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积极救助落水溺亡妻子是否构成犯罪
2013-11-18 09:55: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爱民 许传伟
  案情

  2012年8月3日晚,曹某与妻子孙某于晚饭后到村前小河边乘凉。期间,孙某在河边台阶上撩水洗澡,曹某在一旁把风,后曹某到相距十三米处的路边方便,十分钟后,曹某返回河边只见衣服不见孙某,其呼喊亦未见应答,遂返回家中拿着手机并到父母家中叫人,约三十余分钟后一起赶至河边,将孙某打捞出,但其已溺水身亡。公诉机关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歧

  对本案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主观上明知河水较深,其妻不会游泳,在其妻坐在石阶上洗澡过程中,其应当预见到有从石阶掉入河水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在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客观上在其排完大便发现孙某不见后,受时间、周围环境及心理因素的影响,未积极下水施救,导致了孙某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但因曹某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故意心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无罪。曹某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其妻洗澡溺水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曹某的行为与孙某死亡的结果没有一定的联系,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到河边洗澡的行为应予负责,其行为与孙某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中没有夫妻间相互救助的明文规定,而刑法又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宣告曹某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曹某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这是在我国被理论承认和被司法实践证实的,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法。一是犯罪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所描述的是侵害行为是否存在,是犯罪构成要件在犯罪本质中的集中体现。二是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行为的外在表现,它是以行为人如何侵犯犯罪客体和侵犯客体的严重程度来表现出来的法。 三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是指侵害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的行为实施者。四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是在什么心理状态下来实施侵犯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具备两个特征:犯罪构成要件是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倘若缺少这些要件就根本不能构成犯罪法;犯罪构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决定。本案中的曹某之妻落水死亡,通过调查审理,曹某主观上没有想杀害其妻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因此曹某不能构成犯罪。

  其次,曹某之妻应对自已的行为负完全责任。中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而言,曹某之妻孙某既非精神病人也非间歇性精神病,应对自已河边洗澡的行为负责,曹某对孙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从其认识能力而言,根本不知道洗澡就可以致其死亡,无法建立可以致人死亡的因果认识。

  另外,从其注意的义务而言,曹某的注意义务只能基于常识和习惯,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关注的只是是否会死亡的一般结果,而苛求行为人具有对其妻行为负有救助可能发生死亡的义务,显然是无限扩大了注意义务的范围, 因而也就谈不上“应当预见”或 “疏忽大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曹某之妻不慎落水溺亡应系意外事件,曹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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