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投毒案律师辩护意见

2014年8月22日 10:45 新浪博客

念斌案走到今天,是一个既没有“亡者归来”也没有“真凶落网”的案件。但从证据上来看,是一个完全不能够成立的案件

念斌投毒案律师辩护意见

(发回重审后二审)

目录

念斌投毒案第二次重审二审辩护词... 1

第一章、 在辩护之前需要了解的专业知识... 3

第二章、 本案一审认定的案情是什么... 4

第三章、 一审认定的犯罪动机不能够成立... 5

第四章、 一审认定的毒药来源不能成立... 7

1. 一审判决认定是从杨云炎处购买氟乙酸盐鼠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 8

2. 念斌供述的鼠药颜色违反常识... 10

3. 没有证据显示念斌拥有过鼠药... 11

4. 念斌供述的卖鼠药人的特征与杨云炎严重不符... 13

5. 公安制作的鼠药购买地点的录像无证据意义... 14

6. 念斌供述的鼠药价格、包装等特征不足以为证... 14

7. 其他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念斌向杨云炎购买鼠药。... 15

8. 杨云炎自己说不清楚他自己的毒药来源... 15

9. 杨云炎自己的认知能力分析... 15

10. 本章的讨论否定一审的认定相应全部内容... 16

第五章、 一审没有审理确认毒物同源性认定... 16

11. 本章讨论的结论否定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 18

第六章、 一审认定的毒药配制过程没有证据支持... 18

12. 关于配制毒药的证据分析... 18

13. 毒药的配制分析... 20

14. 没有对水溶液当中的残渣的处理进行仔细的描述... 20

15. 毒药的配置分析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 20

第七章、 认定的投放毒药的过程和证据的分析... 20

16. 首先出门投毒的过程没有证据证实... 21

17. 投毒的方法不符合常识而难以成立... 21

18. 没有办法防止将鼠药中的麸皮等物倒进水壶... 22

19. 如何防止水壶的水是红色的也没有回答... 22

20. 水壶未检出毒物... 22

21. 装水的矿泉水瓶子没有到案... 23

22. 本章的分析结果否定一审的认定... 23

第八章、 认定的内容与实际出现的中毒结果相悖... 23

23. 证据显示中毒与鱿鱼相关,与水壶的水无关... 24

24. 足量的氟乙酸盐的毒性没有人可以抗拒... 25

25. 证据显示中毒与水壶中的水的无关... 26

26 对证据的分析得出的必然结论... 28

27. 证据显示的内容分析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 28

第九章、 本案的立案违法... 28

28. 在死亡原因没有做出来时候就断定是刑事案件... 28

29. 立投毒案件必须首先排除误食毒药的全部可能性... 29

30. 仓促立案带来的法律后果... 30

31. 门把分析意见书将侦查方向错误导向了念斌。... 30

第十章、 念斌的供述为非法证据。... 30

32. 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念斌认罪供述。... 30

33. 律师会见的录像及到律师事务所调取会见笔录... 31

第十一章、 整个勘查检验过程的瑕疵、矛盾和违法... 32

34. 本案侦查机关的搜查和扣押行为是非法的... 32

35. 3500毫升水来源不清,检材可疑。... 33

36. 高压锅检材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 34

37. 检验报告的结论模糊,不能确定是否检出氟乙酰胺。... 35

38. 所依据的图谱至今没有提交... 35

第十二章、 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判明案件的真相... 36

第十三章、 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36

第十四章、 本案的最终的辩护意见... 38

第十五章、 本案的程序过程揭示的问题... 3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北京大禹律师事务所张燕生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斯伟江律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李肖霖律师以及北京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张磊律师。接受念斌及其家属的委托,出庭代理念斌投毒案第二次重审二审刑事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我们全面研究了本案证据和历次庭审的情况,认为本案是彻头彻尾的、完全不能够成立的假案!

今年的5月25日是最高法院规定的念斌案件发回重审的二审审结日期,原定于五一前后开庭,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我们不知道该案件还将拖多久。鉴于本案已经多次公开审理,案件证据早已公开化,案情也早已被公众知晓,我们选择25日的今天,将我们准备好的辩护意见初稿在开庭之前予以公布,以供法院审理本案时参考,同时也为所有关心本案审理进程和念斌命运的公民研究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真相。

开庭时我们将会针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再对本辩护词进行适当修改。但本辩护词的大的结构和最终得出的结论不会改变。

第一章、 在辩护之前需要了解的专业知识

(一)目前微量物质的检验精确度最低可以达到一克的一百亿分之一,我国在多年前就已经至少能够达到一克的五十亿分之一,目前已经达到一千亿分之一。也就是说,如果毒物存在,基本上不会出现漏检的情况。日常生活中,乘机检验的时候,我们看到只用一张面纸接触一下旅客的包和服装,然后放到一个电视一般大的检验仪器上,仅几秒钟就可以得出检验结论,知道你是否接触过爆炸物、毒品或者危险物品。

(二)关于质谱分析的知识。质谱是用来测定化合物的组成、结构及含量的科学仪器。在有机结构鉴定的四大工具:红外、紫外、质谱、核磁中,质谱具有下列两大突出的优点:1.质谱的灵敏度远远超过其余三种方法,用样(检材)可以极少,鉴定的最小用量10-10克;2.质谱是唯一可以确定分子式的方法,而分子式对推测结构是至关重要的[1]。但是质谱的缺点也是明显的:1、质谱的灵敏度极高,一旦操作不当,检材污染、仪器污染就会导致结果错误,可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2、质谱仅能得出分子式,不能得出准确的分子结构,无法排除同分异构体,而核磁能够得出质立体结构。如果具备技术条件,将质谱和核磁两相结合,能够提高检验结果的准确度。

(三)常见的有机氟类剧毒物包括氟乙酸盐、氟硅酸盐、甘氟等。其中氟乙酸盐是含有氟乙酸根离子的一类化合物的总称,包括氟乙酸钠、氟乙酸钾、氟乙酰胺等。

氟乙酰胺(fluoroacetamide),为无臭、无味、不易挥发的白色针状结晶。分子量77.06。熔点105~108℃,易潮解,易溶于水和有机溶剂。化学性质非常稳定,长期存放或经高温、高压处理毒性不变。常用于杀鼠、杀虫。我国从1976年就已明令停止生产,1982年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中明文规定: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九十年代初期公安部曾经统一大面积收缴,但因杀鼠效果好,生产工艺简单,所以仍有非法生产与使用的情况,导致中毒病例时有发生。由于氟乙酰胺外形与碱面、食糖、盐相似,所以易被误食中毒,或吃了被氟乙酰胺毒死的禽畜动物,造成二次中毒。

第二章、 本案一审认定的案情是什么

一审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念斌与丁云虾分别租用陈炎娇位于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澳前17号相邻的两间店面,均经营水果、食杂,困经营同类商品,生意上存在竞争。2006年7月26日晚,念斌认为丁云虾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l时许,念斌到陈炎娇家天井的水井提水准备拖地板,经过倒入丁云虾厨房时,顿生到丁云虾厨房投老鼠药,让丁云虾肚子疼、拉稀的念头。于是念斌便返回店中,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摆地摊的杨云炎处购买的老鼠药,倒半包到矿泉水瓶中加水搅拌溶解沉淀后,悄悄进入丁云虾的厨房,将矿泉水瓶中溶解的鼠药水对准壶嘴倒入丁云虾煤炉上的烧水铝壶里。7月27日早上、中午,丁云虾均没有使用该烧水铝壶的水做饭。中午2时左右,丁云虾的公公俞兆发从其和俞兆瑜共同购买的鱼铒料中,挑选尚好的鱿鱼及其他杂鱼送到丁云虾租住处,当时丁云虾正在午休,便由丁云虾的小儿子俞涵提回家。后房东陈炎娇便用丁云虾烧水铝壶中的水帮忙捞鱿鱼,后又帮忙煮了杂鱼。下午4时许,丁云虾起床用自家烧水铝壶的水煮了半高压锅的稀饭,又用自家塑料桶中的水将铝壶加满水。后陈炎娇的女儿念福珠用青椒帮忙炒了鱿鱼。傍晚6时左右,念福珠先吃了自家煮的地瓜稀饭配了锅里的几块鱿鱼后就回屋,期间丁云虾的大儿子俞攀也到锅里吃鱿鱼。后丁云虾的儿女俞攀(殁年9岁)、俞悦(殁年8岁)、俞涵就盛了稀饭吃晚饭,陈炎娇也盛了自家的地瓜稀饭,配了丁云虾家的三块鱿鱼。当晚俞攀、俞悦各吃了二碗稀饭,俞涵吃了一碗稀饭,主要是配青椒炒鱿鱼和煮杂鱼,丁云虾只吃了剩下的半碗稀饭,配了一只杂鱼、青椒及半只小螃蟹。当晚11时左右,俞攀、龠悦出现中毒症状,送平潭县医院后于次日凌晨相继不治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俞攀、俞悦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俞涵当晚住院后也出现中毒症状,经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原因不明)。”

让我们根据这一个法院认定的情节来看一下是否能够有证据支持这种认定。

第三章、 一审认定的犯罪动机不能够成立

任何犯罪都必须有法定的犯罪动机。正常人的任何行为都需要有相应的动机才会有行为。本案认定的犯罪动机不合情理,不能证实,无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动机是:“被告人念斌与丁云虾分别租用陈炎娇位于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澳前17号相邻的两间店面,均经营水果、食杂,因经营同类商品,生意上存在竞争。2006年7月26日晚,念斌认为丁云虾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l时许,念斌到陈炎娇家天井的水井提水准备拖地板,经过丁云虾厨房时,顿生到丁云虾厨房投老鼠药,让丁云虾肚子疼、拉稀的念头。”

根据这样的描述,是否可以说本案是“一包香烟引发的血案”。但实际上就是这种犯罪动机的情节认定在证据上也不能够证实[2]。

念斌和丁云虾两家人可以说关系非常好,两个家族相互之间通婚,遇有婚丧嫁娶之事,两个家族总是热热闹闹的坐在一起。不仅家族之间,两个家庭之间也十分融洽,念斌和丁云虾的弟弟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念斌的哥哥与丁云虾的父亲是要好的朋友、念斌时年5岁的儿子与丁云虾时年6岁的儿子俞涵也是经常在一起玩耍的小朋友。案发前,念斌的哥哥因急需用钱,丁云虾的父亲马上就借给他1万元钱,之后由于发生了本案,念斌哥哥借的1万元钱至今还没有还给丁云虾的父亲。念斌与丁云虾两人租用陈炎娇的相邻店铺经营了很多年[3],两家不仅没有矛盾,还经常能互相照料。7月27日晚上丁云虾一家发现两个孩子发生中毒后紧急去医院,念斌还像往常一样赶紧到街上拦截了出租车让丁家母子几人上车去医院。丁云虾一家去医院以后已是后半夜,念斌依然像一家人一样,帮助丁云虾把摆在摊上的水果收进店铺,放下窗户上的遮阳板,关好店门。我们很难想象,念斌一家与丁云虾一家有着这样密切的友好关系,怎么可能因为丁云虾招呼了一个客人就起歹意蓄谋杀人呢?

