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近日将施行
本报讯(华商晨报 华商响网主任记者 房延彦)昨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与原条例相比,修改后的条例有很多变化,将于近日公布并正式施行。
变化1
23岁后生头胎不领独生证产假也增60天
这次条例修改时删除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内容。这意味着,今后即便是生育头胎,符合晚育情况,即便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孩子妈妈的产假也可以增加60日。
同时,按照修改后的条例,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二孩的,其产假在原来国家法定产假98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的晚育假期,共为158天。晚育的,男方护理假定为15日。
变化2
“单独”再婚家庭可再生一个“感情孩”
按照修改后的条例,符合6种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因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合法生育或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变化3
为体现人性化管理,修改后的条例将原条例中对于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要求限期终止妊娠的规定,修改为“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即缴纳社会抚养费)”。
变化4
夫妻任一方户籍地均可办生育登记
办理生育登记方面,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同时,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11种情况可生二孩
1.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2.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的;
3.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4.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5.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6.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7.女方是农村居民,只有一女孩的;
8.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9.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10.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如姐妹数人的,只允许一人);
11.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延长独生子女奖励费
发放年限并提高标准
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修改后的条例要求,将发放年限从截止到子女满14周岁延长至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
同时规定“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对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修改后的条例明确,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无需退回。
省政府将制定办法
帮扶、救助失独家庭
在对失独家庭的经济补助方面,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当提高了补助标准。
其中还增加了一条内容,“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原标题:不再强制超生孕妇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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