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所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的紧急反映

2014年8月20日 09:09 新浪博客

尊敬的江西省并南昌市的有关领导,你们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和周后有律师分别接受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和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案被告人万振扬家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万振扬,我们作为被告人万振扬的辩护人已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的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现我们作为被告人万振扬的一审辩护律师耳闻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对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现我们向贵领导紧急反映被告人万振扬一案所存在的严重程序问题,望能给予重视并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诉讼程序问题尚未依法解决之前,在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尚未得到充分保障之前,作为主审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如何无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振扬自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来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情况。本辩护人现将本案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程序所存在的重大瑕疵问题向贵领导作出紧急反映,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方面、本案应实行并案处理的程序问题。

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案的鲜明特点——本案被告人万振扬被指控受贿是收取本单位下属职工的其向行贿人所收取的贿赂实现,是间接受贿行为,并非直接受贿行为。案件本质决定本案必须先确定本单位下属职工的受贿行为属实,才能对被告人万振扬是否受贿作出公正合法的认定和裁决。

通观全案,就公诉人所指控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罪的案件事实而言,本案被告人万振扬应作为受贿案以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主体而存在,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不是可通过人为拆分案件的掩耳盗铃方式即能达到各自独立各自审判各自裁决的刑事案件。

第一、就贵院依法审理的被告人万振扬所被控的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应无条件与当事人焦X军、江X才、刘X培、宋X民、李X勇就其各个当事人所被指控的共同受贿罪进行并案处理。

就目前经侦查机关——江西省检察院所侦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万振扬与焦XX、江XX、刘XX、宋XX、李XX所被控犯罪的均为同一个事实——六人共同在处理江西省XX进出口公司、景德镇XX厂以及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赣州市XX有限公司、赣州XX厂、景德镇XX厂、九江XX厂的不良资产过程中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贿金。

第二、就目前本辩护人所掌握的证据可见,被告人刘X培被控受贿案是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014年7月17日上午,本辩护人在向贵合议庭查询除被告人万振扬之外的相关当事人受贿案件是否存在指定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审理时,贵合议庭明确告知本辩护人,本案所牵涉的当事人没有一例是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由其它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贵合议庭对本案前后矛盾的说法与做法使本辩护人对贵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第三、目前本案所涉各个被告人在不同级别法院受审的情况。

就本案被控受贿案的各个当事人而言,本案除被告人万振扬之外,已经或正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尚有焦X军(东方资产南昌办原总经理)、江X才(东方资产南昌办原副总经理)、刘X培(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部经理)、宋X民(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李X勇(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张X(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一部经理)、梁X(东兴证券南昌营业部负责人)、羊X(东方资产南昌办原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也就是讲,本案的共同犯罪当事人除本案被告人万振扬之外,尚有共同参与的其他当事人八名。

诚如刚才本辩护人讲到的,本案的其余当事人或刚刚完成开庭程序、或刚刚启动侦查程序、或刚刚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同一个案件却不在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法庭受审,案件进展程度不一。由此必然出现一种怪现象——公诉人将正处于侦查阶段的彼当事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作为此案的法庭审判过程中指控此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侦查机关将此当事人的尚未最终裁决的《庭审笔录》作为侦查阶段确定彼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证据,用彼此尚未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讯问笔录》进行互证,由此可见,审判本案的司法人员的思维逻辑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四、本案被告人万振扬与其他的共同犯罪当事人应进行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

第一个法律依据是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检察院通过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互相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本案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受贿案件,本案犯罪嫌疑人多达八名,且均系同一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案处理明显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这是法律首要的价值选择,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可以并案处理而拒不并案处理,反而指定予以拆分处理的荒唐情况。

第二个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

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本辩护人对全案的调查了解,被告人万振扬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被告人刘X培被控共同受贿罪,由南昌市湾里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被告人李X勇被控共同受贿罪,由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被告人李X忠被控共同受贿罪,由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当事人江X才涉嫌共同受贿案目前尚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作为被控共同受贿犯罪的万振扬、江X才、刘X培、李X勇、李X忠案件应统一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各行其是,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将构成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必将制造更多的冤错案件!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没有程序正义,何谈实体正义!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当事人未并案处理实为本案法律程序之硬伤,贵合议庭如不依法解决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将不会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

第二方面、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振扬实施刑讯逼供所形成的非法证据尚未进行排除的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并不存在两可选择,只要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及线索,合议庭就必须无条件予以启动,否则审判程序即为不合法。

