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乔丹”上市,迈克尔·乔丹本人可以告这个品牌的侵权吗?

中国“乔丹”侵犯了Air Jordan的权利吗?或者迈克尔·乔丹本人能不能起诉他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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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事情在法律上很复杂,我问过商标诉讼律师,他说这里可能存在“注册在先”的问题,是个有一些历史因素的“擦边球”,耐克想打官司也很难赢(尤其是乔丹体育拿到了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但如果“乔丹”商标是在今天注册,肯定是侵犯耐克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的争夺是一场比赛,大牌跨国公司在客场也会有打盹的时候(再想想“阿迪王”),被对手偷袭得分,这也是比较经典的教训。 请参考

乔丹没在中国注册商标,也可以状告中国公司未经授权用他的名字注册商标吗?

下面把乔丹体育的招股书(如果虚假陈述,可能会被起诉)中的相关段落摘录出来,供大家参考。我这里没有任何想帮这家公司开脱的意思,只是想说明事实和法律的复杂性:

发行人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Michael Jordan的中文音译名“迈克尔 乔丹”姓氏相同,目前发行人和迈克尔 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

发行人对企业名称享有商号权,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等权利均受我国法律保护。发行人的商号及注册商标均不存在侵犯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或其他权利,发行人自2000年6月28日成立至今,Michael Jordan从未就发行人商号及“乔丹”注册商标事宜向发行人提出过任何权利或主张,发行人与Michael Jordan之间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尽管如上所述,仍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 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

本公司“乔丹”主要使用的图形商标已于 2005 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 40 号”《关于认定第 3028870 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乔丹”中文文字商标于 2009 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9)商标异字第 05650 号”《“乔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Raymond注:很讽刺吧,耐克去提了异议,却使乔丹得到了在商标法上被特殊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这份《异议裁定书》有一些猫腻。
本公司在中国境内共取得131项注册商标,其中注册号为3148047、3148049、3148050、3028870的4项注册商标(25 类)为本公司主要使用商标。除上述4项主要使用商标外,本公司还拥有大量防御性质的非主要使用商标。

根据《商标法》规定,在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后,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异议不成立,商标予注册。据此,耐克公司依照《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申请流程中的法定异议程序,对本公司拥有的共计8项防御性商标在初步审定后的公告阶段提出过异议(商标列表如下表所示),但其异议均被商标局驳回。耐克公司继而对其中7项异议驳回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但全部复审请求均被商评委驳回。

上述申请阶段被异议商标为本公司非主要使用商标,耐克公司的商标异议均不成立,商标均得到注册。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耐克公司的商标异议和复审的裁定均认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同时,运动员迈克尔 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 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同时,商标局在对“3848786”号注册商标的裁定中也认为本公司所申请的商标与耐克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MICHAEL JORDAN”、“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

按照法律程序,若耐克公司对该复审决定不服,可以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耐克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复审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也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的裁定已生效,耐克公司已丧失了就商标异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司法救济的资格及权利,被异议商标均予以核准注册,并合法沿用至今。

综上所述,本公司对包括“乔丹”在内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等权利均受我国法律保护。耐克公司针对本公司部分防御性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的异议和复审均被驳回。本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耐克公司权利的情形,亦未与耐克公司产生商标上的法律纠纷。
本公司目前主要使用的“乔丹”商标是在2003年前后注册完成,目前已取得商标证书且距今已超过五年,无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乔丹体育已注册的“乔丹”商标,本公司对已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

另外,如前所述,耐克公司商标“MICHAEL JORDAN”不构成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耐克公司不具备对本公司注册超过五年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资格。同时,本公司所持有的“乔丹”中文商标及主要使用的图形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此外,耐克公司尚在申请“迈克尔 乔丹”文字商标,该等商标正驳回复审,目前也不享有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耐克公司的该商标获得注册,也不能限制在先注册的“乔丹”文字商标的权利。

本公司于2010-2011赛季在美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NBA)赛场投放场边广告,并未受到任何不利影响或引起纠纷。

最无耻的是,招股书在“其它注册商标”中还出现了“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JIEFULIQIAODAN”、“MAKUSIQIAODAN”及其变体的商标。这是乔丹两个儿子的名字。

2012年2月23日补充:

