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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刘虎案与斯伟江联名向公安机关提交律师意见书

(2013-08-29 13:03:27)
标签:

刘虎

寻衅滋事

关于刘虎被指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的

         

 

    一,刘虎检举四位副部级高官及其他低级别官员的行为,是公民正常行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利,对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行为。

 

 刘虎所涉嫌的全部所谓犯罪事实,均是在网上发布或者转发四位副部级干部及其他低级别官员涉嫌违法、违纪、犯罪行为。这一切的法律性质,均是言论,既未发生在寻衅滋事罪所必备的三维空间公共场所,也没有除言论之外的行动。

1刘虎对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马正其的举报,是根据万州区相关国有企业员工对曾任重庆万州区委书记、重庆市副市长的马正其的举报材料,进行调查之后,确认马正其存在滥用职权的重大违法犯罪嫌疑,却无法通过媒体公开报道,不得已通过网络进行实名举报的。对万州区相关国有企业员工举报原重庆万州区委书记、重庆市副市长、现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马正其的问题,刘虎跟踪了八年时间。

2刘虎对陕西省公安厅厅长杜航伟的举报,是当地举报人因为被非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人员打伤,躺在医院无钱医治,自己上网发微博举报又无人理睬,此人多次请求刘虎给其网上举报。为此,刘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了调查,但碍于调查手段,未能证实杜航伟被举报的问题,但也未能排除疑问,遂将自己调查的情况和当事人的举报信一并通过微博公开,要求国家有关机关,来调查核实。对于杜航伟厅长是否涉及该案,刘虎曾经将杜的照片发给举报人,举报人说,非常相似,刘虎将原话贴在长微博上。刘虎发出的微博,二个小时之后被删除。但几个小时之后的凌晨,西安的警察就到受害人处做笔录;第二天,所举报的娱乐场所被责令停止营业。这说明部分举报内容是属实的。至于陕西纪委查实,杜厅长个人并未接受性贿赂等结论,是在刘虎举报之后。此后,刘虎再未明知结论存在而再次举报。

3对于上海高级法院代院长,原贵州省公安厅厅长涉及房产、茅台酒等举报。该内容系贵州省公安厅职工所举报,刘虎已经通过电话、私信等方式和这些员工进行询问,希望他们提供证据,同时,通过网络要求贵州省公安厅澄清,贵州省公安厅并未澄清。刘虎无非是将他人举报的内容,发在自己的微博上而已,并未自己捏造内容。

4关于华润集团总经理宋林的举报,是山西记者李建军先举报,其发微博,刘虎也曾转发,李建军是知名的调查记者,也曾成功举报过相关官员,有一定的信誉。李建军的微博被删除之后,请求刘虎代为再次发布。刘虎代为发布该微博。该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微博转发。

除此之外,刘虎发表或转载过的诸多揭露县级干部、厅级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的微博,均经过了调查,且很多干部已受到查处。

 

     刘虎以上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均属行使公民的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监督权利的行为。宪法对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行为,不要求公民掌握百分之百的证据。要求每个举报人像上海法官嫖娼案那样,掌握确实的视频录像,是不现实的。事实上,上海法官嫖娼案中,也有否认,知道卖淫女被找到,才供认。就是说,没有公权力的介入,几乎没有一个公民,可以把举报材料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监督权要求公民有这么高的法律义务,那么,实际上,国家反贪机关、纪委,可以不存在。

 

    刘虎在转发、发布上述微博时,完全是出于公心,出于社会责任。据刘虎说,公安机关对他审讯时,讯问其为什么要发那些针对官员的微博,又为什么要删除一些微博,以为他可能存在其他的动机,并认为他仇视整个官员群体及官员所代表的政府。这是一种诛心之论,或许也是官员群体不自信的多疑之举。

 

二,迄今无一例因网络发言的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杜绝了这种可能。

 

     刑法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

    刘虎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任何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包括网络言论,均是网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也是网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是网下的行为。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所指寻衅滋事罪,也是网下的行为。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最新解释,也是网下的行为。

     综上,无论刑法、司法解释中,对公共场所的定义和类推,均是在现实世界,而非虚拟空间,司法解释列举的街头,商场等,作为法律解释,只能解释为同类型场所,而不能扩大到虚拟空间,以及纯言论范畴。北京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试图创造历史,但,这个前提是,刑法必须修改。如果刑法的寻衅滋事罪可以扩展到网络言论,而且,寻衅滋事罪没有任何客观标准,那么可以说,自秦始皇以来到文革结束之间的文字狱,重新复活。中国公众将回到道路以目的日子,走向法治国家的良好努力,会被葬送。

 