即使我们不谈他们两家的友好关系,就算是他们之间的关系非常疏远,像本案发生的这种客人到了店铺询问以后又到那个店铺购买的事情几乎是每个小时都发生的事情,并且一定也是相互都有发生的,这是一种概率现象。对所有经营者来讲,一起开店存在竞争,但商店的扎堆效应可以给商家带来更多的客户,因此,除了竞争还有共赢,这笔帐商户比我们更明白。而客户到各家挑选,这是比家常便饭都要密集的多的经营现象,如果念斌是连客户选择一包香烟都无法承受,还要投放剧毒药进行疯狂报复的人的话,他们怎么可能作为相邻店铺经营这样长的时间?并且在这样长的时间里面竟然连吵架都没有发生过[4]?为了一个每天都大量发生的小事,而且并非是任何对方故意导致、相互都会出现的事情就要去杀人和承担被判死刑的后果,严重违反常识,根本就不能够成立!同时还必须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多年的“生意上的竞争”时间里面,他突然对今天发生的这件客人没有到他的摊位上买东西的事情要起杀心并且付诸实施?在这样认定的时候还需要解释念斌的心理状态当天出现了什么样的非常问题。所有的这些应该回答的问题在本案中都没有答案!

这样的投毒故事当中还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使用投毒这种方式打击对方会出现打击的目标是不可能控制的,也就是说不可能精确地打击丁云虾,而可能同时打击到很多不想打击的人。一个人这样做一定是非常的疯狂。但念斌根本就不是这样疯狂的不顾后果的人。

一个人的心理素质的形成是有历史性长期行为和性格特点作为背景的,很难想象一个正常的人会突然这样做。同时从念斌可以独立经营多年生意来看,他也不应当是一个心智不成熟的傻子。这种情况不应当也没有道理会发生!如果一定要认定他是一个冲动的傻子,那么就一定要解释他的情绪为什么会如此冲动?如此冲动的性格是如何能够一个人长期经营水果杂品店而且与丁云霞的店铺相安无事?为什么每天都大量发生的事情在多年当中连争吵都没有引发,却在这一天突然引发了杀人的动机?而所有的这些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一审的认定极其主观武断!

同时我们要知道,一般的人,对毒物没有了解的人,是如何知道某种毒物会让别人“肚子疼、拉稀”这样的效果的?本案当中的念斌是如何能够拥有这样的想法的。一般情况下,他首先应当想到的是这样做要出人命的,而出人命就是犯罪要付出生命的代价的。他更不具备能力去控制投放药量以实现只让别人拉肚子而不死亡。他甚至不应当知道这种药会导致拉肚子这样的症状。这种思维根本就不可能会是一个正常人的思维。

同时还有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引发念斌仇恨的人是谁?念斌到底恨的是谁?他要报复杀死的是谁?他为什么选择这种不可控制杀人目标的方法去杀人。这也是必须审理清楚的问题。因为如果动机是怨恨,杀人是仇杀,那么他一定会考虑目标的确定,否则达不到效果。本案的事实就是:杀人目标是不可控的。

任何犯罪都要有合理的、经得起推敲的犯罪动机。本案当中的这种动机的强烈程度要达到足以使该人情绪冲动到去犯重罪。我们不能够想象本案当中认定的这种每个小时都发生的事情能够成为念斌杀人的动机!一审判决书当中认定的杀人动机难以合理成立。如果我们能够用这样的动机来判定是一个人犯死罪的动机,那么可能没有任何事情不可以成为一个正常人的犯罪动机了。比如说:他竟然敢看了我一眼!这样的认定我不知道司法机关是为什么要非常荒唐地这样做!是要向全国和世界人民展示自己的智力水平吗?还是专权的不讲理?当一个案件的犯罪动机根本就不符合常识不能够成立的时候,犯罪如何能够是这个人做的呢?没有合理的动机,怎么可能有严重的犯罪产生呢?现实当中不可能会有这样的故事!

更值得注意的是,念斌被抓后,公安机关根据念斌的供述到其店铺对面的红鹤酒楼去调查,查询是否有人去购买香烟,结果是无人证实。很显然一包香烟的故事完全是念斌被逼之下杜撰出来的。

根据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杀人动机不能够成立。

第四章、 一审认定的毒药来源不能成立

根据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是:“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摆地摊的杨云炎处购买的老鼠药,……。”这种认定来自于念斌的有罪供述。

念斌的口供中对投毒的过程是这样供述的:因为店里有老鼠,他7月21日为自己的店铺进烟的时候经过小商品市场买了老鼠药,买回来以后,撕开了纸盒放到了店铺货架子的上面,另外的一包放在了店铺内用小床头代替的电话柜抽屉里面了。06年7月26日晚上,因为一包香烟的故事,他把床头柜里面的那一包药拿出来,这种鼠药包装是只有两指宽、一寸多高的透明小塑料袋,里面有米粒和麦糠,然后他使用空的矿泉水瓶子,把鼠药倒在了空的矿泉水瓶子里面,装进去了两厘米高的水,经摇晃以后,水变成了淘米水样,这些行为是在家里的吃饭的桌子上进行的。然后他就拿着这个水瓶子去投毒,……。

但这些情节均无证据支持。

1.一审判决认定是从杨云炎处购买氟乙酸盐鼠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书认定念斌的毒鼠药是从摆地摊的一个叫做杨云炎的老汉处购买的。但该认定有这样的几个问题:

(1)、杨云炎自己也不能够明确地说明谁是他的氟乙酰胺的供应者,其描述的人是连他自己都不记得的人,因此也无从找到该人来核实他说的是否是实话,也使得侦查机关无法核实该药的真实来源。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说法是真实的。也就是说单凭杨云炎的证言不能够证明他从某种途径拥有这种药品。他的这种药没有来源。

(2)、老头杨云炎的家里没有找到一包符合本案故事的含有氟乙酸盐成分的鼠药,连与念斌描述相似的包装物也没有找到。在杨云炎家里仅仅搜查到了158个(分别是8×13.5厘米、15.5×6厘米两种规格的塑料袋,尺寸远远远超过两指宽、一寸多高)塑料袋,这些袋子与念斌供述的外观形状差距甚大。公安机关甚至不敢将该塑料袋的照片和尺寸附入预审卷提交法院。在辩护人多次要求下,才勉强向法院提交没有标注尺寸的黑白照片)。

在辩护人的多次要求下,平潭县公安局才向法院提供了这样一张不标注尺寸的照片。在辩护人的强烈要求下,他们才重新提交了标注尺寸的照片。照片中的塑料袋与本案完全不符

(3)、有两个很重要的情节需要特别注意!(一),杨云炎证词当中讲到:“2004年11月份在福清买回来的是氟乙酰胺,后来又买了一些大卫溴敌隆液状鼠药,然后我自己加上大米、麦皮做成小包状的成品卖。原来用氟乙酰胺配的药,在卖的过程中不断又掺入新配制的药来一起卖,也分不清今年7月份卖的鼠药是否还有氟乙酰胺配的药[5]”。公安机关搜查杨云炎的当月存货当中没有发现氟乙酰胺的成品鼠药;(二),杨云炎作证还提到他配置鼠药的工具“是一只瓷碗,一只塑料盆,一只铁皮盆,从来没有洗过这些工具,应当有黏在上面的毒药。这些都被公安扣押[6]”。但经检验,没有直接发现有该毒药成分,后来又经过衍生化二级质谱检验才发现了极其微量的毒物。但如果非要这样才能够检验出来,就存在几个问题:首先,杨云炎的鼠药本为混合鼠药,不仅有氟乙酰胺、还有大卫溴敌隆等其他毒物,那么检出氟乙酸根离子,为什么没有检出大卫溴敌隆?杨云炎贩卖的鼠药里能够发挥毒杀作用的是氟乙酰胺还是大卫溴敌隆,或者其他毒物?其次,经过衍生化二级质谱检出的氟乙酸根离子,可以和其他离子(例如铵根离子、钠离子、钾离子等)结合形成多种物质,如何能够证明这些氟乙酸根离子就是氟乙酰胺呢?第三,实验室质谱检验氟乙酰胺的最小用量是百亿分之一克,即0.0000000001g,但是氟乙酰胺最小的口服致死量为20ug/kg,若按照55kg质量的人体计算,其最小致死量为0.0011g。发现毒物的量虽然达到了实验室的检出量,但是检出量与致死量完全不是在一个数量级上。在没有查获大量的成批或成品的氟乙酰胺鼠药的前提下,仅仅作定性检验是远远不够的。这样极微量的毒物如何用来投毒杀人?如果不进行定量分析,如何确定所发现的毒物是足以致人死亡还是极微量残留?这些问题是必须解决的,但是这些问题在本案中都没有答案。

没有找到鼠药实物、没有找到鼠药包装物、没有对鼠药工具上的残留物进行全面的定性、定量分析,一审法院依据什么来认定念斌从杨云炎处购买到了足以投毒杀人的氟乙酸盐鼠药?

综合以上两个没有争议的情节要点,我们是否可以说杨云炎的家中从来就没有这种成分的鼠药呢?如果他的家里有过这样的大量配制鼠药的过程,其家中和他的衣服、包装商品的物件上、配制鼠药的器皿上……,一定能够直接而无需使用二级质谱图的方法立即检出氟乙酰胺的成分,更不要说他使用的配制工具上面了。如果这一分析结论是对的,念斌根本就不能够从他这里买到这种鼠药。

2. 念斌供述的鼠药颜色违反常识

鼠药行业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则就是,毒鼠药需要加警戒色,通常是红色或者绿色。本案当中的念斌供述其购买的鼠药没有颜色。这个问题与本案构成矛盾,并违反了基本常识。这一重要特征构成了本案当中的一个重大的疑问!

