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况汇总|法律参考

2014年12月29日 15:45 阅读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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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执行阶段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常会遇到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为了防止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避免造成以执代审,审执不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出现,所以变更、追加行为须要充分的法律依据,法律参考(微信号falvcankao)在此整理汇总以下几种情形,欢迎补充。

一、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 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

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1、《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法律参考”微信号falvcankao)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四、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执行规定》第80条: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82条: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五、追加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执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六、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于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所属的法人就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民诉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日法(经)函[1991]3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法律参考”微信号falvcankao)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1995-12-6生效,2002-03-10失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当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但该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该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执行时,应先执行未被承包或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取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七、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269条,该处担保人仅指执行中提供担保的人)

  《执行规定》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八、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主体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享有案外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法律依据】

  《民诉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九、追加妨害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案外人有妨害执行的行为,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这里所指的是指对人民法院负有执行协助义务有关机构或单位,具有非法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形。

  【法律依据】

  《执行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56条: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追加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应当追加挂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履行给付义务。近年来,部分个体企业挂靠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名下,由这个挂靠企业出具资信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然后由被挂靠单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经审查被执行主体确属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内承担责任。

  

十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如果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应变更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十二、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十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查明债务的形成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经营中形成,可以追加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均作了明确规定。

  

十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然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变更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该"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人民法院均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执行人,在所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十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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