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慧案中的被告们
柴会群
引言:唐慧案的报道在刊出之前,我已经预料到有些争议。本来,稿子不可能没毛病,有人提意见是好事,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但没想到会如此之大,持续时间如此之长。而且,我明显感觉到,争议已经“变味”。这让我不得不对这股批判潮的初衷心生疑问。以我个人愚见——现在似乎也越发证明——这场论争最可能的结果,就是耽于各种“质疑”,不再会有其他媒体跟进报道。的确,这可以避免让一些人继续丢面子。但是,那些未能批露的真相也将继续被遮蔽;而那两个命悬一线的死刑犯的命运,也将可能再无人过问。
在写唐慧案报道时,原本曾打算要写现在写的这个题目。但报题时,编辑认为可能“冒天下之大不韪”,风险很大,让我慎重。我想想也觉得不好写,于是放弃。但在完稿之后,这却又成为我的一块心病。觉得不吐不快,所以还是决定写出来。
唐慧女儿“乐乐”(化名)的刑案共有7个被告。在媒体眼中,他们无疑是这起案件中的“贱民”,为了成就一个“英雄母亲”,媒体似乎也乐于牺牲他们,哪怕同时牺牲真相和法律。在唐慧案的报道中,几乎没有任何媒体为他们发声,尽管他们也是地地道道的弱者,而站在弱者一边(即所谓鸡蛋的一边)恰恰是一些媒体人所标榜的支持唐慧的理由。
其实,何止是发声渠道,在这场完全不对等的博弈中,司法机关也早就站在受害人一边。一个明显的例子是,由于乐乐案涉及隐私,该案一直不公开审理。但唐慧及家人可以无视法律规定入庭旁听,甚至可以将记者带进法庭。而被告人的家人则无一获得这一待遇。
更为严重的是,连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则——比如可能判死刑的情况下指定援助律师、上诉不加刑等——也均被法院肆意践踏。
该案中,秦星、周军辉被以强迫卖淫罪被判死刑(其中秦星还以组织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周军辉以强奸罪判有期徒刑十年,两人均合并执行死刑),陈刚(秦星的男朋友)以强迫卖淫罪被判无期徒刑。蒋军军、兰小强、刘润以强奸罪被判无期徒刑(蒋还以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秦斌被判有期徒刑15年(案发时他15岁,是未成年人)。
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对于秦、周、陈三人而言,“强迫卖淫”是主要罪名。但是,一直到终审完毕,这三个人没有一个人认可该罪名,也没有任何除乐乐自已陈述之外的其它证据支撑这个罪名。
实际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是该案屡拖不决的主要原因。然而荒诞的是,一心要把唐慧案做成第二个孙志刚案以载入史册的媒体们,却在报道中将久拖不决视为法院包庇被告人的证据。