杨云炎在证言中说自己所卖的鼠药是混合鼠药:“2004年11月份在福清买回来的是氟乙酰胺,后来又买了一些大卫溴敌隆液状鼠药,然后我自己加上大米、麦皮做成小包状的成品卖”[7]。现实生活中大卫溴敌隆本身就是一种红色的杀鼠药。恰恰与杨云炎的鼠药配制工具上的红色的残留物一致。

大卫溴敌隆母液 大卫溴敌隆母粉

 

杨云炎制作鼠药的工具,上面有明显的红色警戒色

辩护人[8]曾向杨云炎调查,发现杨云炎说话颠三倒四,很难完整的表达意思,但他不断向辩护人重复说他制作的鼠药颜色是:“红红的,红红的……”。也就是说他配制的鼠药是红色的。这与公安局从他家搜查出来制作鼠药的工具上残留的颜色完全一致。添加警戒色是鼠药制造业内的常识:毒饵一定要被染色,以和普通的粮食相区别,防止他人误食。通常,鼠药的颜色会被染成红色和绿色,并以红色为多[9]。这个业内常识几乎不能够被推翻。杨云炎制作、贩卖的是“红红的”鼠药与业内惯常做法完全一致。仅凭这点就能够推翻念斌的供述:“把毒饵放到矿泉水瓶中显示的颜色是淘米水色”这说法。这应当是他不懂且根本没有见到过杨云炎的鼠药而瞎说的,否则不可能有这样的说法。这样的事实和分析结论就一定能够推翻“从杨云炎处购买到的鼠药”这样的一审认定的毒药来源。如果不能够推翻,就一定要有证据证明念斌购买的这种鼠药是白色的,但本案没有这样的证据。

我们从杨云炎配置鼠药的器皿上看到,他的“从没有洗过”的器皿上的颜色是红色。说明他作为多年的鼠药配制和销售人了解和遵守了这种规则,从这点来讲,本案呈现致死人命的“白色米汤样”的所谓鼠药,根本就不是杨云炎的鼠药。

我们是否可以判断,杨云炎老人一再向辩护人声明的“红红的”是否在暗示他的真实意思就是在指出念斌的毒药不是他的,他的证言是虚假的,他是被迫做了假证呢?!结合他家根本就没有查出来曾经有过氟乙酰胺这样的被禁止使用的鼠药,这种可能性非常大。

3. 没有证据显示念斌拥有过鼠药

判决书认定念斌是从杨云炎处购买了鼠药然后投毒。这一认定来自于念斌的供述。但案情当中出现的问题否定念斌的供述:

念斌供述他为了“喂老鼠”进城时购买了两包鼠药,并于06年7月24日那天投放在自家店铺内。但念斌购买老鼠药并在店内投放老鼠药的行为没有任何人证实,连念斌的妻子都不知道。这一行为不合常理,通常情况下,在自家投放老鼠药至少是要告诉家里人的,尤其是家里有年幼的孩子。

念斌供述说他买了两包鼠药,这两包鼠药分别在店内的几个地方使用投放过。这几个敏感地点是:(1)货架上放置的一包打开的鼠药用于毒杀老鼠,作案后将鼠药扔掉,并吹落洒在货架上的残留物;(2)将剩余的一包存放在店内电话柜的抽屉内;(3)在吃饭桌面上配制药水时的残留和念斌供述当中说的被他用手抹到地上的药末。

相对于在这三个敏感地点的问题是:(1)货架上没有查出打开的用于毒杀老鼠的鼠药残留物,(2)在电话柜内没有发现鼠药残留物;(3)桌面和地面上经过检验没有查出来任何氟乙酰胺的成分毒物的残留。证据显示侦查机关仔细检验了这些地方的地面和桌面。如果真的是在这里配置的药水,理论上讲根本是不可能出现检不出毒物的检验结果。因而,所谓的念斌购买了两包鼠药就失去了证据的证实。

货架上大量的灰尘、渣滓历历在目

从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录像资料上看到:念斌家的货架顶是一块没有经过油漆粉刷的木板,上面布满了长时间沉积的灰尘和渣滓,没有任何人为清理的痕迹。

念斌口供称“7月24日晚上我关店门时,我才开了一包老鼠药,倒在云烟牌整条香烟拆卖后剩下的包装壳上,把烟壳摊开,放在摆放电视机那个货架的最高一层”“28日晚上,把放在货架上的老鼠药拿下来,洒在货架上的一些残留物用嘴吹落在地上,然后用扫把扫干净”[10],按照念斌口供,这个“投放、遗洒而没有经过清理”的货架是保留氟乙酸盐鼠药成份最为完好的现场,也将是指证念斌持有鼠药并投毒杀人最有力的物证。

在本案前期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也意识到此节对于查明案情的重要性,而且当时福州公安已经配备了先进的质谱仪器可以进行检验,该技术只需极微量的物质就可以检出毒物[11]。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重点调查,但是检验的结果恰恰与念斌口供相反。平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对念斌食杂店的货架及地面进行了提取,未能检出鼠药成分。”鉴定人林谨辉在2009年11月26日的证言中再次证实:“我们科一个副主任在货架上提取了擦拭物,未检出毒物”。

念斌将剩余的一包鼠药存放在高度仅仅为55厘米的电话柜(破床头柜)抽屉内。念斌的这一说法不仅得不到实证——电话柜内没有发现任何鼠药残留物,而且非常不合情理。我们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该电话柜抽屉内存放着大量的“复方感冒冲剂”、“喉疾灵”等人用药物,念斌将鼠药与自己家人用的药物混放,首先危害的是自己,尤其是自己5岁的儿子经常在店内玩,55厘米高的电话柜抽屉可以随便打开。如果念斌明知鼠药有毒还去毒害他人,他不可能去做一件随时可能伤害自己特别是伤害自己儿子的蠢事。

从念斌家里面根本就没有查出来氟乙酰胺的残留这样的证据以及无人证实念斌购买和投放了鼠药的结果,从反面坚定地证明了念斌家里也从来就没有这种毒物制作的鼠药出现过,同时他也根本就没有买过两包这样的鼠药拿回到家里。

4. 念斌供述的卖鼠药人的特征与杨云炎严重不符

念斌没有供述说是从杨云炎处买到的鼠药。他说记不清楚是在市场的哪个摊位上买到的这两包鼠药。案发后,公安机关曾经让念斌对卖鼠药的人进行辨认,但是念斌根本无法指认出其曾经多次在口供中说的“50多岁”“理平头”的卖鼠药人,无法辨认出混在人群中的杨云炎。

同时念斌在口供[12]中说卖鼠药的人是“50多岁的老头”“理平头”;又称是“50多岁的老头[13]”;然后又供述“理平头”,脸部特征印象不深[14]。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云炎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年龄大”、“秃顶”。首先,杨云炎的实际年龄是67岁,是一个接近古稀之年的老人,他的体貌特征和50多岁的中年人有非常明显的差异;其次,杨云炎不是平头,而是秃顶。(见上图)经辨认,杨云炎自己也指认不出曾经向其购买鼠药的人里有念斌[15]。杨云炎作证说,都谁到他那里买过东西,他已经记不清楚了。

综合以上,证据显示念斌与杨云炎双方谁也不能够确定是否发生过买卖关系。

5. 公安制作的鼠药购买地点的录像无证据意义

当庭公安机关出示了念斌指认购买鼠药地点的录像。但该录像已经失去了证据的意义。念斌在2008年11月6日的法庭上明确陈述,指认现场是预审人员在深夜开车把他拉到了一个地方,让他手指地面进行拍照录像。经查看公安机关提交的念斌指认购买鼠药地点的录像,辩护人发现该录像从一开始到结束,在总计1分零14秒的指认时间内,念斌手指地面保持一个姿势连动都没有动一下,尤其是念斌在整个指认过程中没有说过一句话。该录像显示的完全不是指认一个现场,而是念斌在表演一个“pose(造型)”。整个指认过程,唯一能听到的一句话就是预审人员大声说:“车子灯过来给他照过去”。接着汽车灯打开照在念斌身上,念斌依然站在那里巍然不动、一言不发。(见指认录像00:31),结合他根本就说不出来杨云炎的长相,他怎么能够记得住这样的地点呢?

6. 念斌供述的鼠药价格、包装等特征不足以为证

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念斌曾经拥有过鼠药的情况下,即使说出来这些内容也没有证据意义。尤其是念斌曾经指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强迫进行合理化编造的可能性就不能排除。

杨云炎卖鼠药的东大街属于公共场所,这条街上商店林立,人流不息,非常繁华,杨云炎及其它卖鼠药的人在大街上出售鼠药、蟑螂药的各种信息完全是公开的。正如预审卷显示的另一名摆摊人刘福珠也证实:他本人在潭城镇东大街卖蟑螂药;其家人所卖的鼠药同样是用透明薄膜袋装成小包,里面包着米糠和毒药;鼠药也是1元2包,蟑螂药也是1元1盒。因此,摆地摊的人所卖的鼠药有很大的相似性。即使念斌没有买过鼠药,但只要路过东大街,看到过卖鼠药的地摊,或者见过别人购买和使用类似鼠药,均可能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供述。

因此,仅凭知道这些公众皆知的公开信息就认定念斌曾经购买和持有鼠药证据不足。

7. 其他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念斌向杨云炎购买鼠药。

案卷当中张勇等店主的证言、吴凤英的证言、从杨云炎家搜查出来的所谓物证只能说明1、杨云炎卖过鼠药;2、念斌进过县城进货香烟。但是杨云炎卖过鼠药不等于念斌向他买过鼠药;进过县城进烟不等于就去买了鼠药。住在澳前村的大多数人(包括丁云虾)都去过县城,难道就能认为他们都向杨云炎购买了鼠药吗?这些事实不具有证明念斌犯罪的证据意义,与证明念斌有罪没有相关性。

8. 杨云炎自己说不清楚他自己的毒药来源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毒物只有一个来源,即杨云炎处购买。但杨云炎自己在证言当中说不清楚他从何处购买得到这种毒药。这种说不清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就是他根本就没有这种毒药,他自然说不出来来源,另一种就是由于这种毒药是被禁止生产,并且被严厉查处的,他不敢说出真实的来源,担心再牵连人家。

根据香烟批发商店吴凤英证实,念斌进城批发购买香烟的日期是06年7月21日,按照公安局的逻辑,念斌就是去批发香烟这一天顺路去购买的老鼠药。而公安局搜查杨云炎家的时间是8月9日,两者时间相隔很短,公安局从杨云炎家搜查出大量的鼠药,却找不到一包与本案有关的氟乙酸盐鼠药,说明杨云炎的家里根本就没有本案所述的这种鼠药。念斌编造出来的从不能说出姓名的人那里购买的这样的内容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实的。

因此,本案的毒药源头的来源实际上并没有查清楚。

9. 杨云炎自己的认知能力分析

杨云炎已经70岁年龄,他自称对自己的药品的名称几乎都不能够完整地说出它的学名,用他笔录当中的话讲:“这两种一种是食盐状的,一种是有点黑色杂质的粉块状,我也不知道哪一种是氟乙酰胺,哪一种是其他药[16]”。但他却能够在证言当中精确地描述“氟乙酰胺”、“大卫嗅敌隆”这样专业的名称。这很难让人想象。这样的人怎么可能说的这样清呢?这种非常糊涂和有非常清楚的现象怎么能够同时出现呢?

