公处理,澄清真相,还凌海燕及社会大众一个公道: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海燕为主犯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检察机关指控的四宗故意杀人案的共同犯罪整个作案过程中,其犯罪行为的犯意产生、组织实施及事后分赃等并不是被告人凌海燕,而是分别为本案被告杨妹、李高、潘海明、王进荣四人。其中,李高、潘海明是政府部门专管或分管殡葬工作的领导,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四宗故意杀人案均属李高、潘海明、梁光周(另案处理)为完成殡改任务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以确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王进荣、杨妹、潘海明、李高四人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凌海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教唆、被指挥的角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理由如下:   1、关于第一起共同犯罪的犯意产生、组织实施及事后分赃的情况。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200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进荣为了帮助其大姐王莲英解决患有精神病的儿子梁北水困扰家庭生活一事,遂找到本案被告人杨妹,要求杨妹将梁北水带走杀害并处理尸体。在这次犯罪过程中,犯意的提出是被告人王进荣及其姐王莲英,组织、指挥、协调、分配赃款的是被告人杨妹。被告人凌海燕仅仅因为会开车而被叫上参加其中,从这次共同犯罪中各人所起的作用及分工可以确定,主犯就是王进荣、王莲英、杨妹三人;被告人凌海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仅处于被指挥、被支配的地位,是从犯。   2、关于第二起共同犯罪的犯意产生、组织实施及事后分赃的情况。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2006年11月上旬,被告人潘海明为了完成其分管殡改工作的火化任务,联系本案被告人杨妹杀人取尸,在茂港区沙院镇海尾小学附近路段杀害女性流浪者在这次犯罪过程中,犯意的提出者是小良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镇人大代表潘海明,其实施方式是向被告人杨妹购买尸体。被告人杨妹接受潘海明的任务后,负责组织联系本案被告人杨凤凰、被告人凌海燕实施共同犯罪,事后杨妹负责从潘海明处领取赃款2000元并分配。从这次共同犯罪中各人所起的作用及分工可以确定,主犯就是潘海明、杨妹;被告人凌海燕只不过是潘海明、杨妹组织共同犯罪的作案工具而已,被告人凌海燕所处的地位理应是从犯。   3、关于第三起共同犯罪的犯意产生、组织实施的情况。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起共同犯罪的犯意提出者为本案被告人吴权。吴权知道茂港区小良镇政府殡改工作干部的李高有办法通过杀人获取尸体,为牟利,于2009年4月,吴权向李高提出购买两具成年男尸。李高接到任务后,组织本案被告人凌日水、被告人凌海燕实施犯罪,并转述了吴权的要求。从这次共同犯罪中各人所起的作用及分工可以确定,主犯就是本案被告人李高及吴权;被告人凌海燕同样作为一被组织、被指挥的从属者参与到作案中去。   4、关于第四起共同犯罪的犯意、组织实施的情况。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2009年5月5日,刘伟奇联系本案被告吴生购买一具约60岁的男性尸体,用于顶替其他尸体火化来骗取火化证,因为吴生知道李高可以通过杀人获取尸体李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除了应本案被告吴生的要求组织、指挥他人实施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还亲自实施杀害被害人,并打电话给吴生确认杀害的对象。因此,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李高始终起着组织、指挥、并具体实施的作用;刘伟奇、吴生是共同犯罪的犯意提出者,在犯罪过程中,吴生一直充当指挥、确认的角色。可以肯定,若没有李高应刘伟奇及本案被告吴生的要求组织被告人凌海燕等实施犯罪,根本就不可能有这起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次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是刘伟奇及本案被告李高、吴生。       综上所述,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按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其所起的作用来看,本案被告人杨妹、李高、潘海明、王进荣、吴生及案外人梁光周、吴莲英、刘伟奇是本案的主犯,其组织、指挥、具体实施的作用是明显的,事实上,连卖给谁、杀害谁都是由这几个被告人具体负责,犯罪过程中准备作案工具、购买绳子及事后分赃也是由被告人杨妹负责。作为汽车货运司机的被告人凌海燕之所以参与到本案中去,完全是受上述被告教唆、指使所致,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他人指使,充当他人的手脚的角色,所得的仅仅是他所认为的运费,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仅仅是协助的作用,案发后,凌海燕又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起获两具尸体,使公安机关能及时破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然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却将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被告人凌海燕认定为主犯,这种同命不同价的歧视性判决,一方面无疑加重了被告人凌海燕的罪责;另一方面又放纵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组织指挥,又亲自参与其中的真正主犯、政府干部李高、潘海明、梁光周和共犯杨妹及杨凤凰。这种审判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另外,原判决书中,唯独对于主犯李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却没有表述,另人难以信服。    二、原审判决对于被高人凌海燕与被告吴生的立功认定有天壤之别,无法另人信服。     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中,共同犯罪被告吴生归案后,仅仅是向办案单位提供线索,将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李高抓获,即被构成重大立功,而得以减轻处罚。