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反担保——“保证之保证”的案例分析
(2013-08-13 15:47:34)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基础业务 |
反担保——“保证之保证”的案例分析
东阳A公司(债务人)
案情摘要:
2、2009
3、2011年8月30日B公司在杭州滨江区法院(B公司所在地)起诉东阳A公司及C个人,C个人提出管辖权异议;B公司于2011年9月撤诉。
4、2011年10月B公司在东阳法院向A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0月调解,约定由东阳A公司向B公司偿还2300万。调解协议未能履行,B公司2011年11月申请执行,但最终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阳法院于2012年2月终结执行程序。
5、2013年7月,B公司向西湖区人民法院(C个人所在地)起诉C,向C追诉其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款的2300万元损失及利息500万元。
争议焦点:
1、事实查明问题:
2、法律适用问题:
(1)C个人作为A公司股东,向B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性质是否属于保证?C个人保证的是什么性质的主债务?(即保证范围是否明确?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明确?)
(2)该担保是否属于连带保证?“永不撤销”是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还是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多长?起算点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那么具体是从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银行贷款担保责任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还是从B公司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代A公司支付2300万元开始起算,又或是从A公司债务到期之日(此时B公司应当保证责任)?
——观点:属于连带保证。“永不撤销”文字虽无直接时间表述,但“永”等含义意味着是伴随担保的主债务一直存在,可以理解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但不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应当是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中断、中止。
(3)B公司2011年8月30日第一次在滨江区法院起诉,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4)B公司2013年7月第二次在西湖区法院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