三、北京市公安局将涉及公安系统高官的自诉性质的诽谤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性质的寻衅滋事案件侦查,涉嫌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北京公安通过微博@平案北京 发布的消息称,刘虎被以寻衅滋事追事,是因为制造传播谣言。

按照我国刑法,对于言论涉及其他公民的名誉有影响的,或者对社会有恶劣影响的,前者有诽谤罪,受害的官员可以自诉,后者有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

刘虎所转发、发布的四位副部级官员中,有一位是陕西省公安厅厅长杜航伟。另一位是前公安厅长,政法委书记,显然在公安系统也有深厚的人脉。在涉及公安系统的高官被检举之后,公安系统,将可能涉及的自诉案件,用错误的罪名寻衅滋事罪处理,让人难免联想打击报复。

 特别值得警惕的是,我们在对刘虎的会见中了解到,侦查机关对刘虎的审讯中,特别着重讯问了涉及陕西省公安厅厅长杜航伟的微博发布情况。其在被抓之前,就曾有人提醒他要警惕,说陕西方面要整他。而据我们所知,刘虎微博检举的陕西省公安厅厅长杜航伟,系公安部调任陕西任职官员。据此,我们有理由怀疑,有人通过公安部假手北京公安,对刘虎进行打击报复。

 

四,本案北京市公安局是否有管辖权,值得商榷。

 

    公安机关是以犯罪行为地确定管辖。刘虎的所有发布、转发微博的行为,都在重庆,没有一个在北京。新浪微博的服务器在全国各地都有部署,(参见新浪微博技术部经理的访谈)。刘虎登陆新浪微博,用的是重庆的服务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事情,应该由重庆市公安局管辖,北京市公安局无管辖权。如果北京市公安局以新浪微博经营管理在北京为由确定管辖,那么全球所有登陆新浪微博的人发微博,北京市公安局都可以管辖;深圳市公安局可以对所有登陆腾讯微博的人发言有管辖权。这结论显然是荒谬的。辩护人认为,各地公安均应按犯罪行为地来管辖,否则,浙江公安抓了很多所谓网络造谣的案子,是否要移送给北京公安局?

 

 

五,希望侦查机关对刘虎的办案更规范,更文明。

 

据刘虎反映,公安机关是以检修水管的名义赚开其家门,将其从家中带走的。对刘虎的审判中,存在疲劳审讯、威胁等不规范、不文明的审讯方式。

     虽然我们对刘虎的说法无法核实,但我们希望办案机关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更文明的言行来体现首都警察的素质。我们在接触预审警官时,能初步感受温和和礼貌,而且,承办人也认可严格依法办事,并否认了相关行为。对此,我们只是将双方的陈述罗列于上,并希望警方能用证据来说话,而不要一味依赖口供,以致于为了取得口供而不择手段。

 

     刘虎,作为记者,并没有特权,他和数以几亿的全国微博用户一样,只是希望用微博来推进反腐败;也和任何一个网民一样,他没有公权力,他对无法排除怀疑,又无法完全证实的官员贪腐线索,除了向国家司法机关递交举报材料进行举报之外,完全可以用微博等网络途径,向国家机关举报。《财经》杂志罗昌平记者,网络举报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就是同样一种行为,国家司法机关查实之后,刘已经被刑事调查,这说明这种举报是合法的,也是有效的。

虽然,由于网络鱼龙混杂,公民也没有调查权,也会导致一些官员无辜受到腐败指责,名誉受损,法律上对此并非没有救济,官员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或者刑事自诉来对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进行诉讼。如果涉及传播恐怖信息的,国家公权力才会介入。这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网络举报对一个国家的反腐败,积极作用远大于消极影响。官员只能通过更清廉,更谨慎来为官处世。

我们律师理解杜厅长等可能很委屈,也很气愤。但是,作为位高权重的公仆,面对公民检举。理应以来国家机关的调查结论来还自己清白,以更勤勉的服务来赢得民众的信任。如果一旦被检举,就采取违规刑事打击,试图用高压政策来打压举报、言论,只能适得其反。事实上,陕西省纪委的调查结论出台也很及时,澄清面覆盖全国主要新闻网站,这完全说明了网络举报和国家机关互动,有充分的自我清洁功能,保护廉洁的官员,而打击腐败官员。

 

刘虎因网络举报而获罪,他的孩子才四岁,稚子目睹父亲被警察带走,幼小的心灵已蒙受伤害,我们希望,北京警方,能依法撤销本案,将他的父亲悄悄地还给他。谢谢。

 

                  刘虎的辩护人: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斯伟江 律师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3829

(此意见书于今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办案机关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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