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兰州数位公民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自来水苯污染超标事故进行民事赔偿并公开道歉。对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最终拒绝接收他们的任何起诉材料,理由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公益诉讼起诉公民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此次事故对兰州市民的影响不言而喻,公民通过司法渠道来推动这一进程,不失为一种新的尝试。在此节点,兰州中院草率拒绝公民的起诉请求,的确让人失望,尽管事故波及面广,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要满足诉讼人的赔偿要求肯定较困难,但从司法角度看,是否接受诉讼请求显然要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从这个角度看,兰州中院拒绝诉讼请求的理由值得商榷。
首先需要确定诉讼的性质,兰州中院拒绝诉讼的理由是公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意味着将诉讼定性为公益诉讼,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有将其视为公益诉讼,公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才能成立。那么,此诉讼是否仅仅为公益诉讼?兰州公民在此次事故中,是直接的受害者,这意味着他们有着利害关系人身份。对此,有律师表示,它“不但是公益诉讼,亦是侵权诉讼”。兰州中院按照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拒绝诉讼请求有其法理依据,但是否注意到这亦是一起侵权诉讼?
兰州中院显然忽视了兰州市民的受害者身份,只是单纯将事故定性为公共危机。这的确反映了过去的认知惯性,公民在事故中忽视了自身的权益保护,而一旦回到事故的公共性,则因为公益诉讼对诉讼主体的严格规定使得诉讼无从展开,政府及企业在这样的认知惯性中受益,虽然抬高公益诉讼的门槛让涉事机构免却司法追究,但也付出了无形的成本。
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不利于推动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过于模糊,尚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去年年底,《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经过三审,将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总会等有着官方或政府背景的机构,民间环保机构,尤其是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则被地方法院拒于门外。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公益诉讼有其名而无其实,各地公益诉讼立案少之又少,云南等地的环保法庭甚至一度面临“乏案可审”的状况。当然,即使是中华环保联合会这样的机构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多数也被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立案。
此次兰州自来水苯污染超标事故再次呈现公益诉讼的困境,接下来不妨以此为契机,推动放开诉讼主体,完善相关法律,惟有如此,公益诉讼方名符其实。
(原标题:[短评]兰州中院拒绝公民诉讼请求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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