10. 本章的讨论否定一审的认定相应全部内容

根据该章的每一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明确的下列结论:

(1) 没有证据证明杨云炎自己拥有以氟乙酸盐为主要毒杀成分的鼠药;

(2) 没有证据证明念斌到杨云炎处购买过鼠药;

(3) 没有证据证明念斌店内曾经拥有过鼠药,更没有证据证明念斌拥有过杨云炎制售的鼠药;

(4) 杨云炎和念斌互相不能够指认对方;

(5) 从鼠药的包装、价格、购买地点、……一审判决的认定的全部的内容均没有证据支持。

(6) 致人死亡的毒物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念斌没有任何关系。

第五章、 一审没有审理确认毒物同源性认定

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毒物只有一个来源,即杨云炎的鼠药工具,杨云炎用自己的鼠药工具制作出成品鼠药后,拿到市场上去卖,然后被人从杨云炎鼠药摊上买回,投入了丁云虾家的水壶,又从水壶进入炒菜铁锅和高压锅,然后又分别从铁锅和高压锅进入到人体,导致人体中毒。用图显示:

我们可以做一个简单的说明解释什么叫做同源性:

从杨云炎处搜查检验出的鼠药和死者胃内容的毒药成份及特征必须要一致才能够证明致死的毒药是来自于杨云炎的鼠药;氟乙酸离子可以存在于几类物质里面,所以仅仅查出来氟乙酸离子并不一定能够唯一认定是氟乙酸盐,还不能够叫做一致;打个比方说,海盐还是陆盐当中都有钠,但同样有钠并不能确认这两种盐来自同一个地方。

这就是说法院要判定杨云炎以及念斌是否真的拥有过该种毒物的鼠药。先假定他们就是拥有过这种鼠药。那么,侦查机关还必须在该种毒药的同源性上进行鉴别,从杨云炎处获得的毒药与杀死被害人的毒药是否属于同种、同类、同一种东西?让我们来进行一下技术上的分析。

根据上面显示的路线图,本案杨云炎制作鼠药工具上附着的鼠药成份,应当与丁云虾家水壶水、铁锅、高压锅以及从中毒者的胃内容/呕吐物中检验出来的鼠药成份的来源应当是一致的。这种一致至少应当包括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既然这些鼠药出自同一个工具、同一个配方并由同一个人制作,因此,鼠药工具中的氟乙酸盐应当与死者呕吐物、铁锅、高压锅、水壶里的水等物品当中所含有的氟乙酸盐类毒物在具体是哪一种毒物上应当完全一致,而不能仅仅确定这些物品含有氟乙酸盐类毒物。

又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毒物出自同一来源——杨云炎的鼠药工具,因此五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应当完全一致,如果其中一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中有一项与其它检验结果不一致,本案的鼠药来源将受到质疑。这种质疑达到没有证据证实这种毒药路线图是正确的。

第二个层面上,即使这五份检验报告结论都是同一种毒物,例如都是氟乙酸钠,也并不等于其为同一来源。在毒物鉴定中,如需确定多份检材中发现的同一种毒物是否为同一来源,除了对毒物进行定性之外,还要求检材相互间的其它特征一致。例如对比两份检材上含有的氟乙酰胺成份是否来自同一物品时,不仅要求二者在氟乙酰胺所要求的特征峰值上达到一致,还要求这两种对比物至少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杂质在特征峰值上达到一致。否则将无法确定两者之间的联系。幸运的是,即使都是氟乙酸盐类的物质,由于不同的配方含有氟乙酸盐浓度不同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不同,质谱技术完全可以鉴别出不同配方中所含有的不同的杂质,从而根据杂质的特征鉴别两者是否为同一来源。因而为本案确定毒物的同源性奠定了科学的基础。

从杨云炎的证词可见,其所卖的鼠药是混合鼠药,既有氟乙酰胺,还有大卫溴敌隆,同时还添加了黑色物质的东西以及大米、麦皮、其他药物,并用水进行浸泡配制,然后晾干制成成品。这种独特的配制方法和配方构成了杨云炎鼠药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足以区别于其他人用不同的配方、不同浓度的氟乙酰胺配制的鼠药。这些专有的特征构成了对质谱图中各种特征峰值的比对条件。只有当丁云虾家里的铁锅、高压锅等物品中所含有的氟乙酸盐毒物的种类及其他杂质特征与杨云炎鼠药工具上毒物成份及杂质特征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两者为同一来源。

这种同一来源的必要检验、查找、比对的工作在本案中从来就没有进行过,杨云炎鼠药工具中含有氟乙酸盐成份的物质究竟是哪一种,在杂质及其它特征上是否与中毒者呕吐物中毒物特征一致至今仍不清楚,本案无法得出呕吐物等检材中含有的氟乙酸盐物质就是杨云炎工具中的氟乙酸盐物质。

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明杨云炎鼠药工具中的毒物与死者胃内容中的毒物具有相同特征情况下,就武断推论鼠药工具中有氟乙酸盐成分,死者的胃内容中有氟乙酸盐成分,因而两者的“鼠药的成分一致”的结论,这是非常不严谨和不科学的态度。如同说“我丢了钱,你身上有钱,所以你偷了我的钱”一样违反基本的逻辑常识。

11. 本章讨论的结论否定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

本章的分析可以明确地得出结论:

1、杨云炎是否曾经拥有过这种鼠药不能够从证据上确定。

2、即使有证据证明念斌曾经拥有过这种毒鼠药,也没有证据能够将致死被害人的毒物和杨云炎家中的毒药为同一种类的毒物,更不要说念斌从未拥有过这种毒鼠药。

3、没有证据能够完全排除其他来源的毒物杀死了被害人。

4、现有的证据所证明的结论都是与念斌有罪这一命题相反的结论。

根据以上的两章分析可以确凿地认定:本案最终致人死亡的毒药来源没有查清楚,但却可以非常明确地排除念斌投毒的可能性,念斌从来就没有获得过这种毒药,甚至不可能从杨云炎处获得这种毒药,杨云炎自己都没有这种毒药。念斌更不可能曾经拥有过这样的鼠药。

第六章、 一审认定的毒药配制过程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念斌)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摆地摊的杨云炎处购买的老鼠药,倒半包到矿泉水瓶中加水搅拌溶解沉淀后,悄悄进入丁云虾的厨房,将矿泉水瓶中溶解的鼠药水对准壶嘴倒入丁云虾煤炉上的烧水铝壶里。(投放)”但这一认定也无证据可以支持。

12. 关于配制毒药的证据分析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来自于念斌的有罪供述。但这些有罪供述不能成立。

首先,念斌供述的他将鼠药药沫倒入矿泉水瓶子,加水搅拌成为毒药水没有证据支持。这是因为:

(1)桌子上面和地面上均没有检出该种毒药的成分;念斌曾经讲过,当时散落出来的药末被他用手抹到地上,货架上的粉末他用嘴吹到地上。如果他说的是真实的,仪器一定能够检出桌子和地面上残留毒物的成分。这一证据证实的事实已经可以推翻这种认定。

(2)在自己的唯一的也是用于吃饭的桌子上配置毒药,一般来讲违反常识。他难道不怕自己被毒死吗?他必须注意自己的安全。违反常识的事情一般不可能会是真实的。

(3)如果念斌在自己的住处配制了毒药水,然后用手拉开门去投放,那么他的手一定接触过门把手,门的内门闩上一定会有残留,但却没有检出任何毒物残留[17],他是如何打开门出去投毒的呢?

法院这一认定当中几乎缺乏所有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鼠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任何种类的鼠药知念斌店铺内都未曾经拥有过;重要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子从来没有到案;整个配制毒物的现场从来没有查出有毒药的成分存在过,门把手上也没有检出毒物。

那么凭什么说念斌的供述就足以认定呢?

其次,配制出来的毒药水的特征不对。

念斌供述说,他把鼠药倒进矿泉水瓶子以后,经过摇晃,水的颜色呈现米汤样的乳白色。这是绝对不应当出现的颜色,因为杨云炎制作的鼠药具有鲜明的红色特征,念斌只有调配出了红色的药水,才可能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接近。因而,当白色米汤样的颜色从念斌口中供述出来时,就已经意味着本案出现了重大的错误。

同时念斌还供述说,水一会就清了,他向水壶嘴里灌入时,将渣滓留在矿泉水瓶子里,这也是不合常理的。因为麦糠和麸皮都不易溶于水。漂浮在水中的麸皮很难马上就沉淀,念斌没有任何过滤的工具,在漆黑的房间内没有任何光源照明,怎能做到麸皮和漂浮物不会倒入水壶?丁云虾、陈炎娇两人反复使用水壶里的水,都没有发现水壶里的水有漂浮的麦糠、麸皮存在,这是绝对不可能的情况。

以上两种情况反过来只能证实念斌的供述是虚假的,他根本就没有这种方法配制毒药的经验或者说是经历。正如他在法庭上说的,完全是自己瞎编的,否则他不可能做出这样供述。念斌的这种思维,办案人员也同样没有经验,所以暴露出了问题。否则就一定会无论如何都要让念斌做“真实的”描述了。

以上这些内容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情没有证据支持,并且明显虚假。

13. 毒药的配制分析

配制的过程念斌做了供述,但念斌的店铺里里里外外,包括地面灰尘都已经扫起来进行了检验,没有发现存在毒物。预审卷第4卷82页平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说明,念斌店铺的内门闩、货架、地面被确证不存在鼠药成分,现有的证据证明现场找不到任何这样的毒物残留,尤其是念斌供述曾经将洒在外边的毒药末用手抹、用嘴吹到地上这样的情况下,更应当检验出来其家中的桌子和地上有这种毒药成分。在念斌店铺内“检验不出”毒物的结果否定了念斌供述当中的配置过程、场地,以及其他的细节。

14. 没有对水溶液当中的残渣的处理进行仔细的描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个现象是“倒半包到矿泉水瓶中加水搅拌溶解沉淀后,”但如何沉淀的?米粒可以沉淀,麦糠、麸皮如何沉淀?需要多长时间沉淀?是悬浮还是沉淀?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描述。这是一个很难描述的问题吗?如果没有沉淀,就说明该情节是主观臆造出来的。

15. 毒药的配置分析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

本章的分析又是一次对一审判决认定内容的全面、彻底的否定。

第七章、 认定的投放毒药的过程和证据的分析

念斌投放毒药的过程也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的是:“悄悄进入丁云虾的厨房,将矿泉水瓶中溶解的鼠药水对准壶嘴倒入丁云虾煤炉上的烧水铝壶里。”相对应的是念斌的有罪供述当中说:“……走进丁云虾的厨房,将矿泉水瓶里的口对准提壶的口子,慢慢将矿泉水瓶里上层的水倒入到提壶里。看到提壶口子冒出蒸气,所以我知道提壶里有水。之后就拿着矿泉水瓶回到自己的店中,进出厨房都是从我的店连接丁云虾厨房的门出入。我用手把门推开,这扇门是往我的店里面方向打开的。我当时是抓住门上的门把还是直接推门的什么部位我忘记了。这个门上的门闩后来被你们公安给拆走了。我只把矿泉水瓶上层比较清的水倒入,下面沉淀的米糠等杂物留在瓶子里,然后我把剩下的半包鼠药和瓶子都扔在店南边卖菜的阿莲门口垃圾竹筐里。”

一审判决对以上投毒的认定和念斌有罪供述当中的问题非常多。念斌供述当时是在夜晚,他摸黑走到炉子旁边,把矿泉水瓶子对准了水壶的壶嘴倒了进去。然后随手将矿泉水瓶子扔到炉子旁边的垃圾筐里面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16. 首先出门投毒的过程没有证据证实

这是因为门把手上没有检出毒物,那么他是从哪里进入到厨房的呢?他不可能配制毒药的时候开着门谁都可以看到。但只要他摸过门把手,就一定能够检出该种毒药。

17. 投毒的方法不符合常识而难以成立

从客观条件来讲,7月26日夜晚是农历初二,这一天的晚上没有月光。根据平潭县公安局制作的念斌指认录像,丁云虾店门是关闭着的,厨房内没有开灯因而基本没有光线。辩护人曾在该厨房的现场内进行了模拟实验,如果不打开灯光,即使丁云虾店铺通向天井的店门打开有一定光线透入的条件下,室内依然非常黑暗,无法看清和准确对准壶嘴,更不可能看到水壶嘴的口子里还冒出蒸汽。

