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内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关于慈善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在热切的期盼下,相关部门加快了立法进程,国内研究机构制作了多个版本的慈善法,这其中有共识也有分歧,反映了目前我国公益慈善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
放眼国外,不少国家都有了较完善的慈善法规,有的虽然没有慈善法,但也通过相关条文进行了规范,可以给我国的慈善法制定一些启发。
英国:世界上第一部慈善法
1601年伊丽莎白一世女王颁布了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慈善法》。《2006年慈善法案》出台,规定慈善组织的目的必须是公共利益。英国还专门设有慈善法庭,负责审理有关慈善的案件。
慈善法规规定,慈善组织不得与政府组织有任何瓜葛,不得从事任何与慈善无关的活动。
英国对慈善的受益人也有严格规定,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接受捐赠,英国判例有个“慈善受益人临近原则”,就是说,如果最初慈善受益人不再符合受益条件或死亡,他临近的有类似条件的人可以继续接受捐赠。
针对无固定组织的慈善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如被起诉,则由该慈善组织的发起人承担诉讼责任。
近400年的发展使得英国的慈善立法成为集中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其2011年制定的《慈善法2011》即是其发展的集大成者,该法对于慈善事业有关的诸多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这种立法模式也对英联邦国家的慈善法制建构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些国家相继仿照英国制定了自身的慈善法。
美国:没有单独的慈善法
美国,慈善法立法分散而灵活。可以说,美国没有单独的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都在税法条文里。通过联邦(主要针对慈善组织)和州(主要针对慈善行为)的分散立法,构建慈善立法体系。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法弥补了分散立法的欠缺。
在美国,并非所有慈善组织都可以享受免税,只有按公司、信托、无固定组织形式的慈善组织方可申请免税,并且要求慈善组织章程必须严格把慈善活动限制在单一慈善目的,不得有任何其他经营性活动。
美国法律特别规定,慈善组织不得参与政治活动,如资助各类政府公务员的政治选举,参与政府的各种活动。
允许有管理费用,属于募捐然后分发募捐款物的慈善组织,管理费一般低于3%。
加拿大:慈善法规多在《个人收入所得税法》里规定
加拿大的慈善法规多在《个人收入所得税法》里规定。此外,信托法、公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也都对慈善组织有规定,另外,各省还有自己的关于慈善的法律。
加拿大税务总局里的慈善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国慈善组织的注册与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确认一个组织是不是慈善组织;对注册慈善组织进行审计,检查其责任和义务履行情况;向社会公开捐赠信息和捐赠钱物的使用情况等等。
注册慈善组织可以享受财产税和其他税费减免,并有资格为捐赠者提供正规发票,凭此发票,年度报税时可以享受40%-60%的减税。
加拿大法律还规定,慈善组织必须建立在加拿大领土上,并在加拿大有办公处所;慈善组织在加拿大境内的某些技术援助不得在国外进行,避免慈善组织泄露高端技术机密,防止活动不当引发各种外交争端,避免纳税人的利益损失;在加拿大注册的慈善组织不得把募集到的捐赠财产转到国外;加拿大公民向国外慈善组织捐款不享受税收减免等。
法国:法律标尺规范慈善基础
法国对慈善机构的监管最初是依据1901年确立的社团法和其中的募捐行政管理条例,还有1987年的慈善发展法。最近20年来,法国慈善业的变化不仅表现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激励措施的丰富多样,还有公益风险投资等新型慈善的兴起。
法国法律法规对传统基金会一向从"严"对待。根据一系列法律文件,传统慈善基金会从申请创立开始到修改章程,从解散到分配资产等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法国有"社会事务监督机构"等专门机构负责对基金的使用。基金会内部结构和管理运作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督。
不过,为了鼓励私人资本参与慈善活动,法律对"捐赠基金会"在成立、存在、盈利以及章程修改等方面的约束相对宽松。
