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主按】
本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在即将执行死刑之时,姜伟说出真相。本所谢通祥律师即刻向最高人民法院紧急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现本人与谢通祥律师共同作为该案再次复核的辩护人。但最高法院并没有更换复核法官,该法官对于被暂缓执行明显不满;甚至要求律师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不是姜伟所为,这极大违背基本的司法原则!
现该案已经二次核准,并于2013年3月31日(星期日)执行。
请求依法对姜伟死刑不予核准的律师意见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暨
王胜俊院长
沈德咏、万鄂湘、江必新、苏泽林、奚晓明、南英、景汉朝、黄尔梅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
五个刑事审判庭庭长
合议庭各位法官:
2013年1月18日,姜伟被贵院死刑复核核准死刑、在即将被执行死刑,其母临终送别会见时,姜伟突然说被害人不是他杀的。贵院刑五庭领导与法官对此给予高度地重视,并非常负责地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死刑。辩护人对最高法院领导、刑庭领导与合议庭各位法官尊重法律、保护人权高度负责的态度表示衷心地感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姜伟母亲王玉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姜伟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复核此案时,依法不予核准死刑,将此案发回重审。
本案终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姜伟于2010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于熟睡中梦见受到被害人秦某的辱骂,醒来后气愤难平,又因不满平时秦某对待自己的态度,于是手持尖刀,来到秦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进入室内后,其用修理部内的摩托车减震器将秦某及同住的李某杀死。
该案经过吉林省白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姜伟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立即执行,上报贵院核准,贵院下达死刑复核核准死刑并且即将执行死刑。
本案的案发居然就源于一个梦:一个杀死两人的梦,一个搭上自己年轻性命的梦。然而,经过了侦查、起诉到一审、二审、再到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居然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竟然认定有这样一个梦。
本案太多的疑点了!若不排除这些疑点,核准姜伟死刑极有可能成为错案!!!
第一、关于姜伟有罪供述的问题。
之所以首先谈姜伟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姜伟的确做了有罪供述,而且从一审到二审乃至死刑复核,姜伟都是有罪供述的,其间,没有翻供,没有喊冤,只是到母亲临别送终最后时刻,才说出没有杀人,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实在受不了,想翻供受到公安机关威胁等等。这些理由能成立吗?可信吗?
侦查机关对姜伟首次讯问时,姜伟否认杀人。经过侦查机关长达近四十小时的连续讯问,姜伟做了有罪供述。现姜伟辩解理由有二:一是杀人不是自己所为;二是遭受了刑讯逼供。而姜伟做有罪供述恰恰没有录音录像。姜伟于2004年查出患有早期肝硬化,至今没有康复,在长时间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迫招供。而且姜伟在案发二日后被讯问,之前杀人案在村内众人皆知,姜伟也听说了案发现场的情形,部分情节在刑讯逼供下做了供述也在所难免。但关键性的情节却与其它证据形成直接的矛盾或不一致:
1、姜伟所供述的犯罪动机。依判决和裁定认定姜伟的犯罪动机是“在熟睡中梦见受到被害人秦某的辱骂,醒来后气愤难平,于是手持尖刀杀死两个被害人”。因为做了一个梦,这显然属于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可是起诉、一审和二审竟然就这样认定了。天晓得,梦,是怎么证明的。
2、按照姜伟的供述,案发当晚为凌晨,天色漆黑,两个被害人就睡在同一个炕上,姜伟能准确的辨认到被害人之一秦某,却看不到另一被害人李某。姜伟供述,是在先杀死秦某之后开灯才发现的李某。而根据现场勘查及检验鉴定,现场有多处血迹及打斗痕迹,据此可以证明,李某应该是先死亡,秦某是打斗后死亡的;因为满屋都是秦某的血迹,却没有李某的血迹。所以,该项疑点证明与姜伟的供述不一致,而且是极其关键情节的不一致。
3、按照姜伟供述是直接拉开门进入屋内的,但现场勘查却是大棚式的房屋墙壁被割开两个大洞。也就是说,如果凶手直接可以打开房门进入,就不必挖大洞。而且割开的两个大洞的位置很低,姜伟身高一米八十,挖洞的话,自然也应该适合自己的身高。按照前项所述杀人的顺序,显然是李某在熟睡中被致死未及反抗,而秦某经过搏斗反抗被致死的。但案发现场没有姜伟的血迹,却存在除两个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个人的血迹。这个第三人是谁?
4、姜伟在案发前后均无不正常的表现。姜伟到被害人家案发现场与到殡仪馆给被害人送葬都没有任何反常。姜伟作为一个二十岁出头的农民,未经任何训练,怎么可能像职业杀人一般杀了两个自己非常熟悉的人而镇定自若。
综上,姜伟供述与其它证据证明的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甚至更能证明此案另有他人所为。姜伟在临刑前突然对家人和法官说两个人不是他杀的,并说出是他人所为的。姜伟辩解的录音虽然是其母亲录的,但不应以所谓证据来源有问题充耳不闻,辩护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审姜伟,以确认上述口供疑点的成因。
第二、关于杀人的凶器问题。
依终审裁定,杀人凶器有二:一是减震器,用于击打两被害人头部;二是刀子,用于割喉,加速被害人死亡。我们分别来看如何证明两个凶器与姜伟的关系。
(一)关于减震器
既然认定被害人系先被减震器击打头部,那么,凶器上的指纹就是至关重要的。但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减震器上有姜伟的指纹,甚至没有对凶器减震器做指纹鉴定。在卷宗材料中看不出如何锁定姜伟为嫌疑人的,减震器作为杀人工具遗留在现场,为什么不做指纹鉴定呢?是没有指纹,还是没有进行鉴定?