念斌所描述的投毒难度非常大,不仅室内黑暗无法对准壶嘴,而且丁云虾的水壶坐在楼梯旁边的煤炉上,水壶嘴朝向楼梯的里侧与人体呈反方向,念斌在不将水壶调转过来的前提下,要想从水壶嘴里投毒,必须是用手举着瓶子从远方朝自己身体方向倒水,投毒的难度更是难上加难(见下图)。如果念斌供述真实,那么在当时炎热的天气和室内漆黑的情况下还能看到水壶嘴的口子里冒出蒸汽,说明水壶里的水是滚开的,这对念斌在漆黑的夜里、在水壶嘴朝向反方向、水壶里的水又是滚开的高难度下,要想做到滴水不漏几乎是不可能的。

在这样的夜晚,这样高的投毒难度下,念斌往水壶里面投毒,为什么不揭开盖子直接倒进去,反而要浪费时间地从壶嘴一点点地往里倒,这样不仅费时费力,还容易倒到外边。丁云虾的煤炉坐在楼梯口旁边,距离念斌店铺门有20多米,但距离丁云虾店铺的门只有2米远,此时已是半夜,丁云虾也到了该打烊的时候,丁云虾随时会打开店门进到厨房里来,念斌想逃跑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念斌用这样的方法投毒,却不使用最简单便捷和快捷的方法,是没有道理的。如果有道理,必须指出道理是什么?一个人的行为不应当违反常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情节根本就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也对放置水壶的煤炉和地面进行了提取和科学检验,检验的结果是不仅在煤炉和煤炉的地面上不存在氟乙酸盐成份,甚至连水壶嘴以及水壶内外均未检出氟乙酸盐毒物。这一切都说明念斌根本就没有潜入丁云虾厨房从水壶嘴里投毒。

18. 没有办法防止将鼠药中的麸皮等物倒进水壶

如何防止倾倒时不将矿泉水瓶子中的麸皮等随水一并倒进去。这实际上是一个基本上不可能完成的高难度的动作。在没有过滤工具又摸黑的情况下更是难以完成。这一疑问判决书不能够回答。

如果鼠药当中的麸皮等始终都没有证据证实它的存在,那就有理由怀疑毒药是否来自于鼠药这个最大的问题了!因为,麸皮是可以不用仪器而使用肉眼就能直接观察到的毒药特征。

19. 如何防止水壶的水是红色的也没有回答

这一问题按照常识显然是必然存在的。但一审判决书完全没有在任何环节对此进行讨论。丁云虾当天使用该水壶制作的是白米稀饭,雪白的稀饭混入了红色的水,无须等稀饭做熟,水一倒出当即就能发现,可是丁云虾一家及其陈炎娇一家六口人竟然无一人发现,尤其是丁云虾是成年人,自己用红水做了白米稀饭,又亲口喝了用红水做的稀饭,却从来没有发现水壶里的水和稀饭是红色的,显然是水壶里的水没有任何异常,制作的稀饭也没有出现异常。

如果水壶里的水和白米稀饭确实是红色的,却没有被发现,只有一种情况下能够成立:那就是丁、陈两家六口人都患有红绿色盲。公检法机关应当下力气去证明这一点。否则就无法为自己给念斌错误定罪开脱。

颜色的存在也是本案当中质疑认定念斌用鼠药毒杀他人的另一个重要的理由,因为红色是可以直观地肉眼观察到的杨云炎的鼠药特征。

同时需要说明的就是,老鼠是红绿色盲,因而鼠药通常会添加红绿两种颜色,也说明人们是知道红绿颜色不会引发老鼠的怀疑,但足以警示人类不要误食。

20. 水壶未检出毒物

水壶嘴——是念斌将配制好的毒药投入进去的第一个入口,也是氟乙酸盐毒物浓度最高之处。我们知道,质谱仪检验氟乙酸盐毒物的灵敏度非常高,丁云虾家已经刷洗干净的铁锅质谱仪都能从中检验出毒物,那么水壶从未经过清洗,里面布满了水垢,是本案现场所提取到的所有物证中保存氟乙酸盐毒物最完好的地方,如果水壶内确实存在氟乙酸盐,通过质谱技术不用费劲就能找到。但经过仔细检验,水壶嘴内外以及整个水壶均未检出任何毒物。

21. 装水的矿泉水瓶子没有到案

念斌口供称:作案时把矿泉水瓶下面沉淀的米糠等杂物全部留在瓶子里,然后把剩下的半包鼠药和矿泉水瓶扔在店南边卖菜的阿莲门口的垃圾筐里。

对此,证人丁世玉、念其周等环卫工人及回收废旧矿泉水瓶的李桂灿证实,均未发现可疑的矿泉水瓶子,更没有发现含有米糠等可疑物的矿泉水瓶。

同时,这种摸黑倒水的过程是不可能控制得如此精确:水倒进去了,渣子都留在瓶子里面。

矿泉水瓶子是念斌的作案工具,是唯一能够证实念斌实施了投毒的关键物证,它串联了整个鼠药配制和投放毒物的全部过程,但如此重要的物证却至今没有到案。同样,念斌抛弃矿泉水瓶子和半包鼠药的垃圾筐里面通常也应当检出来毒物的残留,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取证和进行检验。

没有证据如何能够指控被告人呢?拿什么指控呢?

综合以上的分析,念斌投毒的投放过程也属于无证据支持的认定。

22. 本章的分析结果否定一审的认定

这个结论是明显的。一审认定的投毒情节不可能存在,连同念斌的供述也不可能真实。

本章的分析更是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案的毒源是来自于鼠药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同时说明一审的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

第八章、 认定的内容与实际出现的中毒结果相悖

一审判决书认定:“7月27日早上、中午,丁云虾均没有使用该烧水铝壶的水作饭。中午2时左右,丁云虾的公公俞兆发从其和俞兆瑜共同购买的鱼铒料中,挑选尚好的鱿鱼及其他杂鱼送到丁云虾租住处,当时丁云虾正在午休,便由丁云虾的小儿子俞涵提回家。后房东陈炎娇便用丁云虾烧水铝壶中的水帮忙捞鱿鱼,后又帮忙煮了杂鱼。下午4时许,丁云虾起床用自家烧水铝壶的水煮了半高压锅的稀饭,又用自家塑料桶中的水将铝壶加满水。后陈炎娇的女儿念福珠用青椒帮忙炒了鱿鱼。傍晚6时左右,念福珠先吃了自家煮的地瓜稀饭配了锅里的几块鱿鱼后就回屋,期间丁云虾的大儿子俞攀也到锅里吃鱿鱼。后丁云虾的儿女俞攀(殁年9岁)、俞悦(殁年8岁)、俞涵就盛了稀饭吃晚饭,陈炎娇也盛了自家的地瓜稀饭,配了丁云虾家的三块鱿鱼。当晚俞攀、俞悦各吃了二碗稀饭,俞涵吃了一碗稀饭,主要是配青椒炒鱿鱼和煮杂鱼,丁云虾只吃了剩下的半碗稀饭,配了一只杂鱼、青椒及半只小螃蟹。当晚11时左右,俞攀、龠悦出现中毒症状,”

让我们分析一下这种认定是否有证据支持?

23. 证据显示中毒与鱿鱼相关,与水壶的水无关

法院认定念斌从丁云霞家水壶嘴内投入鼠药,丁、陈两家因吃了用该“水壶的水”制作的鱿鱼和稀饭而中毒。

氟乙酸盐是一类剧毒化学物质的总称,其对人的致死量是每公斤体重2-10毫克,也就是说一个体重在50公斤的成人0.1-0.5克的氟乙酸盐就足以致死人命。科学界至今还尚未发现现实社会中有能够抗拒这些剧毒物质的人。

假设法院认定毒物是投入到水壶当中。俞攀、俞悦等人因吃了用含有氟乙酸盐成份的水制作的稀饭和鱿鱼而中毒的立论就有了合理的根基,也就是说,如果毒物来自水壶,吃了用水壶里的水制作的稀饭和鱿鱼,就都应当出现中毒症状。又由于念斌将毒液直接投入到水壶当中,水壶当中的毒药含量是最高的。氟乙酸盐具有极易溶于水,不易溶于脂类的特质,因此,在毒物毒性和危害性方面,用含有氟乙酸盐成份的水制作的稀饭中的毒物含量远高于其他食物中的含量。而鱿鱼本身是酯类物质,本身就不溶于水,因此,鱿鱼的肉质中基本不会浸入毒物,然后再将毒水倒出去,鱿鱼本身的毒物含量与稀饭相比就更低了,因而,直接吃了含有氟乙酸盐成份水煮的稀饭中毒症状要比食用鱿鱼中毒症状出现的应当更早,中毒更为严重。这个结论是客观的、必然的、符合逻辑分析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根据案发当晚丁、陈两家人吃饭的情况,应当出现的中毒结果是:

以上图示显示:只有当这一中毒结果出现时,才意味着稀饭、鱿鱼中的毒物可能来自水壶的水,指控念斌从水壶嘴内投毒作案的手段才可能成立。

遗憾的是,本案并未出现一审判决书当中出现的如图所示的逻辑结果,而是出现了与指控完全相反的结果,单独吃稀饭的人并没有发生中毒结果,且已经出现中毒症状者的中毒程度并不与吃稀饭的量成正比,而是与吃鱿鱼的量成正比。即:吃鱿鱼多的中毒死亡,吃鱿鱼少的中毒轻,不吃鱿鱼的不中毒。一审判决认定的结果没有依照逻辑推理而出现。实际出现的结果指示出来的是另一种情况:“鱿鱼才是真正的毒源”,“鱿鱼的食用量与后果的严重性呈现直接正相关关系”。证据不会说假话,只有对证据的误读才会出现判断和认定的错误。本案的物证正在默默无声地向世人呼喊,告诉人们本案中毒的原因与水壶里的水无关。

对于丁云虾喝了含有剧毒的稀饭没有发生中毒的原因,检察员在法庭上提出不是稀饭里没有毒,而是丁云虾的个体差异所致。检察员在庭审辩论中说,这是因为丁云虾在两个孩子死亡后她异常着急和痛苦,所以感觉不到中毒。这一说法能否成立?当人的思想和意志并不关注自己身体状况时,人是否就可以感受不到剧毒物质对自己身体的侵害?

