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对新浪说不!捍卫一个码字人的著作权!

2016年8月15日 00:09 阅读 199 新浪博客

徐兴彬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69

原告:徐兴彬,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原告徐兴彬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浪互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彬起诉称:原告系影评文章《你是尹瑞娟,我是崔明亮——时间的〈站台〉》《浪奔浪流中的三峡好人》的原创作者,上述两篇文章收录于《青年电影手册(第一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时间200811日)一书。2015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新浪网(www.sina.com.cn)上全文发布了上述两篇文章。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上发布原告作品,向任意网络用户提供,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稿费2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浪互联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过原告的作品;2、原告并非涉案文章的作者。原告没有提交涉案文章的底稿、版权登记证书,以及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签订的有关涉案文章著作权特别约定的协议,因此不能保证涉案文章署名徐兴彬;与本案原告徐兴彬系同一人;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支出,该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徐兴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徐兴彬的《居民身份证》

2、徐兴彬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社区居住证明》;

3、中国移动通信出具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1785847);

4、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青年电影手册》(20081月第1版,书号ISBN978-7-5043-5446-4);

5、形成于2015816日的时光网网页截图8页(打印件)及网页截图制作过程刻录光盘;

6、形成于2015816日的新浪网网页截图11页(打印件)及网页截图制作过程刻录光盘;

7、形成于20151212日的新浪网网页截图11页(打印件)及网页截图制作过程刻录光盘;

8、形成于20151225日的搜狗网页截图8页(打印件)、有道网页截图8页(打印件)、好搜网页截图8页(打印件);

9、打印、刻录材料《发票》5张、《收据》1张,合计金额100元。

被告新浪互联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认证如下: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1月出版发行《青年电影手册(第一辑)》一书(书号ISBN978-7-5043-5446-4),该书第84页至第86页收录了关于电影《站台》的评论文章《你是尹瑞娟,我是崔明亮》,第116页至第118页收录了关于电影《三峡好人》的评论文章《浪奔浪流中的三峡好人》,该书目录和文章题头均载明该两篇文章作者为徐兴彬。

2015816,原告通过登录www.sina.com.cn网站,点击新浪娱乐>影音娱乐>自由评论>青年电影手册专题>《青年电影手册》--第一辑文章>正文,搜索到《你是尹瑞娟,我是崔明亮》和《浪奔浪流中的三峡好人》两篇影评文章,且该被转载两篇文章题头均载明/徐兴彬,发布时间为2009630日。

另查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含利用www.sina.com.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包含出版,含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第一类增值业务中的信息业务中的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等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公开出版发行的《青年电影手册(第一辑)》一书,以及在书中收录的署名徐兴彬的影评文章《你是尹瑞娟,我是崔明亮》和《浪奔浪流中的三峡好人》,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徐兴彬系影评文章《你是尹瑞娟,我是崔明亮》和《浪奔浪流中的三峡好人》的作者,原告徐兴彬依法享有该两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徐兴彬非上述两篇文字作品作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及该条第二款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被告未获得著作权人原告徐兴彬的许可,在其www.sina.com.cn网站上全文转载涉案两篇文字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七)项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徐兴彬对涉案两篇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徐兴彬主张以其作品的字数为依据,参照原创作品支付稿酬的标准计算两篇作品的费用为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100元合理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票据足以证明其费用的发生,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之类,本院依法亦予主张。以上两项合计金额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二款(十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七)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兴彬2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华审判员  黄键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

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东安

不屈之意志,自由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