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竞争过程中
为了自身利益
散布谣言,捏造虚假事实?
注意了
这样的行为,很危险!
案情简介
桃园公司、新华鸿公司均在泰顺县罗阳镇从事房地产开发。桃园公司开发的是泰顺县罗阳镇老城区青草湾项目,新华鸿公司开发的是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华鸿中央广场项目。2015年3-5月期间,两家公司都在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新华鸿公司作为甲方与启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泰顺新城MZ-06-01、MZ-06-03地块项目全程营销总代理合同》,将“华鸿中央广场项目”交由启策公司代理营销,其中合同约定:1. 新华鸿公司委托启策公司全程代理该项目的销售(含车位)。启策公司整个策划、宣传与销售过程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市有关地方规定。2.启策公司负责制定营销策划案、营销计划方案、包装方案、广告策划方案、推广宣传案、软新闻、评书文章及其它宣传资料的设计,启策公司保证全部设计无任何知识产权争议,如有争议,应由启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 新华鸿公司指派一名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协助启策公司销售。4.不得以新华鸿公司的名义进行本合同约定之外的业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启策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5.启策公司不得以新华鸿公司的名义从事本合同规定的销售活动之外的任何商业活动,只能在新华鸿公司编制的书面材料和允许的范围内对购房人进行宣传。6.启策公司安排有关销售跟进工作,每周提交详细的销售报表、有关客户统计分析、媒介分析。
2015年4-5月期间,启策公司营销人员在华鸿中央广场售楼处推销楼盘时,向客户散布:“青草湾在外面拿7分利,有客户跟我们反映,它在外面拿7分利”、“它下面房子盖不上去,房子相对来说卖得没有这么好……7分利拿过来,名仕官邸车库卖了之后,拿到青草湾盖房子”、“有朋友在青草湾工地做工程,说他大半年都没有发工资了”、“有人想过来融资,借钱给我们老板,我们老板这边不收……那青草湾6分利息在拿”、“它是真的很缺钱…我是说青草湾真的很缺钱…我已听说他们从4分的利息,现在拿到7分的利息,拿来盖房子”等言论,言论在一定范围传播,对桃园公司楼盘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
桃园公司用于青草湾项目营销费用共计1000余万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青草湾项目分别推出七期楼盘进行销售,整体销售情况良好。
桃园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向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和投诉。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泰工商处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启策公司在推销华鸿中央广场楼盘过程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为由,依法对启策公司作出责令启策公司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处罚决定。桃园公司据此认为启策公司和新华鸿公司存在商业诋毁的行为,给桃园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至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启策公司和新华鸿公司立即停止恶意诋毁原告商业声誉的行为;2.依法判决启策公司和新华鸿公司共同向桃园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启策公司为竞争目的故意散布桃园公司因资金紧张在社会高息借款等言论,引导消费者认为桃园公司青草湾项目有重大烂尾无法交付之虞,其诋毁对象和行为明确具体,对桃园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在对桃园公司进行诋毁的同时,启策公司引导消费者选择其代理销售的楼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1.启策公司赔偿桃园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2.启策公司于泰顺县电视台发布致歉声明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新华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桃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
桃园公司、启策公司和新华鸿公司均不服
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启策公司销售人员推销楼盘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散布桃园公司资金紧张,向社会高息借款的言论,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客观上对桃园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楼盘销售造成损害,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由启策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桃园公司有权要求启策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启策公司在泰顺县媒体发布致歉声明足以弥补、消除桃园公司因商业诋毁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不利影响,该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支持。
结合案件事实,桃园公司在起诉时声称2015年3月之前楼盘的销售状况良好,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至4月之间,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15年5月初接到投诉后即介入调查并随后进行了处罚,即启策公司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对桃园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时间集中在2015年3月至4月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在启策公司停止侵权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介入后不良影响存在扩大及存续较长时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启策公司赔偿桃园公司200万元明显过高,与涉案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损害不相符,应予纠正。
新华鸿公司与启策公司签订《全程营销总代理合同》时,明确约定启策公司的策划、销售和销售过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启策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明显超出了代理权限的范围,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新华鸿公司与启策公司事先或事中对实施商业诋毁行为进行过通谋,故对新华鸿公司与启策公司就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予以认定。但新华鸿公司在指派一名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协助启策公司销售的情况下,对启策公司超出代理权限的销售行为应当知情,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一审法院判决新华鸿公司对启策公司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该院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3.启策公司与新华鸿公司连带赔偿桃园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4.驳回桃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天平 整理发布
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知之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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