24. 足量的氟乙酸盐的毒性没有人可以抗拒

毒物专家告诉我们:氟乙酰胺外形与碱面、食糖或食盐相似,所以易误食中毒,甚至因二次中毒导致死亡。氟乙酰胺主要经消化道中毒,也可从呼吸道及健康的皮肤、熏蒸侵入体内而发生中毒。

氟乙酰胺对人体产生毒害作用的是水解后产生的氟乙酸。氟乙酰胺经胃酸水解脱氨生成氟乙酸,由于氟乙酸在细胞内与线粒体的辅酶A结合,生成氟乙酰辅酶A,再与草酰乙酸缩合生成氟柠檬酸。氟柠檬酸能与乌头酸酶牢固结合而使酶失活,阻断三羧酸循环中柠檬酸的氧化,使柠檬酸在组织中大量积聚(肾、心、脑的柠檬酸分别比正常值量增长80倍、20倍、8倍),从而引起机体代谢障碍,导致神经中枢系统损伤,心脏功能损害,呼吸障碍、困难,严重者心脏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由于氟柠檬酸与乌头酸酶的结合是不可逆的,故称这一过程为“致死合成”。

氟乙酸与人体内的多种酶结合后所出现的阻断“三羧酸”正常循环并继而严重损害人体器官的反应,是毒物性质及人体本身的属性使然,这种反应的发生、发展和变化是依据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发生、发展和变化的,并不因人的主观意志而不发生反应。专家告诉我们,至今尚未发现有人能够抗拒这种剧毒药物。因此,检察员关于丁云霞不出现中毒反应是因其过度悲痛顾不上病痛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科学根据。违反科学达到可笑的程度。

我们认定丁云虾没有中毒,不仅可以从她完全没有出现中毒反应加以说明,而且可以从医学检验报告中得到确凿的科学证据。根据氟乙酸盐毒物的特性,其“致死合成”的过程可以在血液检验中找到实证。当人服入氟乙酸盐毒物十多个小时后,肝功能会出现非常明显的受损表征,转氨酶会急剧上升。本案中,除丁云虾外,两名死者以及陈炎娇、念福珠的化验指标均显示转氨酶出现了明显的上升,而丁云虾的生化全项检验结果却显示全部“正常”。人的嘴可以说假话,但科学的检验可以揭露和验证假话,丁云虾的生化检验报告彻底揭露了丁云虾没有中毒的真相,有力批驳了检察官的荒谬。

25. 证据显示中毒与水壶中的水的无关

辩护人在调查中得到陈炎娇的两个亲戚念其东、念保龙的证言,他们分别证实:案发后他们到陈炎娇家里,亲耳听到陈炎娇说:不可能是从水壶里投毒的,因为7月27日当天中午她做饭使用的就是丁云虾家水壶里的水,那一天中午,水壶里的水被她“用来用去”。为此,辩护人多次找陈炎娇调查,陈炎娇告诉辩护人,案发当天(7月28日)上午她在省立医院躺在病床上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人就去找她调查,她做过的笔录“有一千多页”。

但辩护人仔细查阅阅卷发现,自2006年7月28日早晨至7月30日期间,公安机关先后向丁云虾、俞兆发、巫先勇、高兴、念福珠、巫贤龙、陈功茂等与本案有关的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却唯独不见陈炎娇在这三天之内的证言。在本案鱿鱼中毒事件中,陈炎娇是直接经手制作鱿鱼的极其重要的关键证人,陈炎娇说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就找她进行调查显然在情理之中。但为什么偏偏没有陈炎娇这三天的证言?在辩护人的申请下,福建高院果然从平潭县公安机关调取了陈炎娇2006年7月28日至7月30日的三份证言。陈炎娇在2006年7月28日案发当天的证言中证实:

“昨天煮小鱼及炒辣椒[18]都是用云霞家里的红桶里面的水煮的”,“我接过来(鱿鱼)怕坏了,放水烧开捞一下放一个铁的盘子里,并用一个碟子盖住,我将小鱼、虾、螃蟹一起煮了放在锅里,这些煮的佐料都是云霞厨房里的,水也是云霞水桶里拿的”。当晚“我用红桶里面的水煮地瓜稀饭,这个时候云霞也在煮白稀饭,煮稀饭的水是用她自己塑料桶的水”。

这里出现的是与本案定案完全不同的说法:煮鱿鱼和稀饭的水并不是来自水壶,而是来自红塑料桶里的水!如果说“吃了稀饭不中毒”是一个反证的话,那么陈炎娇的这一证言就是一个最直接的证明,直接颠覆了稀饭是造成中毒的原因。同时也颠覆了“毒源来自水壶水”的立论。无论如何这一证词不仅与辩护人“吃了稀饭不中毒”的论证结果相辅相成,也与念其东、念保龙所证明陈炎娇曾说过在案发当天中午水壶的水一直在用的证言相印证。

这些陈炎娇案发头三天的证言证实了,中毒与水壶当中的水无关。

问题是,为什么预审卷宗中没有陈炎娇关于用红塑料桶里的水做饭的证言,反而全部都是使用水壶做饭的证言呢?陈炎娇证实丁云虾使用红塑料桶里的水制作的稀饭,丁云虾也说自己是用水壶里的水呢?她们平时在日常生活中喝水、吃饭都使用水壶里的水,为什么偏偏在7月27日这一天从早上到下午两顿饭都不使用水壶里的水,到了做晚饭就拼命的用起了水壶里的水呢?

辩护人在对丁云虾、陈炎娇等人关于用水壶水煮稀饭和鱿鱼的证言进行深入研究后再次发现,这些使用水壶里的水的证言同样存在着大量侦查机关造假的嫌疑。这些重要的事实证据又一次证明了念斌没有往水壶中投毒!

我们不得不问:1、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提供陈炎娇、丁云虾用红塑料桶做饭的这么重要的证据?为何造假证去误导法庭的判断?2、公安机关显然知道他们认定的水壶的水不是毒源。。3、公安机关在本案的办案原则上到底是在查清楚事实还是一定要治某人的罪!

26. 对证据的分析得出的必然结论

通过对以上的证据的全面分析得出来的结论与一审判决书当中认定的事实几乎没有相附和的内容。那么,直接得结论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全都没有证据支持,指控念斌在案件当中的行为完全不存在,或者说没有证据支持。念斌无罪!

27. 证据显示的内容分析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

这一部分的一审判决内容分析全面否定了一审判决的认定。这些认定包括,(1)念斌往水壶当中放置了毒药。(2)被害人是吃了水壶当中的水中毒的。

第九章、 本案的立案违法

案件的立案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达到了法定的标准才能够经过相应的程序立刑事案件。要排除所有的可能才能够认定是投毒进行立案。

28. 在死亡原因没有做出来时候就断定是刑事案件

依据常识,立案首先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有犯罪发生才能够立刑事案件。但本案是没有相应证据就直接先行立案。

7月28日凌晨2点和5点,丁云虾两个孩子俞攀、俞悦相继死亡,平潭县公安局7月28日早上6点30分进入现场勘查,中午12点30分刑侦人员委托法医在平潭县医院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的榕公刑技化(2006)第499号理化检验报告未入卷,让辩护人始终都没有看到该份重要的据以立案的重要证据。(仅仅在尸检报告中进行了摘抄,因此目前该报告出具的时间未明[19]。)在没有这样的证据情况下,7月28日发生死亡案的发案当天平潭县公安局就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俞攀、俞悦中毒死亡案立案侦查”,该立案属于无证据、违法立案。该种立案的直接结果就是有可能在办案当中造成有罪推定的侦查行为。

辩护人从公安机关透露给媒体的信息,也就是据事后媒体报道[20]的发现中毒人员的使用器皿当中含有毒物的时间是29日晚9点,当时公安机关检验人员才检查出氟乙酸盐。出具书面尸检报告的时间为8月8日。为立案的十一天之后。所以公安机关显然不是根据这份报告立案的。同时请注意,证据显示炒锅的送检日期是8月1日,李航麒检出炒锅上有毒的时间只能在8月1日其后,而这是第一个检出食品器皿当中有毒物的时间,7月28日当天立案的依据从何而来呢?(这一认定的毒物和尸检报告当中的致死毒物的关系如何?两者如何建立联系?)

29. 立投毒案件必须首先排除误食毒药的全部可能性

对于食物中毒是否是刑事案件,必须首先查清楚该种中毒属于意外、误食还是人为投毒。只有最后一种情况,才能够立刑事案件。社会上经常出现食物中毒,但并不是有人死亡就能够立即刑事立案的。这应当是常识。

本案当中,有这样的一些问题根本就没有去查清楚和做出准确的判断,就直接刑事立案。

一审判决书当中认定“丁云虾的公公俞兆发从其和俞兆瑜共同购买的鱼铒料中,挑选尚好的鱿鱼及其他杂鱼送到丁云虾租住处”证据显示,当时是从14筐做饵料使用的杂鱼当中挑选出来的。如果使毒物调查,认为是鱿鱼或者杂鱼可能有毒。那么也必须要排查清楚那14筐(介绍这一情节)杂鱼当中是否被污染了?这14筐杂鱼是做为饵料使用的,如果已经使用了,那么装饵料的筐也还是可以检验的,以确定是否有被污染的可能。包装鱿鱼的口袋是否有污染?只有排除所有的这些,才能够得出食用的鱿鱼和杂鱼在来源上是干净。

然后还要继续排除食物在加工过程当中是否有毒物混入,所有的调料都应当检验确定是干净的,盛放食物的器皿应当是干净的,以至于最终确定毒物的种类和来源明确和不能够合理解释,才能够认定涉嫌刑事犯罪,考虑刑事立案。这些工作是不可少的立案前置程序。

比如说:炒锅上检出毒物,该结论如果准确,那么发生原因至少有三个:第一,炒锅本身被人下毒;第二,食材及接触食材的包装物(例如装鱿鱼的箩筐、塑料袋、咸食盒)、调料、水源等进入锅中的物品可能有毒,在炒菜过程中,炒锅被沾染;第三,食物残渣、餐具、炊具等物品可能有毒,在餐后清洗过程中,炒锅被污染。应当进一步排查其他物品是否存在毒物及分析携带毒物的原因(意外污染或者人为投毒)?