对于我的报道,一个比较流行的质疑是:11岁的乐乐没有“性自主权”,不可能自愿卖淫。言下之意,既然不可能是“自愿”,自然可推定为“强迫”。并以“与未成年幼女发生性关系都是强奸”来以加以类比。问题是,法律要讲证据,而不是靠推定。“与未成年幼女发生性关系都是强奸”也是对法律的误读,何况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认定又是两回事。
法院判决时,认定秦星、周军辉、陈刚强迫乐乐卖淫的一份重要证据,是一次具体时间不详的肢体冲突:秦星让乐乐卖淫,乐乐不去,并打了秦星一下,被陈刚看到,并打了乐乐一下,之后周军辉赶到,也打了乐乐一下。
某种意义上,就是这次并不大的冲突,决定了两个死刑、一个无期。但是,即使这个冲突,在秦星看来也是子虚乌有。她甚至否认是乐乐先动手打她(乐乐的主动陈述),坚称那次只是一次极普通的身体接触,起因是乐乐喝酒。
几个被告人分别于不同时期被抓。其中第一个被抓的就是秦星,作为唐慧眼中的“犯罪集团头目”,她是在“柳情缘”两个小姐被抓卖淫嫖娼“现行”后两天被抓的。距离乐乐被家人找到有19天。按照唐慧的说法,这段时间内警方“中断侦察”,故意放跑犯罪份子。而警方的解释是,他们是为了收集足够的证据:如果在乐乐找到后就抓秦星,若对方拒不承认,警方只能放人,反而打草惊蛇。因此通过蹲守、跟踪,抓了柳情缘小姐卖淫“现行”才把秦星抓了。
这个事反过来也说明,秦星开始并没有把乐乐这个事当真,否则在乐乐被家人找到后,她就应该关门跑了。当然,唐慧有另一种逻辑:秦星是有恃无恐,之所以如此嚣张,是因为其堂哥任区公安局政委秦爱群包庇。但这一点已经被证伪。秦爱群根本不是秦星的堂哥,他跟秦星甚至都不认识。相反,倒是唐慧有一位亲戚是永州中院一位前副院长,他还曾任永州市法制办副主任。
秦星说,在柳情缘期间,乐乐与她非常亲近。她的手机里一度有两人的合影(后被收走删除了)。她说乐乐被家人带回家后的当天晚上,还曾给她打过两个电话,一个用她妈妈的电话,一个用她舅舅的电话,告诉她自己想她。
实际上,即使在秦星被抓之后,秦家仍认为不会有多大事。在事情“闹大”之前,秦家和唐慧方曾就民事赔偿部分商谈过,唐慧家人要50万,秦家拿不出,只能作罢。秦星的律师很肯定地对我说,当时如果拿出50万,秦星完全有可能判个缓刑。所以,对比秦星后来的死刑判决,等于是50万元可以买一条命。
案发时秦星24岁,尚未结婚。她的父母均在家务农,主要是种水稻。秦星兄妹两人,哥哥叫秦军,二人早年间曾在广东东莞打工,后来秦星回老家帮人卖过衣服。但都没赚到钱。在经历各种工作上的挫折之后,2006年初,秦星花了六七千元(其中包括从陈刚处借的3000元),从别人手中盘下一间门面房,就是后来的“柳情缘”。开始做了两个月的正规按摩,但不赚钱。看到周围几家店都在做“那个”,秦星就动了心。用秦军的话说,就是“一步走错”,毁了一生。
我去“柳情缘”看过,其实就是一间普通的门面房,不到二十平米。在唐慧有部分媒体的描述中,这里却是一个“魔窟”。我注意到,包括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栏目在内,有好几家媒体在报道唐慧救女中的一个生动细节:为了营救女儿,唐慧曾到乐乐的卖淫窝点柳情缘休闲中心对面一座楼的顶楼“全天候蹲守”,还在墙上凿出了洞。
但是,柳情缘对面只有一栋5层的居民楼,我很好奇,唐慧怎么可能爬到楼顶上?而且还会被居民允许在墙上凿洞?