而令人不解的是,被告人凌海燕既构成特别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连破两宗大案,抓获五个故意杀人犯却不能认定重大立功,这种同案被告人之间不同命的歧视性区别对待令人难以信服。     本案基于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曾于2009年11月23日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茂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凌海燕积极举报其所知道但未为公安机关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实的有杨凤凰、杨妹、潘海明、王进荣、梁光周等被告,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及时将上述被告抓获归案。(凌海燕的举报材料及公安机关根据凌海燕提供的线索抓获上述被告的材料见侦查卷2010卷二第1-10页;第154页)。其中,共同犯罪人梁光周,茂港区高地街道办殡改队长,主要负责带领殡改执法队打击偷葬、土葬行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葬改任务指标,因被告人凌海燕的检举揭发,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1)茂港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处以刑罚。被告人凌海燕这一积极行为一方面避免上述被告继续在社会上作案杀人;另一方面也消除了社会大众对杀人犯随时危及自己生命安全的恐慌,其社会贡献是功不可没的。事实上,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第18页(一)书证(1)中也对被告人凌海燕的检举行为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依据认定了被告人凌海燕检举对象的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凌海燕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事实上,我国关于重大立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根本意义在于鼓励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积极检举他人,使司法机关能及时破或未掌握的犯罪案件,将国家、社会及人民的生命财产的损失减轻到最低限度。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检举他人犯罪、争取宽大处理的具体目的,则并不是重大立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考虑范畴,因为无论是何种目的的重大立功,其对社会的贡献或结果都是一样的。     而且,被告人凌海燕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凤凰、杨妹、潘海明、王进荣抓获归案后,凌海燕对自己曾参与的事实也全部坦白承认,按相关规定,是为自首。     被告人凌海燕既有重大立功又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本次犯罪发生缘于特别的社会背景,并非被告人凌海燕的主观恶性使然,其实施犯罪的对象比较特殊,放弃对真正的主犯严惩,割裂考虑犯罪产生的时代背景,单纯处决被告人于理不公,于法不合。     通过庭审查明,本次犯罪的发生,完全缘起于相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殡葬任务,铤而走险组织、教唆、并积极参与完成的杀人取尸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虽说偶然,但在某种程度上又有其必然性,被告人凌海燕作为一个无知的乡下货车司机,由于其文化水平、认知能力所限,导致其完全相信、听政府干部的没错,而导致了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人凌海燕也是受害人。     同时,本次犯罪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被告人侵犯的都是一些疯子或即将死亡的疯子。被告人凌海燕当初犯案时,正是因为无知和愚昧,听信了政府工作人员的教唆,在他们的组织、带领下,参加到犯罪活动中去,才导致现在的追悔莫及。若不是本案的真正主犯李高、潘海明、杨妹、杨凤凰的组织、带领前往杀害这些疯子,被告人凌海燕也不至于落下如此的地步。     被告人凌海燕对自己的罪行已深刻反省,归案后,除了主动伏法,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积极检举他人的故意杀人重大罪行,使公安机关连破两起重大的故意杀人案件,提供线索将五个被告人抓获归案,既消除了社会的恐慌、又使这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严惩。当属重大立功,同时属于自首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原庭审查明的事实,凌海燕并不是真正的主犯,组织犯罪、分配赃款的另有其人。就仅仅因为他们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因为他们家庭经济条件好可以办到我们穷人办不到的事而被无故轻判,而被告人凌海燕却因家境贫寒而要承担全部的罪责,被判决极刑当替死鬼。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种“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的判决方式又如何服众?在原两次判决书中不难看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主题---如何为李高等开脱,如何让被告人凌海燕当替死鬼!字里行间已经显露无疑!且两份判决书很草率,居然几处错别字及表达错误重复出现,简直是笑话,可见办案何等草菅人命!期间出现潜规则内情不言自明,办案的律师们及被告人家属个个清楚,但不敢言。一律师对我说:“那是政府命令,我没办法!别人在各个环节都疏通了,你自己想办法吧!”     在此特恳求党中央及国务院在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处真正的主犯,对被告人凌海燕进行重新量刑,从轻发落,给凌海燕家人一丝活下去的希望,万分感谢!                                                                                                                                     被告人凌海燕家属:凌振超                                                          电话:13326628060                                                                         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


 乞求枪下留人---茂名贪官一锅端!