30. 仓促立案带来的法律后果

仓促立案极有可能错抓嫌犯。一旦出现错抓,就出现如何释放问题,并且牵扯到国家赔偿。最终甚至会出现将错就错绝不放人,将错案进行到底这样的事情。目前的情况辩护人估计就是这样的情况。

31. 门把分析意见书将侦查方向错误导向了念斌。

在分别对死者心血、尿液、呕吐物送检之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家提取的鼠药(7月28日提取当日送检)、念斌店铺的外门把手(7月28日提取,7月31日送检)进行了送检。8月1日,鉴定部门就念斌店铺外门把出具了倾向性的分析意见书,给出了一个推测性的结论。正是这个推测性的结论导致公安机关把侦查方向导向了念斌。

检验报告的制作必须非常严肃,任何物质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不能够使用倾向性的意见,这是规矩。而侦查机关的立案竟然是使用了这样的一个乌龙鉴定就立案侦察,锁定了一个无罪的人。

第十章、 念斌的供述为非法证据。

32. 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念斌认罪供述。

8月7日18点10分开始,警方以“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等措施启动了对念斌的通宵突审。审讯持续至8月8日中午12:30,办案人员开始给念斌录像,录像一开始办案人员对念斌说“我早上跟你说过,有地方糊弄,有地方吓唬也就轮不到你的;要轮也会轮到玉钦,社会舆论都传白了,就是玉钦,是吗?这个你应该是最清楚的,但是我们最后还是要讲科学,有科学依据,还有专家是吧,专家鉴定都说到这,所以我希望你自己抓紧点时间。”录像走到00:10:56发生了剪辑,剪辑之前的录像,预审人员一直在呵斥念斌,念斌从开始一直没有说过一句话;但是00:10:56发生影像中断,紧接着念斌没有任何过渡,开始滔滔不绝、竹筒倒豆一样开始承认自己犯罪。念斌从无罪辩解转为自证其罪的关键性过渡内容被人为地过滤掉了。

念斌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就开始推翻口供,历年来的每次审理都呼喊自己遭到了翁其峰等人的刑讯逼供,自己被屈打成招。念斌多次陈述其在作出有罪口供之前被带到了录像审讯室的隔壁房间,被翁其锋等人刑讯逼供:他双手被吊在窗户上,审讯人员用书垫在其肋骨两侧后用锤子砸,还用竹片一样的东西在其肋骨上扣。由于双手被吊起,脚尖点地,念斌只能咬自己的舌头进行反抗。看到念斌咬了舌头,审讯人员赶紧掐住了他的双腮进行阻止,这才将其放下。现有的录像资料和念斌2006年8月8日20:10的口供对咬舌受伤事件均留有记录。

将同步审讯录像和书面审讯笔录,8月8日讯问笔录中所载明的提审时间长达3小时零10分钟(12:30分—15:40分),但是录像的时间长度只有1小时58分钟,仅从这一时间差即可看出问题所在。录像是证明念斌认罪口供通过合法手段和正当程序取得的唯一依据,根据现有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的规定,“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而在本案提审录像中看不见开头,看不到结尾,也没有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中间还出现3处剪断。

2009年11月24日,翁其锋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就录像存在的问题解释说“8月8日中午,我和丁元华预审念斌,技术人员在旁第一次使用DV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将DV架好后没有开机,所以我们对念斌进行教育,到了下午2点多,念斌哭了想要交代,我们发现DV的灯没亮,赶紧叫技术人员开机。同时,因为DV使用的是录像带,所以半个小时就要换带子。我们领导有交代宁可命案不破,也不许刑讯逼供,我可以对着警徽发誓,没有动过念斌一根手指头。”

他的这些解释都是非常荒唐的。(1)关于录像带出现中断是因为带子30分钟一换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关键性的录像中断点在10分56秒处,并不是在30分钟之处。(2)2006年8月8日中午对念斌的审讯的时间是3小时10分钟,而同步录像的时长仅仅为1小时58分钟,少掉的1小时12分钟录像无法用30分钟换带子做出解释。且翁其峰称对念斌进行“教育”时没有进行录像?翁是如何“教育”念斌的?又用什么手段将念斌教育到“哭了”并且还“想要交代”的地步?(3)翁其峰在证言中称其可以“对着警徽发誓没有动过念斌一根手指头”,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誓言”有意义吗?翁其峰作为本案的主要侦查人员,连毒源都没有整明白,随便抓一个人敷衍了事,办了如此之烂的案件,他对得起警察的称号,对得起头上的警徽吗?

同时我们要问的就是,现有的证据证明了念斌与该案件完全无关系,甚至无关联,那么就是什么力量让一个根本就与犯罪无关的人承认死罪呢?如果没有刑讯逼供,这是完全不可能出现的情况!

33. 律师会见的录像及到律师事务所调取会见笔录

念斌会见律师的录像及检察院批捕科的笔录全部发生在念斌做出有罪供述之后。在律师会见中,预审人员就站在律师的身后,在与念斌的距离仅1米多远的地方虎视眈眈地盯着他,实质上重演了一次预审讯问。念斌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在侦查人员在场监视的情况下,曾经受到刑讯逼供和再次被刑讯逼供的恐惧对其造成的压力和阴影是难以消除的。

在预审人员监视和录像下的律师会见,实质上重演了一次预审讯问。

侦查人员为了进一步取得与念斌相关联的证据,竟然向会见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取证要求,要求该律所提供会见念斌的笔录。该律所不得以档案丢失回复。

第十一章、 整个勘查检验过程的瑕疵、矛盾和违法

34. 本案侦查机关的搜查和扣押行为是非法的

本案的搜查与扣押是在公民住宅和私人店铺内进行的。我们在接手该案时就已听到传闻说,案发之后平潭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多达数百件物品。从平潭县公安局提交的录像我们也可以看见案发现场在搜查中被翻动的乱七八糟(见平潭县公安局制作的录像资料)。但我们找遍了卷宗,除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提取的呕吐物、炒菜锅等5件物品外,没有发现搜查、扣押这些大量物品必有的搜查证、搜查记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

徐自强、陈秋星、林瑾辉三名警察在法庭向他们调查中,证实了这一传闻。即:平潭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在案发现场内共计提取了各种物品多达150多件!他们既没有按照程序签发搜查证,也没有制作搜查记录,更没有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而是径直将扣押的150多件物品装上车子从平潭案发现场拉到福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二、二百一十三、二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检验规则》第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条等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平潭县公安局在公民住宅和私人店铺内无证搜查、扣押了多达150多件物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严重的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

这些行为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造假和混入非法的证据而无法查验!

35.3500毫升水来源不清,检材可疑。

福州市公安局2006年8月11日榕公刑技法化字(2006)第576号《理化检验报告》在“烧水铝锅里的水”中检验出氟乙酸盐鼠药成份。但是该结论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水中检出有毒,但同时送检的水壶内壁和外部却没有检测到任何毒物?水中检出有毒,但是食用了此水制作的大半碗稀饭的丁云霞却没有任何中毒反应。这些奇怪的现象和结论不得不令人对水壶的水产生怀疑,这“烧水铝锅里的水”到底怎么来的?

徐自强、陈秋星两名证人作为本案负责现场勘查的侦查人员,至今仍不能说清水壶(也即所谓“烧水铝锅”)提取的时间,更说不清如何提取所谓3500毫升水壶中的水。在现场勘查笔录中他们称:“烧水铝锅”是在“2006年7月28日”提取的,提取时仅是“原物”1个,且该笔录证实当时并未提取“烧水铝锅中的水”。而到了2009年2月19日,徐自强、陈秋星又出具亲笔《情况说明》,称水壶是2006年8月8日念斌招供之后才提取的,提取时该水壶内还有3500毫升水。法院向二人再次调查时,二人对提取水壶的具体时间则避而不谈。

对于现场勘查笔录中为何没有登记提取到水的提问,陈秋星称:“可能是我们记载疏忽,我当时是见习民警没有经验”。对于水壶内的水是如何送检的,陈秋星答复说“不是我经办,不清楚”;而对同样的问题,徐自强则称“我们是整壶送检”;作为福州市公安局直接经手接收该“烧水铝锅里的水”的检验人员林瑾辉则证实:“因为路途遥远,平潭公安局是将烧水铝锅内的水分装在矿(泉)水瓶内送检”。

对于“烧水铝锅里的水”是如何提取的这一个问题,三名证人的证言出现了三个截然不同的答案。书证上显示经手“水壶中的水”的警察陈秋星竟然否认自己是该水的经手人,徐自强自称将水“整壶”提取并从平潭送至福州市公安局检验,但林瑾辉接手的却是“分装在矿泉水瓶内”的“水”。

关于这一证据我们可以提出太多的问题:这一据以检验的证据到底是什么时候到案的?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说法?这些不同的说法到底哪一个是真实的?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谁亲自经手提取了“整壶”的水?又是怎样将“整壶”的水运送到福州?是谁亲自经手将该“整壶”的水“分装”到什么品牌的矿泉水瓶内,然后亲手递给林瑾辉?我们还要继续问:市场上矿泉水瓶子有很多种规格,从小到大分别有280毫升、330毫升、347毫升、350毫升、380毫升、500毫升、550毫升、560毫升、570毫升、596毫升、600毫升、1000毫升、1500毫升、3780毫升、4000毫升等多种规格。品牌包括雀巢、景田、乐百氏、娃哈哈、康师傅、依云、农夫山泉、统一、屈臣氏等多种品牌,那么,林瑾辉收到的“分装”后的3500毫升的水,是如何测量出来的?被“分装”进什么规格、什么品牌的矿泉水瓶子内?一共分装了多少个瓶子?是谁亲手交给林瑾辉的,这些矿泉水瓶子来自何处?这些瓶子是否经过检验?有谁能够证明榕公刑技法化字(2006)第57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出氟乙酸盐鼠药成份的“此水”就是从丁云虾水壶内提取的“彼水”?又有谁能确保该水在“提取”、“运输”、“分装”过程中没有受到污染?

当有这样多的疑问的时候,该证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因为它的证据取得彻底混乱和非法。再进一步来讲,是否有为了认定有罪而栽赃陷害的可能性?

36. 高压锅检材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

丁云虾吃了稀饭却没有中毒,这一结果说明稀饭中没有氟乙酸盐毒物。但检验单位却从刷洗干净的煮稀饭的高压锅中检见出“氟乙酸盐鼠药成份”,这一结果的出现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该高压锅在案发后至检验前存在二次污染的可能性。甚至出现栽赃陷害的可能性!

(1)从《现场勘查笔录》可见,平潭县公安局在2006年7月28日共计提取了5件物品,其中包括高压锅。在这仅有的几件物品中,平潭县公安局向福州市公安局送检了其他四件提取物,为何偏偏不送检高压锅?

(2)该高压锅自2006年7月28日提取到2006年8月9日送检,其间经过13天的时间。那么,在这13天当中,平潭县公安局究竟是如何保存的该高压锅?保存的方法是什么?保存期间是否确保没有受到污染?

(3)该高压锅在丁家晚饭后,由俞攀与其他物品混合进行清洗,而其他物品(如铁锅)中就检见出氟乙酸盐成份,有什么理由可以说明该高压锅在混合清洗中没有受到其他物品的污染?

如果上述可能出现的污染问题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则关于高压锅中检见“氟乙酸盐鼠药成份”的检验结论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7. 检验报告的结论模糊,不能确定是否检出氟乙酰胺。

多种氟乙酰胺形式否定二级质谱的唯一性。

有这样的两个客观事实;(1)网上检索可知:被称作类似“氟乙酰胺”、“乙酰胺”的物质有很多。网上可以搜到:“氟代乙酰胺,CAS640-19-7,-艾科试剂”、“氟乙酰胺”、“乙酰胺”“三氟乙酰胺”、“解氟灵,药品通用名:乙酰胺注射液”。辩护人不知道是否这些公开销售的药品,甚至注射用药品,其二级质谱图当中是否有与本案的相应分析结论同样的结果?如果有的话,使用二级质谱图的结论就不能够达到唯一认定这些元素是单一地来自于氟乙酰胺这样的结论。也不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唯一用于定案。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含氟剧毒物包括氟乙酸盐、氟硅酸盐、甘氟等。其中氟乙酸盐是含有氟乙酸根离子的一类剧毒化学物质的总称,常见的包括氟乙酸钠、氟乙酸钾、氟乙酰胺。本案五份检验报告在检验结果中都仅指明检材中“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份”,而没有具体指明究竟是氟乙酸钠、氟乙酸钾还是氟乙酰胺。按照其检验方法GC/MS/MS,使用二级衍生化质谱检出的仅仅是氟乙酸根离子。因为氟乙酸根离子常常和其他离子(例如铵根离子、钠离子、钾离子等)结合形成多种物质,在没有检出铵根离子的情况下,如何能够证明这些氟乙酸根离子是氟乙酰胺呢?