在“柳情缘”周边,还有几家按摩店。我相信,在卖淫嫖娼已半公开化的中国,这样的店何止千万家?若严格按照法律,所有店主皆可像秦星一样构成“组织卖淫罪”,全部抓的话,恐怕监狱早不够用。
与他们相比,秦星最大的不同,就是收了一个身高1米58、染了头发、身体已经发育的11岁女孩,而且这个女孩当时自称已经15岁。我听说,判决书刚送到看守所时,先被秦星同监室一个要好的犯人看到,那人“哇”地一声大哭起来。秦星当时很诧异,说“总不会是死刑吧?”结果拿过来看,真是死刑。
和秦星一样,陈刚一开始也没有把这事太当真。不过,随着唐慧不断上访,特别是在湖南省公安厅领导批示之后,他也慢慢感到事态严重。不过,他却做出了一个后来证明极其愚蠢的决定:带着柳情缘小姐跑到广东,投奔自己女朋友秦星的哥哥秦军去了。结果,这一举动不仅被警方被为“畏罪潜逃”,还连累了秦军,后者因涉嫌窝藏被拘留了四十多天。
陈刚是七被告当中惟一经济条件不错的一个,本来也是最有可能与唐家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的一家。不过陈家最初也对唐家的开价难以接受(40万元),双方没能谈成。陈家于是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了结此事,为陈刚请了他们认为不错的律师,做无罪辩护。几轮官司打下来,陈家光律师费也已经花了四五十万,最终人财两空。他们对此非常后悔。早知如此,当初不如凑钱赔给唐慧。
陈刚的父亲是当地人事局的一位退休领导,听说儿子出了这样的丑事,一病不起,已经于2010年去世,家人至今还没告诉陈刚。
但唐慧认为陈刚仍判轻了,说他也该判死刑。
周军辉是继秦星之后第二个被抓的。案发时他19岁,在一家理发店打工。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周军辉与乐乐是在溜冰场认识的,乐乐主动跟他搭讪,主动跟他去理发店,两人晚上发生了关系,第二天还一起吃了早饭。周军辉的妈妈周金花坚持认为,儿子是与乐乐“交朋友”。她说自己还找到了一个证人,但对方害怕唐慧一方。不敢出来作证。当然,这种说法也存疑问:假如周军辉真是跟乐乐“交朋友”,为何将其送到柳情级做小姐?我倾向于认为,周军辉当时的心态,大概是想跟乐乐“玩玩”,只是他没想到,这一“玩”竟真把自己“玩死”了。
因为穷,一审时周家甚至没为周军辉请律师。而法官一开始显然也没想到会判周军辉死刑,因此竟犯下低级错误违,没有为其指定援助律师即判了死刑。后来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永州中院也没有为周指定律师,而是由周家亲戚凑钱给他请了个律师。而唐慧请律师的四千元律师费,却是由当地镇政府代付的。
另外四个被告是以“强奸罪”被判。其中三个无期,一个15年,在强奸罪量刑中,已算是很重。这个案子是后为牵出来的,在秦星、周军辉被抓后,警方根据乐乐后来的陈述,依次找到了上述四个在某个晚上与乐乐发生关系的被告人。其中一个以前还曾“包夜”过乐乐。
然而,和周军辉一样,这四个人都否认是“强奸”乐乐,与李天一案类似,他们把自己与乐乐发生的性行为称为“嫖娼”。值得一提的是,在办理乐乐案中,应唐慧的要求,永州警方曾查找过嫖宿过乐乐的嫖客(按乐乐的陈述,在柳情缘期间一共卖淫一百余次)。他们找到乐乐卖淫过的宾馆,调出405个有“作案”可能的男子的照片,让乐乐指认,结果乐乐指认出9人,警方把这些倒霉蛋们叫回永州接受调查,结果有2人承认确与乐乐发生过性关系,另外7人则被排除嫖宿乐乐可能。
承认了的这2个人均称不知道乐乐当时是幼女,说她看起来有十六、七岁。警方因此没有认定他们“强奸”,仅以嫖娼作出罚款处理。这也是唐慧上访的理由之一,她还要追究另外100多个嫖客。这一点却让乐乐案中5名被控强奸乐乐并被判重刑的被告人家人不平。他们认为,自己的孩子同样也不知道乐乐是幼女,为何他们就该重判?
“我有罪我承认,但我的罪不足以达到判死刑的程度。我年纪轻、文化低,在谋职求生中误入歧途,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我懊悔万千……我愿意服罪,我愿意接受改造,我要重新做人。我如果这么稀里糊涂地被判了死刑,我死不瞑目。”
这是秦星申诉状中的话。我想,假如最高院核准死刑,她那双无法闭上的眼睛究竟会盯着谁?是法院?是唐慧?是律师、公知、大V?抑或是我们这群一心推动法治进步的媒体人?
(本文刊发于第43期《南方传媒研究》,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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