  尊敬的中央纪委监督部门领导:
  您好!我是凌海燕的哥哥凌春燕,由于我弟弟凌海燕犯下重罪被判了死刑,其中有很多问题,有许多地方不合理、不公平!该案件是集团作案,已经报最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在此特向您恳求从轻处理,让他能重新做人!我要向您申诉要点如下:
  1、该案件是李高为首,是政府部门组织的,源头是火葬场某些负责人,李高就是火葬场里工作人员,整个作案流程都是李高策划、组织、指使、控制管理的,凌海燕只是李高的工具而已。李高知法犯法,在该案件中无疑是主犯,主谋,量刑应最重,所以李高只判无期徒刑是不合理的,李高应该判死刑!李高在该案中起最关键主导核心决定作用,他是凌海燕的老板!
  2、凌海燕由于家庭贫苦,为了让我能上大学,他上学只有小学毕业就辍学了,他法律意识特别欠缺,属于不知犯罪,才被李高利用,成为他赚钱工具,替死鬼!凌海燕天性并不坏,乐于助人,没有犯罪前科,他一直想改变家庭命运,好好孝顺父母,想多赚些钱,在分不清事情黑白轻重条件下,在李高教唆及引诱下才犯下这等罪行!
  3、我妈妈、爸爸、弟媳妇整天以泪洗脸,我心都碎了。春节回家,年迈的父母白发苍苍,一家人不能团圆,假如我弟弟在家,该是多温馨幸福的画面啊!若人民法院能给我弟弟第二次生命,就等于给我全家第二次生命,我们全家愿意付出所有,报答国家救命之恩!
  4、该案件从抓捕到开庭都是不公开的,判决书看似天衣无缝,其实是司法部门相关人员贪污受贿,与实际真相不符,内幕黑暗,只要是参与办案的律师及警官都知道。从审讯到判决都是如此,那茂名中院判决书我大体阅读过,很容易看出处处以减轻李高罪行为核心,成了李高的辩护书,很多地方已“润色”,连相关律师都说,李高家人花了重金在茂名司法及相关机关打通关节,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检察院明查!望留下凌海燕生命,帮助您们查明该案的背后一串串贪官,揭开见不得人的内幕,彻底清理茂名的官场,造福茂名人民。
  5、该案件作案对象特殊性,只要火葬场源头杜绝,即使凌海燕等释放出来也不会重犯,因为不具备犯罪土壤,没有人组织,策划,指使,凌海燕绝对不会再犯!因而这案件社会影响力有限,若是主动杀人放火,打劫强奸之类,我绝不同情!凌海燕属可杀可不杀的,因为他的犯罪行为是不可重复的。
  6、凌海燕已在看守所里认识到自己犯错,罪行,态度非常诚恳,积极彻底配合司法、检察机关,戴罪立功,他已经提供重要线索,检举揭发了杨妹、杨凤凰、潘海明、王进荣等要犯,帮助茂名刑警捉拿几个重要罪犯,恳求法院能情法交融,从轻处理,给他将功补过机会!茂名刑警还要我家给了几千块才答应快点抓拿凌海燕举报的要犯,真是可悲!
  7、如果杀了凌海燕,只会增加我们家长期的痛苦,未对增加法律更大的威慑力, 
  恳求法院不要做出报复性的惩罚,放凌海燕一条生路。
  8、凌海燕写了关于茂名中级人民法院、茂名中级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的受贿枉法实情,要求更高级的监督部门明查处理,将贪官绳之以法。历史已经证明,杨光亮、罗荫国、杨强等大批当政贪官通通落马,很多都与该案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都在该案中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及受贿枉法行为,难道中共中央高级监管部门没有调查吗?
  9、这案件背后将是一连串的贪官共同相互贿赂,贪污枉法,抓住这机会定能一锅端,一串串,把茂名贪官连根拔起,彻底清理祖国的蛀虫!请国家最高级相关监督部门慎重考虑,放凌海燕一条生路,借机把贪官一锅端!万世功业啊!
  我弟弟出事后,我家已支离破碎,父母背后默默承受多少悲痛煎熬,只有我们一家人才知道,可怜天下父母心,父母含辛茹苦把我养大,我恳求您们人民法院能法外开恩,给我弟弟第二次生命,让我好好报答我父母的养育之恩,及祖国的养育之恩!我家是贫苦农家,凭父母勤劳节俭还有弟弟把上学机会让给我,我才有机会上大学的,今天这灭门之灾让我对不起父母,对不起我弟弟!在此,我再次恳求您们能给我弟弟第二次生命!不胜感激!能改判死缓我都满足了,因为我弟弟有了第二次生命!
  祝您们工作顺利!身体健康!合家幸福! 
  凌春燕 201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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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可断血可流,只要一息尚存,决不停止为母伸冤、反腐反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