(二)关于刀子
刀子存在的问题更多,也更大,若减震器是致伤被害人的,刀子才是致两被害人死亡的工具,是认定故意杀人的最重要的证据。然而,此项证据却疑点多多。
1、终审裁定认定,确认为杀人凶器的刀是2010年11月26日送检的,但另一证据显示,侦查机关于次日(27号)才到姜伟家提取的刀。两被害人是被同一把刀致死的还是分别两把刀。如果是同一把刀,那么是前一日送检的刀还是后一日从姜伟家里提取的刀;如果是两把刀,那么前一把刀是从哪里提取的。从证据显示,无论哪一把刀上都没有姜伟的指纹,也没有被害人的血迹。所以,被害人是一把刀还是两把刀致死的,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姜伟的关系。因此,有被害人血迹的杀人工具至今没有找到,极有可能是被真凶带离了现场。
2、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西边小窗台上发现一个刀鞘,该刀鞘被认定为姜伟杀人后遗留在现场的。可是该刀鞘与送检的刀均不匹配(不匹配的刀鞘拿它何用),而且该刀鞘上也没有姜伟的指纹。那么,现场遗留该刀鞘就存在几种可能性:一是有两把以上的刀,那前提就必须证明杀人一共使用了几把刀;二是该刀鞘与杀人使用的同一把刀相匹配,但刀子至今没有找到;三是该刀鞘是姜伟以前在被害人家打工时遗留的,与杀人的刀毫无关系。
总之,无论是减震器还是刀子,给我们的感觉,以现有证据来证明与姜伟的关系像是在做梦一般。
第三、其它关联事实的证据问题。
1、既然案发现场的窗帘上、墙上、画上、冰箱上甚至外面大棚门上都是被害人的血迹,姜伟若是凶手,其所穿的衣服上没有血迹是难以想象的。然而根据目前证据显示,因为姜伟把衣服洗了,侦查机关从姜伟家里提取了晾晒的衣服,却没有对衣服送检。依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因衣服上的血迹已经清洗无法检验。我们知道,即便洗得极其彻底,血迹可能会洗掉,但血液的痕迹和血液组织不可能一丝不留,其残留物仍然可以进行检验鉴定。鉴定能否得出结论是一回事,做没做鉴定就是另一回事了。
2、既然证明姜伟是凶手,凶手在犯罪现场,而且犯罪现场也遗留有鞋印,就应该对该鞋印与姜伟的鞋印进行比对鉴定。然而,没有证据显示对姜伟所穿的鞋与现场遗留的鞋印进行了比对鉴定,甚至没有调查姜伟穿的什么鞋。
3、既然认定姜伟杀人后又拿走了被害人钱款和物品,那么,就需要查清相关钱款和物品的使用及去向。依终审裁定只认定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和现金发还被害人亲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现金是被害人的(只依据姜伟的供述),没有证据显示手机上有姜伟的指纹或姜伟持有过(没有经过鉴定),没有证据印证姜伟所供将被害人身份证和另外两张银行卡烧毁(没有销毁地点的证据)。总之,这些物品除了从姜伟家里被提取外,均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证明与姜伟有关。从姜伟家提取只是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因。事实上,许多相关的重要情节并没有证据证明:
3.1没有调取在案发后被害人银行卡是否有被使用过的记录,实际上银行卡被提取过现金。谁提取的?
3.2按照姜伟供述,销毁了被害人身份证、销毁了四张银行卡中的两张。在哪里销毁的,为什么销毁两张,为什么要销毁身份证。为什么不查?
3.3按现有证据,两张银行卡在姜伟已经清洗的衣服口袋里(关于清洗衣服存在的问题已如前述),那么,衣服口袋里除了两张卡之外还有没有被害人的其它物品。为什么没有一并取出来?
综上,若认定姜伟杀人,那怎么解释知道洗衣服、知道销毁物品,却不知道将其它物品藏匿起来。所以,我们说,姜伟不是精神病就是别人栽赃嫁祸于姜伟,没有可能因为是做梦!
至此不得不说:我们所面对是一起极其令人吃惊的以“做梦”而发的案件,是一起在杀人现场没有留下指纹、没有足迹,在杀人凶器上没有指纹、没有痕迹,在经过搏斗后杀人自己没有沾上任何血迹,在杀人之后返回犯罪现场、给被害人去送葬却将被害人物品留在自己身边的案件,更是一起经历所有法律程序、行将处死的案件。
真的是恶梦,极其荒唐的恶梦,又恶梦一般地荒唐!
现在,到了这个荒唐的恶梦醒来的时候了!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冰、谢通祥
201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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