本辩护人在接受本案被告人万振扬家属的委托之后即赴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两次会见被告人万振扬。在本辩护人两次会见被告人万振扬的过程中,被告人万振扬均向本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采取了极为恶劣的刑讯逼供行为,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均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其曾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其原辩护人亦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过程中,在庭前会议上,被告人万振扬及其辩护律师曾向法庭强烈提出申请,要求法庭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振扬进行刑讯逼供所形成的庭前的非法证据,但贵法庭并未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辩护人认为,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理案件,这是原则。只要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且提供线索的,合议庭应当无条件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本案中,被告人万振扬不仅提出自己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而且提出了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线索,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万振扬当庭推翻全部有罪供述,自己声称无罪,在此诸多要素影响之下,贵合议庭应当无条件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否则本案的审判程序即为不合法。

第三方面、关于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万振扬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

最高检察院2013年1月1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7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本案属于贪污受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侦查机关应当对被告人万振扬的全部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而不是在庭前会议中对全部的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万振扬的全程录音录像当庭予以播放以使合议庭组成人员、控辩双方、旁听家属对讯问全程的录音录像证据进行全面核检。

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万振扬的过程中,被告人万振扬向本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资料的不完整。

本辩护人通过阅卷有必要向贵合议庭指出,在案卷宗中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押证》显示,被告人万振扬在2012年4月28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4日、5月29日在安义县看守所进行过12次的提讯,在2012年6月21日、7月11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9日、9月11日、9月12日、10月11日、12月10日在余干县看守所进行过10次的提讯。经过本辩护人认真查阅卷宗,发现本案卷宗缺少侦查机关在安义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万振扬于2012年5月2日、5月3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4日、5月29日所做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缺少侦查机关在余干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万振扬于2012年6月21日、7月11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9日、9月11日、9月12日所做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尚未将被告人万振扬的上述16次《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的提交合议庭,确必将使本案案件事实无法得到查明,冤错案件的产生将必不可免。

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执行的是严格证据标准,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法官的内心确信更是首选。如本案所出现的讯问笔录隐匿,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缺失,如何确立审判法官的内心确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本辩护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为本案硬伤。贵合议庭如凭借一个到处充斥着刑讯逼供血腥与虚假的证据体系如何能对当事人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2014年7月17日,本辩护律师向贵合议庭申请复制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是未经获准。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对辩护权的不当行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为当事人授权所产生,法无禁止即为允许。辩护人在未复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振扬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况之下,如何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

第四方面、本案证人应当全部出庭作证的问题。

经过本辩护人仔细查阅贵合议庭的一审开庭审理的笔录,本案控方证人共计43名,包括李XX、张X、宋XX、江XX、焦XX、刘XX、夏XX、施XX、蔡XX、刘X、张XX、罗XX、许XX、吴XX、方XX、史XX、羊X、梁X、邓XX、龚XX、胡XX、刘XX、朱军缨、刘XX、周XX、周X、梁XX、余XX、万XX、李X、叶X、吴XX、梁X、张X、郭XX、黄XX、余XX、唐X、徐XX、侯X、罗XX、吴XX、赵XX等。

经本辩护人仔细核对本案开庭笔录,发现这些证人无一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处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过本辩护人仔细核对本案的开庭笔录,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所有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提出异议,尤其是行贿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万振扬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提出申请,请求法庭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任何一名证人到庭作证。

本案为被告人万振扬在侦查阶段就翻供的案件,指控数额巨大,影响非常,且行贿人的证人证言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这一点,合议庭成员亦应深信无疑。

由此可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万振扬的开庭审理并未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进行。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如此马虎审理本案,如何能对被告人万振扬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出现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严重问题向贵领导紧急反映。本辩护人认为,审判程序违法将无法实现实体正义乃是所有法律人的根本修养,作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作为坚守最后一方法律净土的法官,无论如何,应当首先充分保障被告人万振扬的程序性权利。故,本辩护人现将对本案所存在的程序问题紧急向贵领导反映,望贵领导在百忙中能对本案予以监督并要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正确对待,首先完善程序性瑕疵,将被告人万振扬、江X才、刘X培、李X勇、李X忠受贿案件统一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案审理、无条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条件启动所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准许辩护人复制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万振扬的审理能经得起事实的考验,经得起法律的考验,更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从而避免一起重大的刑事冤错案件。

附后:被告人万振扬亲笔书写的《我的辩护》。

此致

被告人万振扬的辩护人:

贾慧平律师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申冤网主编。做中国最优秀的刑辩律师。《光荣与希望/一名刑事辩护律师的心声》《岁寒红梅/共和国刑辩律师札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