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评估中常见问题有哪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于2011年颁布施行,对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了进一步的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涉及核心问题之一便是对于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价值确定问题。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价值确定是通过评估机构进行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下称《评估办法》)对于评估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房屋评估程序过程中存在诸多有待规范之处。本文笔者就房屋征收过程中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做一简要的探讨。
《征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 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
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那么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程序应当是怎样的呢。首先,《征补条例》和《评估办法》赋予了被征收人先行自行协商确定的权利。此时,被征收人应当认真考察并确定评估机构。如果在规定的协商期限(一般情况下各省市对于协商选定的期限都有相应的规定,例如辽宁省规定的协商期限是15日,江苏省规定的协商期限是5个工作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要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进行确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征收当事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公示估价机构后,作为被征收人应当对公示的估价机构进行选择确定,待所有的被征收人选择确定完毕后,根据多数决的原则确定评估机构。因此,作为被征收人应当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此外,有的地方规定协商不成后可以通过随机确定的方式(摇号)选择评估机构,一般情况下会有公证处对整个摇号过程进行公证。
以上不难看出,《征补条例》和《评估办法》对于选定评估机构是优先要求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确定的。但是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从现实而言,难度非常大,首先,征收一般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人员比较多,如果没有专业的机构或政府的支持,协商程序几乎只能存在纸面之上。其次,评估机构的选定和确认也是非常专业的工作,作为被征收人而言,多数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再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没有专业机构或政府财政等方面的支撑,协商程序根本无法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征补条例》和《评估办法》应当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作出系统和规范化的操作规程,并从专业和财力等方面予以保障。另外,关于通过多数决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征补条例》和《评估办法》也没有详细的操作规范,例如对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选票具体监管等尚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于公证处摇号确定评估机构而言是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的替代方案,一般有公证处的介入,摇号的法律地位一般是能得到确认的。
综上,选定评估机构是《征补条例》和《评估办法》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认真、正确的行使权利,以保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