38. 检验报告所依据的图谱至今没有提交

本案中关于“检见氟乙酸盐鼠药成份”的检验报告不仅检验结论上存在严重问题,在做出检验结论的依据上也存在严重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当系统全面,实事求是,分析说明逻辑性强,文体结构层次分明,论据可靠充分,结论准确无误,不允许使用有歧义的字、词、句。并强调检验过程是司法鉴定文书的核心,其检查和测试结果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这种检验过程包括:(1)检材处理和检验方法;(2)检查和测试所见:指通过肉眼、各种技术测试方法、专用设备等,观察、检查或检测到的客观事物的真相。并列举法医毒物鉴定,应当写明毒物、毒品的形态分析、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

本案中,质谱图是记载检验过程和检验所见的唯一文件,更是出具检验结论的核心依据。但是辩护人反复申请,法院反复协调,而公安机关至今不肯出示质谱图。当法庭上对检验的结果提出质疑的时候,该证据就必须到案给控辩双方执政,给法官裁量。

我们的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质谱图不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呢?否则为什么不敢拿出来?

第十二章、 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判明案件的真相

本章的标题显然是前面全部分析的结论。

这就提出了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我们的侦查工作当中必须坚守的原则是什么:不能够按照想象的和编制的故事来寻找证据,这是有罪推定的侦查方法。侦查活动必须依据科学的逻辑推理来进行是不可否认的,但案情的故事绝对不能够用推理来编制,必须依据查找到的客观的有罪和无罪的真实证据来编制,案情不是小说,是必须有各种证据来加以证实、对证据有绝对的依赖性的案件故事。

(一) 是否能够排除其他的毒物死亡原因----毒物的致死量如何,检验报告当中对致死量的描述如何;

(二) 毒药的来源始终都没有搞清楚;

(三) 程序上的一系列错误,表现出办案的随意性;甚至有栽赃陷害的可能,显示了人性的罪恶,踩着别人的事故往上爬。

第十三章、 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证据显示:案发之前的2006年7月27日下午14点,陈炎娇捞好(洗好)鱿鱼后,将鱿鱼放置在一个大碗里,上面用一个白色碟子盖上,她说“我当时还拿一个白色铁质的碟子盖住了鱿鱼,并将碗放在煤气灶北侧桌面上。”丁云虾也证实当时确实有一个碟子盖在鱿鱼上。但到下午4点多钟念福珠切鱿鱼时发现,鱿鱼暴露在大碗里,上面并没有白色的碟子盖着,白色碟子被何人所动?谁动了可以直接下锅炒做的鱿鱼?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深入追查。

证据显示:2006年7月27日下午14时30分,12岁男孩巫先勇曾进入陈炎娇厨房,从盖着白色碟子的鱿鱼碗旁边经过。这一时刻丁、陈两家人都在睡觉,巫先勇进入厨房看到了什么?做了什么?

同时,丁云虾曾经作证说,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面她曾经和陈某某吵过架,因为什么吵架,吵到什么程度也没有查清。从这一点来看陈某某家人的犯罪动机可以成立,远大于念斌的不能够成立的犯罪动机。

他的母亲陈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曾经晕倒在地,陈某某为什么如此紧张?这一系列的问题侦查机关没有深入追查。

尤其是我们注意到,陈某某的堂哥陈武成,2006年时任福州市刑侦支队指导员,现任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局局长;陈某某的丈夫巫贤龙的堂哥巫贤成,是当年平潭县副县长。

让我们看看,本案当中在这些相亲邻里之间谁的疑点更大应当是很清楚的:

鼠药 与丁云虾有矛盾 见到警察的时候的表现

念斌 无 无 正常

丁云虾 有 --- 正常

陈某某 有 有 不正常

8月7日18点10分开始,警方以“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等措施启动了对念斌的通宵突审。审讯持续至8月8日中午12:30,办案人员开始给念斌录像,录像一开始办案人员对念斌说“我早上跟你说过,有地方糊弄,有地方吓唬也就轮不到你的;要轮也会轮到玉钦,社会舆论都传白了,就是玉钦,是吗?这个你应该是最清楚的,……。”这一说法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当时同样作为重点被怀疑的对象是谁?同时还有一个疑问:对同为侦察嫌疑人的陈某某为什么总是称呼“玉钦”,这种简略称呼应当是比较熟悉的人之间的彼此使用的称呼,尤其是男性侦察人员对女性嫌疑人进行称呼的时候,使用这样的称呼不是正常的。这个问题如何回答?

但警方为什么突然放弃了对最大的嫌疑人进行侦查?反而死盯住念斌不放呢?尤其这样的侦查的时候发现如此不完备的证据的情况下,还要强行做错案,企图要念斌冤死!这里面是否有什么政治原因?!如果是这样的话,一切的原因也就明确了!

第十四章、 本案的最终的辩护意见

经过对所有的证据分析和开庭审理,我们已经明确地知道本案在所有的作案环节上,一审的认定均无证据支持。这包括:犯罪动机不明、毒药的来源不清、毒药的配制过程无证据支持、毒药的投放过程不明、认定的毒杀方法与现实的结果不吻合、一审认定的水壶水导致毒杀错误、……;一审的认定完全没有证据支持,指控念斌投毒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现有的证据几乎都不能够把念斌和投毒致人死亡的案件相联系。几乎在所有的环节都是错误的认定。这是极其罕见的判决!

我们还需要说明的就是:经过研究证据和庭审可以知道的事实是:只要是念斌有罪供述的口供里面提到的东西,没有一样得到证据的支持。所有的物证均没有到案。在这个时候,就必须转变侦查方向了。不能够老是把案件放到投毒这个方向上。是否能够彻底排除误食,这个工作始终都没有做过。

我们知道法律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完全符合该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通常我们说:法律上认定一个人有罪,需要所有的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全部指向被告人有罪才可以认定。但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根本就不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所有的环节几乎全部被律师扯断。本案当中如何能够达到法定的要求呢?在这样的情况下,难道还能够判念斌有罪吗?!这都不仅仅是一般的错案。简直是非常的荒唐!实际上该案件应当是早就得出无罪结论的案件。

我们的最终辩护意见就是:念斌无罪。

第十五章、 本案的程序过程揭示的问题

本案历经了七次审理,历时六年。其中三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省高院一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次竟然判决死刑,如果不是最高院严格掌握死刑复核标准,念斌已经不在人世了!这是多么触目惊心的案件审理过程!这其中念斌受到的煎熬可想而知!在最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以后,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竟然在没有任何证据增加和事实仍然不清的情况下再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不明白到底是什么原因作祟,让这样的荒唐案件始终得不到公正。辩护人不认为是证据问题困扰法官。这里面体现了我们的司法机关到底是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是维护错误的公安办案。所谓的组织的威信不是靠坚持错误来维护的!法院的正常的审判能力为什么在这里彻底丧失!

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侦查机关的侦察水平之低,违法现象之严重令人惊讶!希望福州公安机关能够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不要再做出这样的乌龙案件。

冤假错案有两个严重的后果:第一就是冤枉了一个无辜的好人,第二就是放纵了罪犯。前者的后果极其严重,一个犯罪的人即使没有被抓住,他如果再犯罪同样可能落网,但一个人错杀就没有挽回的可能。公安人员切不可以把别人的生命当儿戏,为了任何理由都不能这样做。

法官的审理也一定要严格依法审理,没有证据且不可轻易下判,尤其是判死刑案件。尤其是本案是在所有的律师都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难道就不愿意稍作思考吗?法院一再让所有的善良合法的希望都化作泡影。

念斌已经被关押了几乎是整整八年!一个人生命中最好的时间能有几个八年!我们的法律就对人的生命和自由如此不负责任吗!

我们的法律建议:办案机关的一些人确定地涉嫌犯罪。我们建议法院依据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写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有关单位提起错案追究程序。以查清楚他们是否涉嫌故意办错案,保护真凶。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研究采纳!

本案辩护人:

张燕生、斯伟江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

李肖霖、张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念斌律师团成员:我们经过看案件材料和讨论,同意以上的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团成员名单(按姓氏笔划顺序):

王甫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王斌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王耀刚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公孙雪 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冯志坚 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江和军 法律人

刘洋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刘长伟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朱明勇 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 李长青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李金星 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 李肖霖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李新青 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 李修蛟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所

肖文彬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 浙江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张磊 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 张青松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洪波 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张燕生 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张培鸿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郭堂战 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 钱列阳 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黄玺豪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斯伟江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韩国权 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 窦荣刚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魏汝久 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


[1]信息来源: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网站质谱研究室介绍。//www.microchem.org.cn/ms.htm

[2]丁云虾陈述她记不起来2006年7月26日晚有无顾客从红鹤娱乐城过来到她店中买烟(预审卷第2卷第56页);红鹤娱乐城的值班人员郑小钦陈述“我不知道,我坐在吧台里没有出去,看不到谁到对面买香烟”(预审卷第二卷136页)。二人均不能佐证2006年7月26日晚上客观上存在这样一个“走到念斌食杂店门口又转向丁云虾店购买香烟的顾客”。

[3] 念斌从2003年4月开始开店;丁云虾是2003年9月份开始租房开店(预审卷第2卷第6页,67页)

[4]丁云虾证实从来没有与念斌发生过争执和吵架。丁云虾陈述其开店以来,平时没有与人结怨(预审卷第2卷38页)。陈炎娇7月28日证言(法院调取的三份笔录之一)“没有发现云虾与人结怨,云虾的二个男孩比较调皮,但没有与人结怨。”

但是丁云霞与楼上住户陈某某家发生过纠纷。2011年8月15日,丁云虾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说:她曾经和楼上的住户陈某某在案发前一个月发生过争执,什么原因争吵忘记了。(福州中院2011年榕刑初字第104号一审卷第132页)。

[5] 见杨云炎的证言预审卷第2卷107 页

[6] 见杨云炎的证言预审卷第2卷107 页

[7] 见预审卷第二卷111页。

[8] 张燕生律师。

[9]从百度上搜索“老鼠是色盲?”立即可以查到老鼠的视觉仅能够识别黄蓝灰三种颜色,它无法辨认红色和绿色。

[10] 见预审卷第二卷第11页

[12] 见念斌2006年8月8日12:30的供述。

[13] 见念斌2006年8月8日22:35口供。

[14] 见念斌2006年8月9日23.10分的供述。

[15] 见2006年8月10日辨认笔录及杨云炎2006年8月9日19:30证言。

[16] 见杨云炎的证言预审卷第2卷 106页。

[17]平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说明,内门闩被确证不存在鼠药成分。

[18]根据对陈炎娇调查的全文,这里的“炒辣椒”是指辣椒炒鱿鱼这个菜。

[19] 见预审卷第一卷第27页

[20]见网址://news.sina.com.cn/o/2006-09-21/012010068084s.shtml

郑州律师,健康、快乐、向上。13703988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