但是,无论哪种慈善机构,其经济行为都必须在至少三个专门机构的监管下进行:首先是由专家组成的独立的行政法院——审计法院;慈善研究中心是第二道关卡,可对慈善机构和与捐赠相关专题进行系统调研;另外,还有慈善行业标准委员会,这个独立的私立机构采取会员制,负责检查社团和基金会是否遵守类似于“章程”的行业标准,并发放“证书”确认。
另外,2003年的慈善、社团和基金会法案,以及2006年的税法明确规定基金会只能从事其章程条款中列举的公益活动。税法明令禁止任何包括董事会成员、经理人、员工和第三方在内的人员在任何非盈利组织中谋取经济利益。
新加坡:慈善监管借鉴企业治理模式
新加坡慈善机构监管主要依据《慈善法令》。该法令覆盖了慈善团体的注册行为、募捐活动以及账务制度,规定慈善总监为总体负责慈善事务的专员。慈善总监隶属于社会发展、青年及体育部,有多名助手,他们来自不同领域,《慈善法令》也对这些助手的任命做出规定。
慈善总监办公室还不定期针对一些最新情况发布各种指引,如2011年7月发布的《慈善机构从事商业活动的指导》、2011年6月经过公众咨询之后定稿并发布的《慈善行业会计准则》以及随后发布的对其进行细则解读的指引。
为防止出现财务漏洞,慈善机构监管也借鉴一般公司治理的做法。慈善机构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包括筹款时向捐款人说明筹款的目的,保证实际用途与此相符,并做好记录备查。对于那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来说,公众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不亚于对上市公司的要求。
慈善机构每年要向慈善总监提交账目或报表,必须符合年度财务报告标准,包括年度收入、财务数据和经过审师审核的账目。监管机构也鼓励慈善机构通过网站等途径向公众公开其主要财务数据,以便公众可以更好地对其公信力作出评估。
我国民间的几个慈善法版本
为推动我国慈善法的出台,民间出现了多个研究中心制作的慈善法版本。北大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和清华的NGO研究所、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第三部门研究中心、社科院法学所、中山大学公益研究院等发布了不同版本。有专家对这些版本的创新、争议等进行了总结:
五个版本里面的四个版本有专章规定的主要是促进措施,除了上海交大这个版本没有专章规定促进措施之外,其它都涉及到了。
三个版本专章规定了以慈善资产、慈善组织财产为主的的使用规则,分别是北大清华版本、中国公益研究院的版本和上海交大的版本都涉及到了财产问题。
五个版本里面有两个版本做专章规定的是信息公开的问题,主要是上海交大版本和中国公益研究院,有的叫信息公开,有的叫信息披露,北大清华版本没有做专章规定,其它版本都散见在各个内容里面涉及到。
五个版本里面只有北大清华版本里面给慈善服务、境外慈善组织的分支机构和非法人慈善组织做了专章规定,上海交大版本对受捐基金会和社会企业做了专章规定,中山大学对慈善文化建设做了专章规定。
目前,慈善立法存在“慈善法”用什么名、慈善领域谁来管理、慈善活动怎么界定、哪些属于慈善组织、募捐资格如何获得、慈善财产如何使用管理、慈善组织要信息公开吗、如何监督慈善组织、如何管理在华境外组织等争议。
林风:慈善立法需从三方面加强
日前,联益基金会会长林风先生在受邀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慈善立法研讨会上,提出了相应的观点。
“慈善立法从2005年提出立法建议到现在已经10年过去了。呼之欲出之时,建议须从三方面加强:
首先是执法地位。民政部门管理公益慈善,与环保部门管理环境如出一辙。为何环境治理履治屡败,责权部门没有执法权利是一大诟病。《新环保法》被称为是一部“长牙的法律”,首次颁布的《慈善法》是不是从诞生之日起应该“有牙”?
其次是监管机制。无论是美国的税务部门管理,还是新加坡要求不得低于上市公司披露标准,都为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定下了全面且社会广泛认知的要求,这样无论从执法部门的监管,还是从社会参与监督均提供了基本保障。
最后是促进体系。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是根本目的,《慈善法》应在促进发展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开放性。有了这样的空间和指引,各地市在依据上位法制定相关条例时才有法可依,依法制定。
从2014年国务院李克强总理多次在重要会议上提到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到《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发布,我们有理由期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要诞生了。”
参考:京华公益、益论、绍兴市慈善总会微信号 图片来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