首先需要声明一点是这个问题的题目被修改过,原题目是关于中国乔丹品牌与美国耐克乔丹品牌之间是否构成商标的侵权,而现在被改成了对于迈克尔·乔丹本人的姓名权侵权的问题

其次,如果说以姓名权(实际上乔丹作为自然人也仅能够以姓名权侵权)进行起诉,则代理律师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中国的乔丹品牌与迈克尔·乔丹本人具有关联性和对应性,并且需要很睿智的诉讼策略,方能够赢得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应该就在于姓名与商号、商标的对应性上面。

对于这个案件,存在胜诉的可能,但是难度应该会相当大。但不同人对于不同问题观点也不同,在个人认为,目前的情形下,比较难以认定中国乔丹确实对于迈克尔·乔丹构成姓名权侵权。

以下是对于原问题,也就是商标权侵权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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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仔细研究起来确实挺有意思,具体可以参考一下法国鳄鱼(Lacoste)就是鳄鱼头向右的标志,以及新加坡鳄鱼(卡帝乐CROCODILE)的纠缠牵绊的纠纷争端。

个人认为,认定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是以两个商标的名字是否相同来认定,而是需要考量该商品的商标与另一个产品的商标是否具有相似性、是否会造成混淆。客观来看,中国的本土“乔丹”品牌,图案上面是一个运球的篮球运动员(凭借图案仅能够认定是篮球运动员而不可以认定其为乔丹本人),以及汉字“乔丹”组成其商标;而美国耐克旗下的Air Jordan是一个正在扣篮的篮球运动员,以及“Air Jordan”的英文作为商标,那么仅此来看的话,无法认定中国本土的“乔丹”侵犯了美国Nike Air Jordan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再看是否对于迈克尔·乔丹(或者米高·佐顿)造成侵权,那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迈克尔(或者Michael·Jordan)这个词语无论在中国人的认知还是美国人的生活中,都仅仅是一个极为普通的姓氏,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乔丹”或者“Jordan”就是确指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当然美国Nike公司已经和乔丹签署了协议,乔丹同意其使用“Jordan”作为其商标使用),因为无法确认中国的“乔丹”就是侵犯了美国篮球飞人迈克尔·乔丹的权利

其实换个思维考虑一下,如果“乔丹”侵犯了飞人乔丹的权利的话,那么是不是世界上每一个姓“乔丹”或者名字是“乔丹”的人,都可以向该企业主张权利呢?

注:有朋友问到

1. 同一个领域内,乔丹(指国内该公司)与Air Jordan 同在体育用品领域,并且迈克尔乔丹本身就是体育明星,乔丹公司有利用MJ 知名度盈利的嫌疑

2. 迈克尔乔丹知名度极高,并且乔丹这个名字在中国已经成为michael jordan的共同认可的翻译,可能会有其他人叫michael jordan 或者直接叫乔丹的,但按照一般普遍的认知,乔丹这个名字是直接指代美国篮球运动员MJ的,没有人会在提到乔丹的时候第一个想到大表姨家三胖子前妻刘四姑家 楼下那个修电器的老头家的二小子

这个问题我想很多人的心里都存在,而且也比较让人难以理解。其实按照一般的理解来说,篮球+乔丹,就足以锁定一个人了,但是法律的逻辑思维并不这样认同。在法律上面,所有的人一律平等。首先Michael Jordan这个名字不是飞人所特有的,它是一个很普通很大众的名字,只不过有一个使用这个名字的人成为了世界球星“飞人”;其次,只要世界上还有其他人叫做Micheal Jordan,或者可能叫做这个名字,那么它都不能成为“飞人”乔丹的专属代名词。

因此,对于提出上面那两个问题的朋友,我的解释如下:

第一,迈克尔·乔丹只是一个自然人,而不是商品和商标,其本人不能代表着Air Jordan商品,并且Air Jordan本身就是在利用乔丹的知名度盈利,利用名人效应盈利不得作为某些公司的专属权益。

第二,不能依据迈克尔·乔丹认知度高,就足以认定乔丹(或Jordan)名称就是明确指代“迈克尔·乔丹”,只要在世界上能够找到另一个叫做Michael Jordan的人或者存在叫做这个名字的可能的情形,则该"Jordan"就无法指代“飞人”迈克尔·乔丹其人。名字是公用的,不能因为Michael Jordan世界著名,因此就足以认定世界上篮球界里面的所有Jordan都是这个人。

也就是说,不能够依据一般性的感性直接认知,而确定某个物品的确定性属性。

谨此砸砖,我来找大家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